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对经济社会关系的一种确认与反映,许多其他法学派也都强调法律对外在社会结构的依存性。法律无论多么重要,都不可能也不应当是自足的,都只能深嵌于特定的社会结构当中,在受制于经济基础的同时,承受来自上层建筑其他部分的深刻影响。“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法要成为具有实效的“活法”,其制度安排就得进行持续不断的新陈代谢。法律只有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制度变革,以顺应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回应不断发展变化着的秩序、自由、平等与安全等价值诉求,才能对社会关系加以长期有效的规范和调整;否则,法律之治就不具有正当性。法律之于社会所表现出的“适者生存”现象,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消极迎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是要求保障和推动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26]
在现代社会,人们与资源的关系已经基本摆脱了人身的依附性。但是自然资源财产权在满足人们需要的层面具有多重的功能,以土地为例,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代对土地资源财产权利所赋予的内容是不一而足的,有的是生存需要,有的是生产需要,有的是身份需要,有的是精神需要。环境资源具有满足人生存利益和生产利益的双重属性。环境资源的两重物质属性是民法与环境法得以存在的基础,衡平这两种形态的利益关系则应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财产权制度之中,建立环境资源的生态性物权保护以及相应的交易制度。[27]自然资源财产权功能的多样性须与财产权设置的多样性对应。多样的财产权体制将更有活力。
美国的水权的设置就非常具有代表性。首先在水资源所有权的中央与地方配置上,水资源的所有权一般归地方政府行使。由于幅员辽阔的美国,水资源的分配存在明显的区域异质性,从19世纪末起,大多数州都开始主张水资源属于各州所有,并规定除非完全为了公共利益否则不能进行出售。[28]而在水资源的使用权分配中,继承了英国普通法,在水量丰沛的东部地区采用了河岸权原则[29],而在水资源较缺乏的西部地区发展了先用原则[30]。这样的做法不仅尊重了水权的历史归属,更重要的是在西部缺水地区保障了居民的生活生产用水。[31]同时,为了保护位于保留地的土著印第安人的用水权利,联邦政府介入,设立了专门的保留地水权。[32]这样多样的水权制度,协调了联邦、地方、土著居民的权利,满足了不同主体的用水需求,为水资源的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扫清了财产权障碍。(www.xing528.com)
财产权体制的安排也会受到历史、文化,宗教、传统知识等因素的影响,有时这些因素甚至是决定性的。但是,假定这些因素必然阻碍资源保护的效率又是不正确的。不管这种宗教或传统知识看起来是多么非理性,有时它们却隐藏了经济理性的历史选择。在改革和替代包括财产权体制在内的传统的社会制度、生产方法和保护政策时必须非常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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