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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原则: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中的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原则,是基于资源稀缺与珍贵,从财产权的角度提倡应该充分发挥物(资源)的价值。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从财产权的维度实践生态文明,构建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共生共存,协调发展关系的基本原则。拥有财产还要善加利用,才能保值、增值,才能“物尽其用”。上文分析的防止财产在物质形态上过分分割是物尽其用财产权原则的体现。

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原则: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中的研究

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原则,是基于资源稀缺与珍贵,从财产权的角度提倡应该充分发挥物(资源)的价值。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从财产权的维度实践生态文明,构建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共生共存,协调发展关系的基本原则。

(一)物尽其用的财产权内涵

物尽其用在财产权上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物尽其用之所有权的淡化,用益物权、他物权的勃兴。在现代物权理论中,所有权优位的色彩已被大大淡化,他物权隆重登场。所有权与对物的利用存在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对立的一面。所有权是一个强调物的归属的概念,主要从静态方面保护财产,为财产利用规定了起点和终点。但如果过分强调归属,则必然会导致对财产流转的轻视,权利让与受到限制;如果财产主体对财产有一种占有的偏爱,也可能会导致所有权主体只注重自己对物的占有而忽视他人可能的对物的利用,否认他人的各种利用方式。拥有财产还要善加利用,才能保值、增值,才能“物尽其用”。所有权不是财产权的最佳形态,更不是唯一形态。[55]他物权是一种财产的积极实现方式,是所有权的不同权能分离与组合的结果,他物权的设置旨在利用他人财产组织生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当今社会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有限社会资源的普遍做法。

在现代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点,已然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点所逐渐取代。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作为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反映了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理念,因此,甚至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是用益物权。[56]如《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以简单条文规定的地上权已经因城市发展的需要成为重要的“类所有权之权利”。[57]与此类似,我国的他物权之用益物权制度实际上已经是资源市场使用、流转与交易的主要物权形式,这是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性质决定了资源所有权无法进入市场进行直接交易,用益物权的兴起体现了对物的多层次利用。

又如他物权之役权,发源于罗马法地役权,后由于地上权、永佃权的发达,其作用与内容逐渐减少,直至近代,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盛行及土地解放的思想,役权逐渐衰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拘泥于严格的物权法定思想,保护地役权这种“契约式”的役权形式,在自然资源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保护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制度就是成功设立环境保护地役权的典型。所谓“保护地役权”,一般是指“为了实现保护地的特定保护目标,而在土地所有者和地役权持有者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土地所有者因保护地役权的设置而负担限制开发的义务,而保护地役权持有者拥有非收费非直接占有役地的财产权益,有权依协议限制保护地的开发用途。”[58]在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中,地役权持有者一般为各州政府,受益人则为全州公民,私有土地所有权人选择无偿地将该土地的开发权赠送给政府机构或非营利性的环境保护组织托管设立保护地役权,自己则保留法律上的所有权并获得一定税收减免(包括保护地役权存续期每年的财产税减免和遗产税减免);而对于那些收入低下的土地所有权人则可以通过有偿转让的形式将其土地的开发权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卖给非营利性组织,其差额部分相当于所得税减免。[59]

2.物尽其用之防止财产物质形态上过分分割。

(1)防止财产物质形态上过分分割理论的意义。在“经济帝国主义”盛行的今天,特别是哈丁的“公地悲剧”提出后,人们总有一种倾向认为,如果能把环境物品分配给个人并进行清楚的产权划分,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但是,若是将财产分割到一定地步,由于太多的主体享有排他权和使用权,每个私有者都无法单独承受把将财产进行有效率地使用的成本,形成“反公地悲剧”。[60]

而且强调财产价值而非财产使用的财产分割理论,不仅不能最大可能地对资源财产使用,而且还会造成对资源财产使用者的隔离,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在复杂社会中,最稀缺的资源既不是市场经济的生产效率,也不是公共行政的导控能力。需要精心维护的首先是已经枯竭的自然资源和正在解体的社会团结。”[61]

(2)早期防止财产物质形态过分分割的机制。当社会缺乏有效的规则去防止财产权物质形态的过分分割的时候,对财产权所有的权利将随着继承而逐渐分裂,这会刺激社会采取激进的措施去集中资源权利,以便使资源可以成为进行有效生产的财产。例如,在布莱克斯通时代,主要的土地集中过程是通过“圈地运动”这样的方式来完成的。虽然圈地运动的历史非常复杂,留下了沉重的历史成本,经常遭到人们的诟病,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客观上圈地运动通过废除农民在小块土地上的所有权,把土地保留在一个更经济的规模之上,达到了阻止土地过分分割的效果。[62]还有长存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长子继承权制度,即只允许长子继承土地,也是一种防止对土地进行分割的机制。(www.xing528.com)

