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性质。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以及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7]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依照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财产,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另一类是基于集体生产、劳作,依照协议或章程而产生的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如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自然资源利用农业合作组织中依协议或章程约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除了依法应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外,一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有关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存在较大学术争议,以下简要分析之。
(1)集体所有权不等于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是所有制多种形式中的一种。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总和,贯穿于社会总生产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之中。所有制不能仅仅理解成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在同一种所有制基础上,可以存在一种或多种所有权形式。[38]
(2)集体所有权不是总有。总有是日耳曼法所确立的一个概念,指并未赋予法律上独立人格之团体,以团体全体成员资格对所有物之共同所有。总有为所有权质的分割,对于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权利归属于团体,但需征得团体全体成员同意或经团体规约规定的多数决定。而对总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则归于各成员享有。[39]
笔者认为,集体所有权,如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虽然与总有的“所有权质的分割”表现方式类似,如共同表现为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承包的方式对土地进行使用收益,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归集体,但集体所有权不是总有。理由如下:第一,总有的团体不具备独立的资格,总有的团体是团体成员的集合,团体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与法律人格。而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与能力;第二,总有是对所有权“质”的分割,其分割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即使用、收益权利归成员,而管理、处分权利归团体。而集体所有权的所有权主体享有完整的一个所有权,其享有的权利有时是由集体来行使,即使在由成员来行使的情形中,也是在集体的意志之下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来行使的。[40]
(3)集体所有权也不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41]集体所有权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第一,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有自己单独的意志与能力。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都是若干个人的所有权的结合,并没有形成独立的组织;第二,在权利的行使上,集体所有权一般由特定的集体代表机构行使,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赋予该集体组织中的成员个人,甚至是赋予该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则不同,在通常情况下,其财产的使用权或经营权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
(4)集体所有权不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第一,虽然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不是个人,但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但公司必定是法人。因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时,成员可以保留自有财产所有权,而将使用权进行投资。但是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人的必须将财产的所有权出资,并转移为公司所有的财产,出资人只能获得股权。第二,集体所有权具有一定的人合性,集体成员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社会联系。而各国公司法并未对投资人之间的社会联系作出规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资合的特征。第三,对集体所有权所涉财产的管理,一般是通过集体组织成员直接管理,或通过集体组织的内部的代表机构进行间接管理,集体所有权体现了资合与人合的特性。而公司,特别是随着现代大型公司的出现,许多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管理中去。公司的投资者关注的不是如何对公司进行管理,而是公司给投资者的分红回报,形成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现象。[42]
(5)集体所有权不是准共有。关于准共有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准共有是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为数人共同享有,如抵押权共有、地上权共有、地役权共有,债权共有等;[43]或认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分别共有或共同共有,称为准共有。[44]在日本学者看来,准共有是“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45]我国大陆学者也一般认为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46]认为准共有的权利是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适用共有的基本原理,但优先适用关于该权利立法的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不是准共有,其与准共有的最大区别是性质上的不同。准共有“共有的”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我国《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47]而集体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如果把集体成员享有的集体所有权认定成准共有,就意味着集体组织和成员非对自有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以我国的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为例,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不享有所有权,这就与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相矛盾。
(6)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是用益物权。以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进行分析,如果把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理解为集体组织享有资源的所有权,而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用益物权,则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与《物权法》的规定矛盾。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60条又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显然这两条法律规定并没有把集体组织成员排除在集体所有权之外,集体成员应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组织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二,不能解释实践中的集体成员享有权利的状况。诚然,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所享有的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在内容上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主,与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相似,但也与用益物权存在着许多差别: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能比用益物权的权能要大,这不仅表现为集体组织成员具有占有、收益和一定程度的处分权。[48]而且对于确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除农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不得侵犯外,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也不得侵犯,不得妨碍集体成员的合法使用,不能随意收回或处分。这已突破了用益物权的范畴。第三,如果将集体成员的权利理解为用益物权,则会使得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集体所有权可能成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集体成员的资源使用权利得不到落实,农民生活得不到保障,集体利益也将形同虚设。
