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公开实施细则
(2017年12月20日 食药监稽〔2017〕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案件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二)负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信息维护工作;
(三)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案件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十三条 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府网站设立专栏或者同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
第十八条 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者撤除。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已届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把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年度食品药品综合考评体系中,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
(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1日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食药监稽〔2014〕166号)同时废止。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2021年7月30日 国市监稽规〔2021〕4号)(www.xing528.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明身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核审、发放工作。
第七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四)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 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在征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适当提高前款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对举报奖励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确定奖励金额,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奖励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