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简洁地、清晰地阐述事物的人应当三缄其口。
——卡尔·波普尔
二战后,人们对权威的信心与战前相比不断下降,几乎所有的西欧国家都以不同的方式改变着对权威的看法,那些盲目相信权威的状况逐渐减少。这种趋势也反映到司法领域,司法权威衰减不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独有的现象,而是整个国际社会共有的特点。在加强司法权威或者公信力方面,即使法院时常通过提升案件质量、准确判决率等指标或者提高审效来增加,都不能止跌已经形成的权威或者公信的颓势。原因在于人们不再单纯地满足于案件裁判结果,而是逐渐对判决过程中的正义的分配是否合理,法官是否尽职裁判,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是否充分等方面产生兴趣,对权威评价的要素或范围增加了,却分散了权威与公信力所表现的整体数值。这些现实问题被学术研究所捕获,将裁判结果的正当化不足归结为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1]等方面的努力不够。
目前,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不断加强,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参与社会监督、维护公民权利等方面积极而又主动。在这种情势下,所形成的网络民意舆情给案件裁决在政治上很大的压力,普通受众[2]在司法审效监督方面的话语权效力明显低于上级对下级的政策监督。政策调整并不能吸引或者获得公众认同,反而加剧公众政府管理“官官相护”的认知偏见,以及受众与法院的隔阂。在一系列案件的民意舆情中,如“周老虎事件”“郭美美事件”“李某某强奸案”“雷洋案”,都反映公众期待法官不仅仅给出恰当的裁判结果,还要追逐过程公开,即使裁决结果的形成保持很高的透明度,也难以满足公众对真相的追求,难以保障受众对判决过程的监督。引发受众怀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时候看似合法的处置因个体理解不到位或者郁结不能化解,情感宣泄会借着新媒体的宣传被敏感的社会神经所捕捉,这些要素的宣扬与传播一定程度上削减着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由此,完善和增强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改革,不仅宏观上要做到司法透明,而且微观上也要求法官为裁决结果进行充分说理。
为裁决说理或者提供理由主要发生在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通常由一系列命题组成,各自都有真值变化。如果经由前提论证得出某个断定或者结论,那么这些前提就是该断定或结论的理由。换句话说,理由为真,那么理由就会凭借逻辑推理支持、证明或正当化所要论证的结论。[3]总之,理由充分支持的裁判结果,往往是结果具有可接受性。这种命题暗含着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规律,也就是说,同时肯定发现与论证裁判理由,这个联言命题,裁判结果才能获得正当化。反之,如果裁判结果备受质疑或者否定,那么发现或论证对于理由的证成就没有达到充分要求,或者说,发现与论证二者中至少一方面是不充分的。要想形成可接受性的裁判结果,发现与论证必须同时具备,并最终受裁判理由或裁判标准的约束与限制。按照逻辑规则的运算规律,初步推理为发现与论证找到根据,使得裁判理由或者裁判标准在法律推理中达到了演绎推理的要求——推理的前提为真。
然而,发现与论证并不完全屈从裁判理由,它有自身的个性、方法与手段。“一项法律主张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优劣程度”[4],而论证的优劣程度又与论证的方法、手段、技术等因素相关。当这些因素非常适合理由本身规定性,如法律、法规、先例、习惯、学说、法理等从各自层次上被提升为裁判理由或裁判标准时,其动用的方法不同,如海上贸易中的“习惯”要想成为裁决纠纷的标准,必须结合国内法状况或者签署国际条约的规定等情形予以确定,而且这些方法的内在结构也必须有利于理由升级,其潜在的结构既要最大化地呈现理由的合理性,又要紧密联系制度规范,将说服力呈现出来。方法的内在结构确实存在独立性,但随着方法适用于论证过程,这些结构会因论证对象产生异化。论证选择方法、方法与理由适切以及理由层次递升,都离不开对理由的解释与论证。