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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技巧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理由论证的链条已达到尽头。理由论证并不必然取决于方法,但离开方法,论证将显得无章可循,效力与效率将明显下降,甚至不可理喻。为这些理由能够立足或者站住脚,论证是必要的。对话以商谈的逻辑为主线,设置相应的程序,而修辞则尊重商谈者的地位,是遵循逻辑基础上的语言论证。将理由论证的方法考量限定在对话、逻辑与修辞之间,适应了裁判正当化的目的要求。

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技巧

理由论证的链条已达到尽头。

——维特根斯坦

基于裁判理由的独立价值,面对规范与事实的两分以及各自特点于推理过程产生的种种割裂,要求法官对理由的发现与论证必须遵守融贯性准则,而恰当的方法无疑会助益这项活动。广义上,方法是指认识、分析与综合对象的思维结构,是帮助获得结果或结论的过程中所凭借的手段或技巧,表现为一种有规律性的活动,规律性和可预测性是它的两个重要特征。[1]然而,可预测性特征是在科学方法的普及与推广之后才表现出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方法、技巧或者技艺被披上一层神秘的面纱,常为掌握技术的专门人员所掌握,成为标示专业人员的标签。直到今天,方法独享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如,一些为保护智力的独创性成果及其收益,或者因代表传统文化的瑰宝必须限定为民族所特有受到保护等价值,专门技艺或方法仍为专门人员所独享,甚至在国家层面上进行保护,如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及技法等。但是,对于法律论证的方法,所服务的对象(自古以来)专业属性极强,如果所使用的方法不具有可预测性,利用它进行论证则又为适用本身不确定的规范增加了不确定性。赋予方法的可预测性,必定包含在法律推理的整个事项中。方法的规律性自不待言,它既有自身的特点,又接受适用对象规律的约束,凭借自身的规律性揭示对象的规律性,于论证过程中又会从对象规律性进行揭示,而获得某些方面的修正或改进。规律性和可预测性既是方法的重要特征,也是选用方法的依据所在。

理由论证并不必然取决于方法,但离开方法,论证将显得无章可循,效力与效率将明显下降,甚至不可理喻。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以法官选择裁判的方法——如,哲学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方法等[2]为主线,揭示了司法过程的性质。如此可见,司法裁判的方法不仅多种多样,而且研究对象或者裁决对象不可能始终如一地沿用或者独占一种方法。扩大法官作为法律家的外延,以裁判为核心进行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将“法律政治上的要求表达出来,并为立法者研拟新的建议”[3],配合目标实现需要社会学的方法(诸如,统计、深度访谈、甚至实验等)。确定方法是司法裁判活动的当然工具,且并不是什么难事,关键在于方法的选择。选哪种方法不是随意的,“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自身进行的情况、思考的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而“反省必须与学科本身紧密相关”。[4]因此,论证方法的选用应当首要考虑论证本身及其对象的属性。除了规律性和可预测性外,方法必须为对象提供恰当的展现途径或者能够有利于论证目的的实现。

从拉兹那里,我们已经获知理由的三种功能——解释、引导(正当化)和评价(分析)。解释性理由,是指解释支持行为人如此行为的心理状态或者实存,包括目标、信念或者事实确信;引导性理由或者正当化理由,则是影响行为人应当如何行为的事实。也即,通过理由来验证某种结果或者做出某种行动是可以接受的、真实的或者符合某种既定标准,是合理的又是正当的;评价理由,依赖于评价对象,它既以解释和引导为对象,又以解释和引导的对象为对象,故评价理由就是支持评价对象的事实或心理形态。为这些理由能够立足或者站住脚,论证是必要的。然而,在法律推理中,论证(justification)的本质既不同于推理(inference)也不同于描述(accounting),而是一种回归式的论辩(argumentation)(见表5-1)。对于推理所产生的判断、命题或者主张,必须给予充分的说明或者理由。(www.xing528.com)

表5-1 推理、论证、结果与描述

[资料来源:See Izchak M.Schlesigher,Tamar Keren-Portnoy and Tamar Parush,The Structure of Arguments,Amsterdam:John Benjamins Publishing Company,2001,p.84.]

由此,论证既以推理为前提,又回归推理,为推理过程中的前提或命题附加了一定程度的可接受性、真实性或者正当性,再通过演绎推理的保真性将这些特性赋予裁判结果。理由论证与推理密切相关,包含着商谈、程序、逻辑、修辞等要素。如,论辩(argumentation)作为论证一种形式,不仅可以发生在单个主体之内(如,独白),也可以发生在主体之间(如,对话),不考虑形式的区分,它们都分有相同的成分——论辩的潜在结构[5],然而,这个潜在结构的良性运转需要其他变量(逻辑、修辞等)间的保证(warrants)和清晰阐释(articulation)。[6]因此,一个完整的理由论证不仅离不开逻辑的方法,还需要对话和修辞。对话以商谈的逻辑为主线,设置相应的程序,而修辞则尊重商谈者的地位,是遵循逻辑基础上的语言论证。将理由论证的方法考量限定在对话、逻辑与修辞之间,适应了裁判正当化的目的要求。论证的对象理由具有实践理性,三种方法都可以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推理解释出来;三种方法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而且都有自己主要阵地并成体系;一个完整的论证似乎离不开三者的结合,即使存在其他的方法,也是在它们的基础上产生的,如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语言论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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