(3)现代的防止财产物质形态过分分割的机制。现代的防止财产物质形态过分分割的机制,如美国采取一系列的直接或间接的政策控制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的过分分割,比如建立城市规划制度(zoning)以及规定分割土地的最小面积标准。若没有相关的规制,所有人可能会对土地进行过分的分割,且个人一般考虑不到把财产重新整合起来所要花费的代际成本(generation costs)。另外,虽说把土地等资源财产捆绑在一起并不是财产税和登记费这些制度的直接目的,但这些制度在客观起到了有效地、间接地防止土地过分分割的作用。[63]

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将不同自然资源使用者资源财产权结合,虽然一般不改变资源财产权的所有权归属,但为了共同的目的,使用者通过集体协商共同使用自然资源,发挥资源使用的规模效应,客观上也达到了防止财产物质形态上过分分割的作用。

3.物尽其用之所有权功能上的分割。上文分析的防止财产在物质形态上过分分割是物尽其用财产权原则的体现。当财产所有权既定时,为了让非所有权人有可能利用资源,所有权在功能上进行分割(又称分割所有权),满足不同主体对物需要的要求,同样可以达到多层次的物尽其用的目的。

此种对所有权功能上的分割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由领主或地主将其土地委之他人耕作者,可向耕作人征收佃租、地租或其他一切代偿。此种领主或地主对土地所有之权利,德国法制史学家谓之上级所有权,领主或地主则称为上级所有权人。而耕作人对领主或地主负有支付佃租、地租或其他代偿之义务,但同时享有使用收益其土地之权利。此种耕作人所有之权利谓之下级所有权,亦称利用所有权,此种所有权也可以继承。上级所有权的内容主要为对土地的管理权、处分权。下级所有权的内容则主要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上级和下级所有权人对于土地并无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之区别,故下级所有权,或称利用所有权并非存于他人物上之他物权。上级所有权人及下级所有权人均为其土地之所有人。[64]

分割所有权理念的兴起,表现为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英美法系非但没有大陆法系上严格一物一所有权制度,相反它明确一物可具有两个所有权[65]的制度,且运行数百年,方兴未艾。正是这种二元所有权制度使得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极为发达,使物尽其用更为可能。[66]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就在于其财产权的法律构造:财产的原所有权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权一分为二,委托人将其特定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给受托人,从而使受托人取得该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又称“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又称“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转让给受益人享有,因此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托人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将因信托财产管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交由受益人享有。即将信托财产上的原所有权一分为二,基于委托人的转让,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 owner),两者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67]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是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具体需要,转移所有权的物质载体,但保留部分所有权——实质受益权而做出的财产权安排方式。信托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以满足不足主体对物需要的权利。[68]

在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的财产权设置中,因为往往涉及同一资源财产上存在几项分属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权利内容存在交织与重合。按照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物权理论,难以解释这些财产权利的性质。如我国现存的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制度,《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但到底是集体所有还是成员所有语焉不详。且一般认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是表征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指标,但在我国的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制度中“集体”和集体成员都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与“一物一权”理论发生了冲突。能否借鉴分割所有权制度对我国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重新地审视,本书将在第四章进行探讨。

(二)永续利用的财产权内涵

永续利用,强调对资源的利用方式应该是可持续的,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财产权设置中的直接体现。永续利用在财产权法律制度上的实现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使用的限制,一般表现为对资源使用的方式、数量、规模的限制。《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提出在资源保护方面,要合理使用、节约和保护水、土地、能源、森林、草地、矿产、海洋、气候、矿产等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我国古代就存在着深厚的环境保护的思想,如先秦管子的《五行第四十一》中记载“然则冰解而冻释,草木区萌,赎蛰虫卵菱,春辟勿时,苗足本,不杀雏觳,不夭麋鹿,毋傅速,亡伤襁褓。”[69]现代社会的财产法,主要通过征收资源使用税、费的方式激励节约使用资源的行为,如为了倡导消费者对汽油的节约使用并获得减少汽油燃烧对环境危害的环保资金来源,在德国,除了燃料净价外,消费者还需支付增值税以及燃料税。而燃料税几乎占据燃料价格的1/2。[70]

与以上通过管制“外溯”途径来限制资源使用、保护永续利用的方式不同,通过由使用者进行民主协商订立资源使用协议约定资源使用、管理的方式的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则是一种以“内溯”方式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即通过资源使用者集体协商订立资源使用管理协议,并在集体内执行。哈丁在《公地悲剧》一文也指出,为了避免“公地悲剧”所进行的管制,可以来源于外部,也可以来源于使用者内部的自我管理[71]通过民主商谈形成的自然资源利用集体行动,把规则的产生托付给使用者主体之间的商谈过程,通过共同的沟通和商谈来实现符合资源使用者利益的自我立法。这种基于商谈所产生的规则,不再仅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事实性”,得到资源使用者的普遍遵守,使用者互相监督规则实施,有序、永续使用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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