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大法系的财产权的古代渊源
虽然西方两大法系都承袭了西欧中世纪的罗马法、日耳曼法以及教会法和商法,但其侧重点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说,大陆法系主要源于罗马法,英美法系主要源于日耳曼法。[58]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理论主要渊源当追溯自罗马法,[59]而英美法系财产权构架则主要是受日耳曼法的影响。[60]罗马帝国时期,商业发达,经济繁荣,有古代资本主义社会之称,法律形式严密精确,内容上主张意志自由。日耳曼法的产生初期,主要是农业社会的法律规范,没有形成成文的法典,只有习惯的汇集,法律的内容也大都是支配——服从、义务拘束等规定,可以说是富有团体本位的特色。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都市勃兴,商业发达,固有的日耳曼法,已不足以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于是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又纷纷继受罗马法。[61]例如著名的《拿破仑民法典》,几乎可以说是罗马法的近代版。但到《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法学思潮已经有了显然的变迁,团体主义又受到重视,不得不在罗马法的思潮之外,参酌日耳曼法之精神。而当今,因资本主义已经到了烂熟期,弊窦日益显现。代表资本主义社会的财产法制,不得不加以修正,因而法学思潮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的趋势明显。团体本位的日耳曼法思想,也格外的抬头起来。现代的社会立法,很多承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法律学者对于日耳曼法的研究,也可以说逐渐到了白热的程度。[62]
因同是在农业社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日耳曼法中有很多制度与中国的固有法是息息相通的。[63]日耳曼法的研究,不但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现代法制的发展脉络,而且其重视团体主义、重视物的使用而非所有、物尽其用的思路更可供我们效法。[64]
(二)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比较
日耳曼法既为农业经济的产物,封建时代之规范,较之罗马法之产生于绚烂繁荣之古代资本主义时代者,自异其趣。罗马法严密精致,富于合理的精神,以意志自由为其指导原则,故纯为个人本位之法律。反之,日耳曼法则朴实粗俗,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以身份拘束为立法主旨,故趋向团体本位。二者特色,对照说明如下:
1.罗马法为抽象的,而日耳曼法为具体的。罗马法先有抽象的法规之存在,其法规为编制而成的裁判规范。法官之裁判,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裁判事实为小前提,纯为法律理论逻辑之运用。反之,日耳曼法则纯以具体的生活关系为根据,其法律大部分是基于习惯,绝少成文法典。其裁判,也多本于祖先遗教、故老记忆,以确定并稳定其生活关系。因此,法律裁判不仅为争讼事件之判断,亦为他日同种情形可得适用之规范。罗马法为抽象的,故其论理明确,思考精微,自非日耳曼法所能及,但其法律偏向于概念的存在,不似日耳曼法之能与生活关系合为一体。[65]
2.罗马法为个人的,而日耳曼法为团体的。罗马法将个人意思得以实现的领域归为私法,个人之意思,遂成为私法中心。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者,始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法人的观念,虽逐渐被认可,然不过实为拟制个人,法律赋予人格而已。故罗马法纯为个人的;反之,日耳曼法则为团体的。日耳曼法上并无所谓“人”之抽象概念。凡国民之一员,皆具有取得国法上权利义务的资格。凡团体成员,亦皆有取得其团体中权利义务的资格。成员之人格,与团体之人格的关系为“不即不离”。团体之目的及利益,非仅为其自身之利益及目的,亦为成员全体之目的及利益。团体中个人,为自己生活之外,更兼为他人而生活。此种团体之观念,在罗马法上,尚未发现。[66]
3.罗马法为自由的,而日耳曼法则为拘束的。罗马法既为个人本位之法律,故任何完全独立人格者,即可从其意欲,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受拘束。申言之,罗马法上一切权利之取得,系因人格者欲享有之,故能取得;一切义务,亦因其自行承诺,始能赋课。系资本主义意思自由法理之表现。反之,日耳曼法则为封建社会团体本位的法制,一切法律关系,多以其身份为基础。其权利义务之关系,依其各人身份而决定,受其拘束,不似罗马法般彰显意志自由。[67]
4.罗马法为世界的,而日耳曼法则为地方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最初以武力,其次则以宗教,第三次则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则随着人民思想认识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减少了影响,唯有法律的征服最为平和、最有力、也最持久,能远驾前二者之上。[68]现行世界各国民法,概莫不直接间接受罗马法之影响。其原因复杂,如罗马时代法学家阶级之发达,成文法源之优势,法理技术的精致严密,才有世界统一之可能,故称罗马法为世界的。而日耳曼法则为地方的,因日耳曼法既多为习惯法所构成,以人民现实生活为基础,民族精神,极为浓厚。远不及罗马法概念之完整,论理之周密。然日耳曼法富于地方色彩,适应民众生活,建树于民众确信之上,亦有其特长。(www.xing528.com)
罗马法取代日耳曼法且兴盛的原因,虽有种种,然其最重要者,则因个人主义发达,近代资本主义勃兴,日耳曼法固有法制不能适应新时代之需要。遂废弃团体本位之日耳曼法,继受个人本位之罗马法,以期促进自由经济的发展。“虽然,个人主义之近代法制,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达,物质文明的进步,于人类发展功绩卓著。然在资本主义烂熟之今日,其种种弊害,亦为世人所痛切感触,而欲兴利除弊。于是法律思潮,遂亦由个人本位而趋向于团体本位,日耳曼法之研究,遂又甚嚣尘上。”[69]
(三)日耳曼法与罗马法中财产权制度的不同
第一,日耳曼法中没有与罗马法的“绝对所有权”相同或类似的概念,日耳曼法主张所有权的相对性,所有权表现为一种具体的利用权。
第二,日耳曼财产法中规定的对所有权的分割是一种对所有权的“质的分割”,表现为所有权可以被分为管理、处分、使用、收益等具体权利,并分别由不同的团体或成员所有,对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的享有或使用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享有或使用。而罗马财产法是将所有权分为不同的权能,而非可单独行使的权利。
第三,日耳曼法也未形成如罗马法般的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分化模式,日耳曼法中各种建立于物上的权利均为独立的权利,各权利之间无依附或从属关系。
第四,日耳曼财产法中的所有制度和占有制度不似罗马财产法那样泾渭分明,而是混淆在一起。
简言之,两者最主要、最根本的分歧在于日耳曼财产法中不存在与罗马法财产法的基础制度:个人所有权制度,而仍是一种团体所有制。[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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