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伊芙琳·菲特丽丝博士在总结法律论证所取的成就时,认为,尽管论证的差异性普遍存在,但大多法律论证学者在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时,都会从形式、实质和程序等向度上区分论证。当他们关注论证的“产物”、重构法律判决时,常以形式与实质来区分论证。结合法律论证的双层次性——内部论证和外部论证,可以分别从形式和实质给予解释。她认为,内部论证展现了形式的特点,应当将论证重构为逻辑有效性的论证,以法律规则和事实为前提,以争议的决断为判决结果;在外部论证上,实质是核心,以求内部论证中所使用的前提是否可以被接受。[16]例如,在“武松为兄报仇,将行苟且之事的潘金莲与西门庆杀死”一案中,根据大宋刑律,武松应被刺字且行发配之刑。暂且,不论判官是否考虑“潘金莲与西门庆为偷情而杀害武大郎”违背道德与伦理,依据大宋刑律,这类高度形式化的规范为武松量刑就是形式性推理。如果考量了案件背后的奸情甚或依据规则决断存在不妥,而赋予武松轻刑,便是实质性考量嵌入形式推理之中的表现。论证既是内、外论证的交横,又是形式与实质的连纵。然而,形式性依据并非简单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或规则,还存在诸如权威、内容、解释、强制等各类形式要素。[17]以形式性依据为主,切入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理由论证,必然思考理由赖以形成的基础——规则与原则、规范与事实、合法性与合理性等,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差异性和一致性。
一、规则与原则
在讨论论证依据融贯性准则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所带来的“割裂”。规则与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规范体系,并分担着不同的功能。规则是指导人类进行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要素,离开了规则人类彼此之间的交往将无所适从。史蒂芬·伯顿认为,规则是关于法律针对不同类型主体,在不同情况下的允诺或要求的一般性命题。[18]如,“公共场所禁止抽烟”“不得随意乱扔垃圾”“不得践踏人权”“尊老爱幼”“公民有信教信仰自由”等。“规则”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描述性规则(descriptive rules)与指导性规则(prescriptive rules),前者常用来阐述经验的规律性或一般化,甚至被解释为符号、数学或逻辑关系,但它们并不改变或沟通行为;相比,后者通常拥有规范性内容,标示某种类型的行为模式,因而引导、控制或改变行为人的行为等。[19]随着人类可掌握的规则增多,不仅个体的知识与经验相应积累或增加(如,水电站的建设与开发就是对“利用重力作用,转化势能为动能”规则的掌握),而且预测、指导、约束、调整个体如何行为,避免遭受某种不合作、权威,乃至规律的惩罚。因此,规则具有潜在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不管这种规范的力量来自哪里,它都充当着行为的理由,进而影响着行为的选择。[20]
作为规则的特殊类型,法律规则超越了一般的强制性规范,获得国家统治力量的保障,区别于其他理由,可以直接充当裁判的前提,不论它是否被确信、遵从和践行。[21]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则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合法有效程序公布之后,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即使明显的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也会受到尊重。国家以规则的形式授权,不仅避免了个人、集团决策的专断,还有效地创立了纠纷解决制度,以规则为依据裁断争议事项的某类职业人员(法官、仲裁员等)相应获得利用授权解决纠纷的资格。规则也因此分类两类,一类是行为规则,另一类是裁判规则。不仅指导普通个体的行为,也规范着裁判行为。
只要规则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它就会产生行动的理由。如,存在某人自祖上秘传了某项冶炼、锻造铁器的技术并开了一间作坊的事实,但这不是纳税的理由。如果法律存在一条规则表明拥有作坊与纳税的关系,那么,拥有作坊就是纳税的理由。由此,规则的有效性是行为人有理由行动的关键,反过来,也反映了纳税行为源于这方面规则的存在。有效的规则为行为设定了许多类型的理由。与个案事实相匹配的属于哪一类,需要法官根据具体个案中事实与行为的关系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裁决的重要性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从案件的诸多事实中选择、确定哪些实事可归入法律规则预先设定的理由类型。事实连同使其获得重要性的、作为指导守法公民行动指南的法律规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理由。[22]