(7)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分割所有权。
第一,分割所有权的概念。李宜琛先生曾指出日耳曼法之所有权概念,因经济组织之变迁,乃转化为罗马法系之所有权概念,于其转化之过程,有为吾人所不容忽视之制度,即所谓分割所有权之观念。[49]分割所有权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由领主或地主将其土地委之他人耕作者,可向耕作人征收佃租、地租或其他一切代偿。此种领主或地主对土地所有之权利,德国法制史学家谓之上级所有权,领主或地主则称为上级所有权人。而耕作人对领主或地主负有支付佃租、地租或其他代偿之义务,但同时享有使用收益其土地之权利。此种耕作人所有之权利谓之下级所有权,亦称利用所有权,此种所有权也可以继承。上级所有权的内容主要为对土地的管理权、处分权。下级所有权的内容则主要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上级和下级所有权人对于土地并无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之区别。故下级所有权,或称利用所有权并非存于他人物上之他物权。上级所有权人及下级所有权人均为其土地之所有人。[50]
第二,分割所有权与共有、总有的区别。此种分割所有人间之关系,与共有不同。因共有系共有人各有其完全所有权的一部分,彼此权利的性质相同。不同共有权人的权利之并立,始合成一个完全所有权者。反之,分割所有权则系上级所有权人及下级所有权人各拥有所有权权利的一部分,两项权利的性质、内容各异。此种内容不同的两种权利,依上下之关系而结合,成为一个完全之所有权。换言之,共有系所有权之量的分割,而分割所有权则系所有权之质的分割。分割所有权,与总有也不同。分割所有权中无论是上级所有人还是下级所有人均是独立的主体,各自享有不同的权益。而总有中的团体只是成员的集合,团体的权益是成员权益的集合,团体并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利益。
第三,分割所有权的沿革。“分割所有权原为欧洲中世纪普遍之土地制度。但于罗马法继受后,因此种观念显然违反罗马法所有权之一物上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的基本要求,遂改依罗马法之观念,加以整理:或以昔日之上级所有权为所有权,而以下级所有权为其上之用益物权(地上权,永佃权);或以下级所有权为所有权,而以上级所有权为其上之土地负担。然而所有权之本质,原不在抽象之“所有”,而在具体之“利用”。土地所有人若不自为利用,而将其土地,租于他人使用,仅以征收租金为目的,则其利用人之利用权,较之土地所有权,自更有确保之用。”[51]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布了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成了法律信仰中的主要部分,甚至成了自由的代名词。但是最近民法,“所有权社会化”,“从重所有向重使用的转变”,物尽其用理念的贯彻,不仅体现为对使用权如用益权、担保权的强化,同时昔日日耳曼法之分割所有权观念,复又老树新花。
分割所有权理念的兴起,典型代表如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作为一项结合财产所有权转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的法律制度,因信托目的自由化、信托设立方式灵活多样化、所涉信托财产领域的多元化等特点而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52]根据梅特兰的观点,信托被公认为是英国法律制度中的伟大创造。梅特兰在其著作《衡平法》中写道:“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应当数历经数百年而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53]作为一种具有强大弹性和适应性的制度,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让人称羡。[54]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枢纽与核心。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就在于其财产权的法律构造: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权一分为二,将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该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又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又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转让给受益人,使受益人得享因受托人对财产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即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 owner),两者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55]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具体需要,通过自己的意思,转移所有权的物质载体而保留部分所有权而做出的最合适的财产安排方式。信托整个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56]
第四,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是分割所有权。笔者认为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更接近此日耳曼法上的分割所有权的概念,集体作为上级所有权人享有以管理、处分权为内容的所有权,而集体成员作为下级所有权人享有以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主要指在依照法律规定的集体内部流转的处分权)为内容的所有权。
如此理解我国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不仅解决了诸如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和缺位的理论困境,解释了究竟是集体组织还是集体成员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问题,兑现了我国建国后对农村土地归农民所有的承诺,承认和保护了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益,解决了实践中对集体及集体成员权利定位的尴尬及对集体成员权利的忽视。(www.xing528.com)
分割所有权理论还能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流转困境的理论障碍,按照分割所有权的理论,由于集体成员享有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依照此种理论集体成员使用特定份额的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是对自己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管理和处分权则归集体组织享有。在同一集体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转移其所有特定份额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因为不改变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属性,所以只须转让方与受让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双方协议进行。而如果是集体成员将其所有的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让给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改变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权利性质,此处分权利只能由集体组织享有。分割所有权理论还明确了村民集体组织在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中的权利,即一定范围的处分权的行使,以避免越权干预行为的出现,实现了权责明确。
2.集体所有权的一般内容。集体作为上级所有权人享有以管理、处分权为内容的所有权,而集体成员作为下级所有权人享有以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主要指在集体内部流转的处分权)为内容的所有权。集体所享有的以管理、处分权为内容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必须由集体组织的成员进行民主管理,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3.对集体所有权的限制。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合法使用者利益的目的,集体所有权会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受到限制。例如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是受限制的,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进行转让。同时,集体所有不同于一般的共有,是成员的分割所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要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对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设置程序上的限制,对于一些重大的事务必须由集体的成员依法民主作出决定。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只是代表集体组织来行使权利,且必须对集体成员负责,并接受他们的监督。[57]
(二)建立在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上的资源利用集体行动中的财产权
1.物权性质探析。举例说明,甲村共100人,拥有100亩的耕地的所有权。其中甲村集体享有这100亩耕地处分权,而甲村中的每一个人各享有对1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即这100亩土地的所有权被村集体和村民分割所有。而甲村中有张三、李四、王五等20人,通过协议联合在一起,集体利用这20人分割所有的20亩土地。那么这20人使用这20亩土地的行为所产生的物权的性质如何?