在这些过程中,论证所能发挥的功能离不开论证技巧、方法、手段、模型对理由的充分阐释,理由借助论证工具来说服受众接受经由论证而产生的判断或推论,如图尔敏的论证模式。当论证方法、手段和技术对理由进行加工时,不断分有理由的内在结构,方法、手段和技术等都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造,与理由的结构相符,促进理由升级或者价值赋予逐渐形成裁判理由,并从裁判理由那里获得发现与论证的效力评价与评估。在理由论证过程中,发现与论证本身的个性得到改造,即使产生“异化”也是理由的独立价值发生作用的结果。(www.xing528.com)
理由的独立价值究竟为何?理由在决定如何行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实践推理过程中。从20 世纪50 年代开始,法理学与伦理学领域的许多著作都致力于实践推理的理由分析研究。如,剑桥大学哲学教授安斯库姆的“好理由”(《哲学研究》1953 年第4 期),至20 世纪70、80 年代,约瑟夫·拉兹教授的著述[5]则集中反映了行动理由理论的发展。后来,佩策尼克(1989 年)与伯顿(1992 年)都对理由进行考量,并提出了理由平衡理论。发展到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则强调理由通过“制度事实”同“制度规则”相连结。这些理由研究进路显示,裁判理由之所以能够成为裁判标准、涵摄推理的前提,来源于理由在事实与制度规范间发生的联系,尤其是行为理由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发挥的连结作用,不仅指明行为人如何行为才是规范的,而且为演绎推理的前提标明论证路径。所以,分析裁判理由的独立价值,必须从理由的本体入手分析理由的独立性,从而阐明裁判理由具有独立价值。
要想揭示理由的本体,首先要看它与规则体系的关系。这一视角的开展得益于对涵摄推理前提的反思,既然涵摄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那么在充当裁判标准基础上存在是否适格、充分等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将理由的来源引向法律规范作为制度体系是否是自治的。法律常被看作科学体系,科学的重要特征是系统性,似乎“体系”的命名为法律规范提供了一个完备的设定。在此体系设定之下,法官面对涵摄推理要选择所需用的前提,此时尽管制度规范体系中没有直接规定,也由不得法官自造前提,而是通过发现与论证体系的网状节点以获得可以适用的规则或前提。所以,在完备体系的假定之下,发现与论证活动不可或缺。如果法律体系并非是完备的,那么为涵摄推理发现与论证前提的必要性变得更为迫切。也就是说,无论体系是否自治,还是依赖他治,涵摄前提或者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都具有独立性。
在体系自治之后,由近及远、由整体到部分进行观察,我们需要考虑的第二问题是:规范与行为理由能否等同。如果等同,那么它是最理想的状态,充当涵摄前提就可以直接从制度规范体系中发现。如果不等同,行为理由与制度规范又以怎样的关系发生联系?此时,发现与论证进入到理由的微观世界,目标是帮助行为理由极大地向裁判理由靠近,或者接受制度规范的筛选,这个过程的发现与论证更为基础,显得更为必要。在进入微观论证之后,恰当的视角应该及时进行整体性评估,或者说,以法律推理活动的整体目的,去关怀前一部分的理由发现与论证,也就是第三个问题:这些活动最终要达到怎样的状态、实现何种目标,反思“为裁判说理”或者“提供理由”包含着怎样的理性实现。行为不仅是规范的内容,也是理由负载的主体,最显著的特性就是实践性,因此围绕行为进行理由提供,不仅要考察来自规范的形式正义,更要针对实践中行为的多元价值进行选择与平衡,如此为寻找裁判理由所进行的发现与论证更为必要。
总之,裁判理由的独立价值不仅在于理由本身具有独立于其他客体的属性,更显示出司法裁判过程中为裁判说理或提供理由进行发现与论证的必要性,发现与论证不仅展现自身的推进范式,也从裁判理由那里获得论证结构。发现与论证活动在坚持自身属性的基础上,接受与改造对象的结构过程中产生的异化并没有违背发现与论证的一般规律,而表现为活动作用于对象由对象,结构决定的特征,这些特征的存在彰显着裁判理由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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