针对每个普通公民来说,上述论说将规则定位为引导行为的理由,似乎与直觉感受相去甚远。人们普遍认为,是道德或者伦理实际发挥着指导作用,而不是哪条规则具体指引自己怎么做。在具体发挥规范指引上,存在道德与法律究竟谁是第一指引的争论。如果将法律与道德完全界分清楚,法律将失去存在的“神经”或者道德的价值支撑,道德或伦理价值与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反映到规范文本的语言表述上,法律原则与道德伦理价值最为接近。尽管有人企图用规则的逻辑结构去解释或者塑造法律原则的表达式,但多数法律原则都以价值观念形态来表示。如此,在清晰界定何谓法律或道德的基础上,行为的第一性指引才有意义。以规则为主体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原则虽占了少数,但原则的作用却不可小觑,它不仅凝聚着规则使得法律体系呈现相当程度的封闭性,也是法律体系保持开放性的通道。如,罪责刑相当原则,它不仅具体指引着适用分则的每一条款,也指引每一条款内部的量刑分配,还提供规则间的效力源泉。
规范体系中将二者加以区分,是以发挥它们不同的作用为标准的。规则以“全有全无”的方式发生作用,显示出适用的刚性。如,家庭法中规定“口头遗嘱须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一旦只有一位见证人,归入规则的事实将显得无力甚至不可靠。类似单一规则的适用,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发挥作用,不相容的选择方式使得推理无需权衡,选择其一必排除另一个。相比,原则并不是以“全有全无的”方式获得适用,而是存在动态的权重(weight),不同境况权重也不同,对它实施变通式地适用,自然增加了法官相比适用规则更多的解释、权衡和论证义务。以上来自德沃金的逻辑区分[23],似乎已成为学界的通识。然而,针对此种区分,拉兹并不买账,而是针对解释实践中所使用的、与原则有关的术语(如“规范”“标准”“规则”)进行重构(见图4-2),认为原则区分于规则,仅在于它具有更为一般的特性。[24] 根据拉兹的观点,规则与原则同样存在不同的权重或分量,在将其适用于个案件时,都需要解释、权衡甚或论证。
图4-2 标准与规则
(See Joseph R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81 Yale LawJournal,1972,p.824.)
依据何种特征对原则与规则进行区分,都不是最终目的,而借由区分安排不同适用才是如此设计的初衷。适用中,规则通常以原则为血脉获得体系上的黏连,无论在事实描述上,还是当为呈现上都与原则发生联系。首先,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个案规则(或先例)的形成,尤其疑难案件,通常是在某种原则的基础之上证立的。如,德沃金示例的、被广泛引用的“埃尔默案”。[25]法官最终对埃尔默施以刑罚并剥夺他的继承权,所依据的不是法官面前的“法规”文本——既定的法律规则,而是“任何人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案件在原则适用的基础上获得解决,并固定为新的规则——获利不能牺牲任何既存的合法利益。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多数由法律文本直接规定。如,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刑法中的“禁止类推”原则等,只有极少原则是由宪法蕴涵的,如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原则”。原则以价值的形式存在于规则之中,维系规则不偏离制度的根本目的。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该规定体现了国际贸易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该原则的支持下,第5.1.1 条以下无论明示或默示的义务,还是义务的免除都体现了契约自由。然而,体现在通则中的契约自由并不局限于合同内容的选定上,即使在期间等硬性规定上也可以通过合意自由地确定,如通则的第10.3 条。总之,处于实质层面的原则,是由具体的形式性规则来体现的。当然,在认识上,原则与规则也会发生实务中适用不可避免的冲突。如,“泸州遗赠案”中,立遗嘱人将个人合法财产遗赠给同居的张某,其行为符合继承法中遗赠的法律构成,但是案件主办法官却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予以变更,“创造性地”揭示了该原则作为规则的价值之一具有根本性。尽管该案自发布以来备受争议,但其所展现的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清晰可见。