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主要是主权国家通过民主协商、订立具有一定执行力的资源使用、管理与保护的国际条约、协议,以达到对全球共有资源永续利用的目的。具有如下特征:
(一)所涉的自然资源一般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共同遗产或多国共有的资源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或common heritage of humanity),又称“人类共同遗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2009年版)的定义,被认为属于人类所有的地球和宇宙的资源,不考虑地理位置,应为其自身利益被保护和管理。它包括海洋海床及其底土和外层空间。[36]“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确立,是与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蕴藏的矿产资源的行动密切相连的。早在1952年约翰·梅罗(John L.Mero)就提出“海底采矿是可行的”[37]。从五十年代起,许多国家纷纷提出海底区域国际化的建议。[38]1958年召开第一次国际海洋法会议期间,前联邦德国就提出了对整个海底实行国际控制的建议。1970年12月17日,第二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以108票赞成,0票反对,14票弃权通过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宣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国家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将区域据为己有,区域对一切国家以和平为目的开发行为开放。[39]联合国于1982年底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与开发。
关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在《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40]和《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41]中也得到了确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一切区城及其资源,不论海底区域、外空或月球,都属于世界各国所共有,都被看作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59签订的《南极条约》虽未明确规定南极洲为人类共同财产,但也冻结了各国对南极洲的领土主权要求。[42]
国家政府间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所涉的资源也可能是相关国家所共有的资源,如国际河流、跨境的野生动物资源等。
(二)为了集体共同使用共享的自然资源,一般搁置所有权争议,不具体区分各国对此类资源的所有权(www.xing528.com)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源自于国家主权。主权既是一个国际法的概念,也是一个国内法的概念,主权对外表示一个国家的合法性,对内意味着在该国领土范围内作出有关人民和资源的权威决策的能力。[43]但对全人类共同遗产资源,各国不主张主权,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定了一项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以“平行开发制”为特征的国际海底区域利用制度,《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44]
(三)一般通过订立具有一定执行力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方式,设定各国的权利义务包括财产权
如对臭氧层的保护、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对温室气体的控制,都是通过协商订立具有一定执行力的协议的方式,约定各国的权利义务。而如前所述,此类协议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执行性,除了国际舆论的压力外,设定包括经济激励及经济惩罚措施的财产性权利义务是至关重要的。
(四)国家间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中的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因国家间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对他国财产的损害赔偿承担国家责任。如《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其在外层空间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要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的外层空间的活动,应由其所在的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加以连续监督。”第7条规定:“凡进行了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以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若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承担国际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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