(1)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所有权。在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时,将个人所拥有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所有权进行结合,进行集体使用。此时,如果个人因集体行动所使用的资源是自己所分割所有的土地,则此物权性质为自物权;如果个人因集体行动所使用的资源是他人所分割所有的土地,则此物权性质为他物权。即若张三、李四或王五占有、使用、收益的是自己的分割所有的土地则是行使自物权;如果占有、使用、收益的是他人分割所有的土地,则是行使他物权。
(2)集体所拥有的以处分为内容的所有权。由于在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中以处分为内容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如果集体行动的“集体”的范围与集体所有权中“集体”的范围一致,则比较简单,直接由集体行使处分权即可;但如果集体行动中“集体的范围”与集体所有权中“集体”的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正如举例说明中100人集体分割所有100亩土地的所有权,但只有其中20人参与集体行动,那这20人的处分权应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这20人如有处分土地的情况发生,应区别以下具体情形对待:第一,如果这20人处分土地的行为是发生在100人的集体之内,即受让人是集体成员,没有超出集体的范围,则此处分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只需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双方协议进行处分即可。第二,如果这20人处分土地的行为是发生在100人的集体之外,即受让人不是本集体的成员,则有可能改变集体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构成。在此种情形下,需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由整个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律或集体协议约定的方式共同决定。即需要集体组织的100人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决定,如规定此处分行为需经集体成员的2/3通过方为有效,而且本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表4-2 集体分割所有权图示
(3)限制物权。建立在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上的资源利用集体行动的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这种限制来自于:第一,国家公共利益的限制,即国家法律既可以依公共利益,对集体所有权进行限制,如对集体所有权的处分进行限制;国家法律也可以依公共利益,对集体成员使用资源的权利进行限制,如对资源使用的目的、条件、方式、期限、程序进行限制。第二,集体协议的限制,即所有资源的集体既可以依集体利益,经过协商,通过集体规约的方式对集体成员使用资源的目的、条件、方式等进行限制;所有资源的集体也可以依集体协议,对集体成员之间资源的流转进行限制;第三,个人利益的限制,即对于集体成员合法所有、使用的资源,集体成员有权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干涉。但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基于《宪法》的规定对个人分割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征收,应当进行赔偿。
2.财产权的内容。
(1)集体组织的权利。
第一,对集体资源享有以处分、管理为内容的所有权。建立在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基础上的集体行动,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享有以处分、管理权为内容的分割所有权。对于集体组织成员若要将其所分割所有的资源转让给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时,拥有集体决定的处分权;对集体组织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拥有以集体利益为目的制定集体使用规约,并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目的,对资源使用进行管理的权利。
第二,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权四种方式。[58]若有组织或个人侵犯了集体组织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如擅自将土地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则集体组织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第三,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及成员或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如若侵犯集体组织享有的以处分、管理为内容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产生损害的,则产生侵权之债,集体组织就此享有债权请求权。
(2)集体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表现为:遵守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合理对资源进行处分、管理,维护资源的公共利益。而对集体成员的义务表现为:尊重集体成员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资源的分割所有权,因集体利益而侵犯集体成员利益时应该进行赔偿。
(3)集体行动中成员的权利。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集体规约的前提下,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和满足一定条件下处分自然资源;或按照经协商的集体行动协议的约定,确定物权的归属。在符合法律规定或集体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对自然资源享有分割所有权的个人以所拥有的资源权益出资,通过订立集体行动协议成立法人型组织,此时出资者作为出资的资源权益,依法人财产有限责任的规定,归法人所有。对国家、集体或他人侵犯自己所拥有的资源的分割所有权的行为,享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4)集体行动中成员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表现为:遵守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合理对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维护资源的公共利益。若因为成员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而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的应该进行赔偿。对集体的义务表现为:遵守资源使用集体规约,合理对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若因为成员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而对集体或他人利益造成侵害的应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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