裁决过程反映了主审法官对原则或规则哪一个更具有优先性、重要性作出了判断,然而,却不能依据仅此的个案实践,裁断此种原则与规则间的适用冲突是普遍的。我们在认识了拉兹的理念之后,还必须坚持德沃金的区分,按照适用方式的不同,认清原则的权重或分量,进而认清它在适用上,与规则处在不同层次。规则具有适用的优先性,不仅源于规则所表达的行为结构,也起因于规则是对原则所诉求价值的具体表达。原则在法律中的任务,主要围绕规则来展开,但不限于规则,而且发挥着基础作用。[26]因此,裁判实践中,原则是指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它是更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的出发点[27],割裂规则与原则二者在理由论证过程中的关系,无疑难以实现融贯性论证的准则。
二、规范与事实
将案件事实归于现行的规范体系之下,论证的融贯性准则必须移植法律推理过程中。规范开始与个案事实进行实践上的首次交互,既是法律推理主要任务,又为理念上反思规则中的规范与事实的交互沟通提供场域。如,规则内部的事实描述部分和当为模式之间的关系,于解释或论证过程中将多次被发觉或者理性探究,特别是在个案中,规则需要与具体事实接洽。规范与事实的天然两分是融贯性论证首先克服的主要任务。法律规范的内容显示着规范性[28],主要由标示可为或当为的语句——规则来完成,而规范又是规则与原则的总称,是裁判理由的直接来源。规则作为推理前提,是内部论证首先考量的对象。根据规则的构造特点(可为模式或当为模式),规则所规定的法律权利(在此不论它能否被放弃,视情况而定)、义务与行为的相关性,一直是法哲学争论的核心,尤其是实践理性对行为的评价,更是将行为与法律理由联系起来进行判断。法律推理中,连接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中介——“理由”便成为关注的重点,而由理由→行动理由→制度事实→规范(“→”只表示一种趋向,而不限定为单一递进模式或者推出,也存在其他可能,如相关或者互动)的发展进路,无不反映着事实与规范的关系。(www.xing528.com)
在利用充分的裁判标准进行演绎推理以前,论证不能仅限于形式上将个案事实归入某个规范之下,从而得出判断,还必须给予裁判过程最深刻的发现与论证,不仅包含规范与事实(个案事实)的横向比较,也包含着规范与事实(制度事实等)的纵向权衡;不仅进行规则整体外的事实考察,也要进行规则内事实描述与当为的理性反思等。法律推理过程无不以事实与规范为质料进行判断生产。只有将事实的规范属性清晰地进行呈现,才能有效地进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归入活动。总之,裁判过程离不开规范与事实两个要素的解析。
根据法律要素构成理论,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但本身却不能解释出规范构成要素——当为与后果。因此,规范的讨论就只限于规则与原则,而且这一陈述自德沃金与哈特论战以来得到加强。[29]从上节可知,规则是规范的主要形式,与原则有着清晰的逻辑边界,其构成的特点决定着规则的类型,如实体规则、确认规则和程序性规则等。相比规则,原则在“当为”上具有更一般性的特点,它本身不预设任何具体、确定的事实状态,也不指定任何具体的、确定的法律后果。[30]尽管规则具有确定性的特点,但有时它也和原则分享着不确定的状态,然而,不确定性的来源并不一致,规则的不确定性是因为语言的不知或涵盖内容的缺失,而原则是规则与价值观念的汇合点[31],如正义、公正、道德等价值评价标准影响着原则的确定性。正如斯通所说,原则所包含的一些特有标准并不指明需要验证的具体事实,而是指向对事实的评价,指向一种“事实/价值的综合体”。[32]原则所含有的价值考虑,往往会帮助规则摆脱价值不确定性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在规范体系中的效力存在不断强化的历史过程[33],因此,原则在规范体系中的论证作用,也是逐渐被认识的过程,对它的重视使得融贯性论证全面表现为形式与实质的结合,能够更加系统化发挥着其与规则的联系。
除了规范系统化本身对论证融贯性有着特殊要求外,规范性因素还表现在法官以及法庭整体所具有的规范性前见、程序性要求、职业伦理等方面,这些要素的澄清,无不影响着案件事实以及连结规范与行动理由的制度事实的筛选。法官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目光往返流转”,并不限于个案事实,还要行进在表征行动理由的制度事实上。然而,事实论证也是建构性的,如果说它是客观的,那只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真相虽以客观性为基础,但存在构建的可能性程度,充分理由的真相即使不放过“蛛丝马迹”,以期得到较大程度地还原,却以适应期待满足的受众心理、增加裁判可接受性为目标。比如,针对同一案件的事实,审判实践中法官与律师的观点,有时会有差异甚或迥异,不同法官持不同意见也是常态,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法律裁判文书中的建议就时常不同。差异性的存在正是沟通的必要条件,消除差异以期达到较大程度的统一,就是说服论证过程。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相关性、支持力等诸方面,对价值原则的分有或者侧重程度不同是引发差异的主要原因,不消除法官因此而持有的不同看法,必定影响着理由与后果之间的融贯性论证。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论证能否达到这些要求,不仅受描述事实的融贯性制约,也受规范的融贯性影响[34],描述性融贯伴随着规范性融贯[35]而产生。
