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的财产权的客体是自然资源,具有生态性和整体性的特点,而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财产权涉及的资源,往往难以排他且具有竞争性,具有公共池塘资源的特征。在一定条件下的通过集体利用资源的行动,使用者达成使用、管理资源的协议并有效实施,能有效阻止搭便车的机会主义倾向,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具有适宜性与必要性。由于在我国对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管理多依赖于行政管制、限制较多,现存的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多利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灌溉用水等。要赋予集体行动财产权以更大的活力,就要明确这些集体所有资源的独立法律地位,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赋予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为集体行动财产权的设置扫清障碍。如对集体使用的自然资源权属转让制度的破冰。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等少部分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但实际上这部分的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权属界定并不清楚,在实践中,集体所有权也会被以“公共利益”为名被国家征收,而且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之间的产权变动是由国家的单方行政行为完成,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处分集体所有资源的权利,造成集体所有权的空心化。尽管在自然资源使用权方面,法律分别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草原承包经营权以及狩猎权、捕捞权、海域的使用权等内容。但在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可流转性、权利的可实施性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33]
我国的自然资源流转制度,始于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其将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该法首次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制度,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取得与划拨的界限,从而使土地使用权成为我国最早进入交易的自然资源财产权。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制度。随后1998年修订《森林法》,又使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成为可流转的自然资源财产权。除了上述三种财产权外,可以流转的自然资源使用权还有2001《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2002年《草原法》规定的草原承包经营权等。[34]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可以流转的资源的种类规定还是较少,且限制较多。探究其原因会发现这样的权利设计主要是担心过于详尽和灵活的规定将削弱资源的所有权或损害国家利益。但若能进行有效的财产权流转设置,则能实现物尽其用的同时实现永续利用。[35]另一方面,以上可流转的资源使用权均属于国有资源,对于集体所有资源的流转,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林权等只规定可以在集体内部进行流转,限制了自然资源价值功能的发挥,降低了集体行动中财产权共同利用的可能。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提出要加快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www.xing528.com)
可以探讨在分割所有权理念下,重构我国自然资源的流转制度,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分割所有的分析,本文已在第四章中探讨,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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