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的权利
集体享有对资源财产的管理、分配权,此权利的行使,由全体集体成员依照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集体议决的方式进行。集体享有对外代表集体进行交往,对内对成员违反集体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
(二)集体的义务
如前所述,在传统压力型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中,“集体”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个体,而是成员的集合体。因此,对集体的限制,更多地体现在集体权利行使的程序方面的限制,即要求集体的意志的达成是基于广泛协商一致的每个成员意志的反映。哈贝马斯把协商民主的本质更多的视为一种程序,认为民主之所以有效,原因不在于对自我利益的狭隘的追求,而在于全体个体意志的表达。
全体协商一致并非仅指所有成员在“集会”上的表态一致,还要在全体议决前作大量的协商说明工作,取得广泛认同,再召开集会。而这个集会往往只是宣告这种共识结果的外在仪式。而且,即使在集会当日出现不同意见者,相关人员还要继续耐心而勤勉地征询每一位反对者的意见并作说服工作,努力做到在取得所有成员的一致同意后,才实行对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方案。虽然在个别情况下也存在没有取得全员意见一致而导致纠纷的情形,但一般而言,需要取得全体成员的协商一致才可对重大事项进行决定。[41]
(三)成员的权利
使用者集体按照集体规约拥有管理、支配总有财产的权利,可以通过议事机构经由民主协商对外决定使用者集体的重大事宜,对内处理使用纠纷。集体成员享有对一定总有财产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此种权益并非独立的物权,而是一种“成员身份权”的体现,但成员可基于此种成员权,得到集体的保障,如份地占有、集体总有土地的利用、在休耕地和收割后的耕地上放牧、荒地开垦、林地清理等。其他成员侵犯其权益时,可要求集体进行保护;参加村民大会,出席审判会,出庭担任作陪审员或见证人等。[42](www.xing528.com)
(四)成员的义务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紧紧连在一起的。例如作为集体成员占有份地是权利,但又必须按照统一规定使用份地,这又是义务。
虽然集体成员只能依据该成员权请求对总有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但为了保障总有财产的完整性和集体的稳定性,集体成员不得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或分配。此种“成员权”实质上是一种受益权。但入会地制度发展到后期,退出集体的时候,获得补偿的情形也是存在的。[43]
如若集体成员的行为损害了集体或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形式不限于赔偿。有时通过对责任人名誉的减损,同样能得到惩前毖后的作用。赔偿主要依村规民约,或由集体议决决定,此种赔偿的数额并不以损失为限。
出席村民审判大会,作陪审员和见证人等,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肯出席审判大会,不肯宣誓作陪审员和见证人,按照习惯法的规定,要受到严厉惩罚。[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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