规范性融贯,麦考密克认为,是指法律规则通过技术上或内在的合理性联结在一起,而“产生意义”的一种性质,这一联结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价值的实现相联系,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原则的满足相联系。[36]在麦考密克看来,规范性融贯不仅强调形式上的融贯性,也要求法律规范体系保持价值上的融贯,价值相当于原则,渗透在规范体系中。规范性融贯客观地为司法实践划定了范围,法官必须依据法律来实现正义,而无权以他们自以为理想的、公正的模式进行法律创制。[37]在描述性融贯准则的解释上,不难发现,麦考密克并没有将支持规范的制度事实单列出来,加以强调,而是在《制度法论》中以超越实证主义的姿态,以制度事实来构建法律规范,由此,描述性融贯也相应地扩展到裁判过程中所有事实的发现上,它是指法官以规范性融贯下的制度事实(或者行动理由)统摄于发现的个案件事实,从而使得案件事实的描述也呈融贯性的态势。尽管代表行动理由的制度事实是动态的,但制度的目的在一定时间内是稳定的,只要变化着的事实符合制度的目的,它就是制度的实例,这样恰好与个案事实在空间和时间上做到对应,不至于使得对规范的解释与论证处于落后的境遇。
三、合法与合理
观看了《十二生肖》这部电影的观众,都会明白该影片以诙谐的手法再现了圆明园十二铜首的回归。片中主人公使用“盗窃”手段帮助文物回归,无论在法国还是中国,甚或其他任何讲法治的地方,显然都是违法的。在编剧眼里,铜首是八国联军侵华“盗窃”才流落法国的,违法在先,追诉时效已过,“盗窃”行为就成了最便捷的手段,促成铜首回归一定会赢得受众的尊重(估计现场很多观影者都会感到大快人心)。然而,该片所营造了“盗窃”手段的合理性,看似符合本国国民的道德,实则主张盗窃赃物应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后“盗窃”行为被大张旗鼓地宣传,因高举国家利益而获得合理性,客观上却将形式上“不合法的”行为在实质上转变为合法了。假如将影片所述事实交由法庭裁判,按照严格的规则主义,认定违反似乎不成问题,一旦将其与国家利益挂钩,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凸显出来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紧张关系时常会出现,如“许霆案”的改判。该案中民意高涨似乎起到了“干预”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殊不知根本原因是法官在进行裁判理由论证时,遵守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在理由论证过程中,能否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实现平衡,影响着个案裁判正当性的实现。
从语源学,论证(justification)与正义(justice)拥有相同的词根“jus”——正确的、恰当的,因此对于某行为x 的论证,意在表明该行为是正确的,且是正当的,而依赖的判断依据是——须为正义衡量提供标准的——法律规范。按照约翰·罗尔斯对正义的区分,依据法律作出裁决所体现的正义属于形式正义。形式正义所要求的“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司法裁判中表现为法官须依据法律的形式规定作出裁判。[38]当然,其中存在着权力分立的原因[39],司法与立法、行政彼此分立且相互监督,是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唯法律为推理的依据。在规范理由层面上,以规则为主体的法律规范经常是裁判正当化的基础理由,或者是终极目标。即,从既定法律规范或先例中,寻找有效的裁判依据,是各国宪法和法官法普遍规定的司法准则。如,《德国基本法》第20 条规定“法官独立,并且服从法律”。[40]合法性是法律推理的重要特征,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表现在行政执法上;不仅要求法律解释从法律文本出发,法律论证最后也要落到法律规范上;不仅要求裁判的依据与法律保持一致,而且裁判的过程也要符合司法程序等。然而,合法性准则于司法适用过程中并不等同于法条主义或机械主义,切不可认为,单纯由法条的文字就可以获得推理的大前提。其实,每项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的接洽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文本之中,同样鲜活的个案小前提在通过逻辑涵摄而获得方面也是非常有限的[41],须加以充分发现与论证,才能满足受众对真相的期待。只有当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严重违背合理性要求时,合法性准则才会被适当地加以突破,接受合理性的约束。
