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献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原住民”(土著居民)。尽管认为“原住民”与“殖民主义”具有历史联系的意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有些学者和国家主张“原住民”只限于原始居住于西半球和澳大利亚的人们,但迄今为止对原住民的范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61]笔者认为“原住民”的判定应具备客观存在和主观意愿两个标准。在客观存在方面,原住民是指某个在社会文化性上(语言、宗教信仰、社会组织、规范或生活方式等)具有特殊的共同特征的群体,其群体的先辈世居在这一特定区域;在主观意愿方面,他们自认区别于其他群体具有独特性,并要求作为“原住民”来传承其社会文化认同和维护自己的权利。[62]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发现传统压力型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社区中的居民,因为地理的、历史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性等原因,大都符合原住民的标准。联合国的一般性评论也指出:“原住民有权采取集体行动,以保障其维持、控制、保护和开发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及传统文化表达方式[63]……缔约国在所有涉及原住民特殊权利的问题上应尊重原住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原则。”[64]
2007年联合国通过了《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提供了引导、改善并促进原住民权利保护的综合性规范框架。它在程序上要求确保原住民能有效参与到其居住地域范围内进行的资源开发的行政举措与项目的决策过程,特别是对可能影响到原住民的生活方式、尊严和文化价值的立法行政措施和项目中要落实“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法律原则。“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原则的实施要求摒弃在资源开发中单纯从追求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忽视原住民的特殊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并从法律程序上保障原住民的利益诉求,实现对社会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宣言》对完善传统压力型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现代化转型中社区的自治权利的行使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公民有效参与和社会公共生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化要求。[65]《宣言》规定在以下六个方面国家需落实“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正当程序的要求:①政府在通过和施行可能影响到原住民利益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时;[66]②政府在征用或没收原住民世居的土地和使用的资源时;[67]③政府要求原住民迁离其世居的土地或领土时;[68]④政府在批准相关开发、利用原住民世居土地上的自然资源项目时;[69]⑤政府在剥夺或限制原住民的文化、宗教、传统知识或精神财产时;[70]⑥政府在原住民世居的土地上贮存或处置危险物质时。[71](www.xing528.com)
《宣言》第18条还规定,原住民应有效参与影响其权利(包括财产权利)的相关举措或项目的决策中,原住民可以按共同同意的原则协商选举代表,参与对事关自身权利的事务的决策与管理。应制订具体措施保障原住民代表参与决策活动的有效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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