当法律规则不能自治时,合法性遇到困难,法官基于为裁判提供理由的任务,促使他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求帮助。如何让“非法”理由向“合法”靠拢,这需要合理性来限制。然而,合理性经常与道德、宗教、社团规则等规范相连系,表现为价值评价,将涉及法官的主观活动。价值评价的主观性特点让人质疑它的中立性,再加上“科学不能为价值判断提供正确性说明”——从马克斯·韦伯以来就一直被遵守和坚持,从而影响着“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然而,这也许是一种误解,马克斯·韦伯在谈论“价值无涉”时总是以“价值关联”为基础,二者彼此相连。[42]以价值评价追求裁决的合理性,是司法裁判不可或缺的准则,抛开法律之外的价值论述,法律规范的要素——法律原则这个价值的“集合体”,无时无刻不支持或贯穿在规则适用之中,由此,合理性支撑的理由充当了裁判的“二阶理由”,也即,当法律规则与道德权衡共存时,法律规则必定以充当裁判基础的方式,为法律推理提供正当化依据,而价值评价(或者道德权衡)将只会以结果导向的方式发挥限定作用。[43]因此,合理性准则要求法官在具体个案判决中,应当将裁决依据(裁判理由)建立在一般性原则或准则的基础之上。
尽管针对合理性准则本身,也存在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划分[44],但形式合理主要由所采用方法来规定。如,对话、修辞与逻辑的一致性往往会增加论证的合理性。相比,实质合理性更侧重对实践的考察。[45]实施某个行为或不实施某个行为的合理性,必须由它的理由来论证。由于理由拥有不同的层次,合理性也有相应的层次需求。如,“冬泳”是出于锻炼身体、增加心血管的扩张能力等目的,而且这项活动确实也存在实现这种目的的条件,那么“冬泳”行为就具有目的的合理性;如果参加“冬泳”的人只是觉得“冬泳”是有价值的,而不考虑任何目的、手段或结果,那么它就是价值的合理性。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并不必然是矛盾的,因为它们可能发生在同一个“冬泳”的行为之中。但有时候也可能存在冲突或矛盾。例如,某人在“及时完成博士论文(目的合理)”与“陪同幼子玩耍以共享天伦(价值合理)”之间就可能存在矛盾,二者必须作出选择,毕竟可以腾挪的时间是有限的,一个人不可能于玩耍中完成学术撰写,所以选择博士论文撰写将以放弃“共享天伦”为代价。鉴于实践中,如果不及时完成博士论文,按照学校学位管理条例规定,将延期一年毕业,若不能按时毕业,就不能获得学位证和毕业证。如此,当年的就业机会必将失去,失去了就业机会,则养活孩子就成了问题,以后“享受天伦”就无从谈起(一段时间内)。这样,实践理性要求必须对目的与价值进行权衡、排序,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如果将“完成博士论文”换成“玩游戏”,那么它与“共享天伦”之间就不存在恰当衡量的必要,因为缺少“规则”等法律规范乃至规范体系的参照,合法性要求缺失了。至此,可以断言,按照合理性准则进行论证,确实可以找到支持行动的理由,这也许是实践推理中的一个优点,但它也存在局限性,因为人们往往会夸大合理性的作用,更有甚者会掩盖合法性的基础,从而错失了制度因素的考量。[46]
四、总结
在理由论证过程中,必须做到形式与实质的一致性或融贯性,这种区分并不必然将二者明显地隔离开,各自固定在一个范围,而是必须意识到:没有无实质的形式,更没有无形式的实质[47],须将它们结合起来使用。否则,单独强调任何一面都会对法律产生极大破坏。如阿尔尼奥所说,形式是法律的必要部分,法律本身就是形式。它既是一位极好的仆人,又是一位脾气很坏的主人。在一个警醒的、富有技巧的适用者手里,形式是一个极佳的工具。相反,过分强调形式会产生极大破坏。[48]静止、固定的形式为实质裁判提供了评价行为的依据或标准,僵化、顽固地依赖形式主义,又将损害实质所追求的正义要求。然而,置形式于不顾而专注实质,必然破坏法的权威性、安定性以及法的形式正义。法的权威依赖于法的有效性,配合裁判过程与结果在“同案同判”所表现的持久的、相对恒定的、可以预测的特点以保障法的安定性,同时将实质正义以前述相对稳定的形式予以呈现。当抛弃形式,只在实质上追求正义,不仅不可得,反而会损害法律的有效性、权威、公平等方面的价值。因此,从整体角度来看,司法过程就是以事实和规范为质料的判断生产的过程,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是发现与论证相结合的场域,不仅包括加工待决案件的行为,同时也考核裁判行为的理由,从而将裁判行为与待决行为的理由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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