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健康政策及其适用条件
WTO一揽子协定中的大部分协定均规定有公共健康条款,考察该些条款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公共健康条款均设置了必要性检验的要求。如GATT第20条(b)款中规定的“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SPS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各成员方保证一切动物、植物的卫生检疫措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要的程度”;TBT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各成员方应当确保技术法规的制定、采取和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均不得超出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要的限度,……此类合法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GATS第14条规定的“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阻碍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下列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TRIPS协定第8条规定的“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法规时,各成员可以采取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经济社会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只要该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也就是说,WTO所认可的公共健康政策需要满足“必要措施”这一前提条件。WTO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法规、知识产权等各项协议中均允许成员方采取相关的政策措施以保护其国内的公共健康,但前提条件是该种措施必须是保护公共健康的“必要措施”。
在WTO的公共健康(例外)条款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当属GATT第20条。该条为GATT的“一般例外”,在WTO争端解决中被广为援引和解释。根据美国学者的观点,GATT第20条的内容设计受美国宪法的影响颇深。美国宪法在公共健康问题上对政府权力赋予一种“规制合法性”(regulatory legitimacy),[54]这种国家规制权力的执行即意味着对公民自由的一种限制,例如在传染性疾病爆发的阶段,国家有权对公民进行强制隔离、强制接种等。美国宪法认可这种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但是政府如要采取这种措施,则需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长时间的审判实践,美国宪法案例法对公共健康政策确立了一套“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 standard),要求政府在制定和实施该政策措施之前需要出示一种强有力的国家或州的公共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和措施的必要性(the necessity of measure)证据,包括必须证明如果采取其他的、对自由更少限制的措施将无法充分保护和实现这种国家或州的公共利益。[55]GATT在1947年达成之后对第20条的解释也基本上参照了美国宪法实践的这种审查标准。该条在1994年的谈判中也毫无争议地保留在GATT 1994之中。
从上文分析可以发现,美国宪法案例法对一般性公共健康政策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主要是针对传染性疾病这一公共健康议题的。在传统的公共健康问题上,传染性疾病被视为唯一的风险因素,传染性疾病与公共健康危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关系。公共健康措施也主要是指传染性疾病(及其流行)的控制措施。因此,对于一般性的公共健康政策而言,其“必要性”条件较为容易满足。因为传染性疾病的爆发和迅速传播对公共健康的威胁要更加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可,传染性疾病控制措施也很容易被认为是“必要性措施”。
(二)商标使用限制措施的特殊性及其适用条件(www.xing528.com)
商标使用限制是一项独特的公共健康政策措施,与其他的公共健康措施(例如专利强制许可等)相比,采取商标使用限制这一独特措施需要首先满足一些特有的适用条件。
1.特殊的公共健康情势。与传统的公共健康措施不同,商标使用限制所指向的是非传染性疾病这一健康风险因素,商标使用限制能否作为一项“必要措施”而被合法实施,首先要取决于非传染性疾病这一健康风险的程度。因此,商标使用限制作为一项新型的公共健康措施,其适用前提与传统的公共健康措施存在不同。如第一节所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非传染性疾病也日益成为公共健康另一重要议题。对于非传染性疾病而言,其在人类社会中大规模流行并不是通过病原体这一直接的“传播介质”,而是通过人类生活方式的趋同、生态环境的破坏等多种原因诱导而发生的,其一般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逐渐流行,最终在流行病学数据上才体现为一种公共健康危机。因此,非传染疾病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长期的。在非传染性疾病议题上,从单个风险因素积累到公共健康问题爆发之间还存在着一个较长的因果链条。以本书讨论的烟草控制这一公共健康措施为例,从烟草使用这一不良行为习惯,到肺癌、口腔癌等相关疾病的出现,再到该些疾病的普遍流行(即公共健康问题的凸显),这中间存在着一个长时间、多因素缠绕的因果链条。因此,在判断能否采取商标使用限制措施之前,应当首要明确公共健康危险的大小,即非传染性疾病的流行是否达到了威胁公共健康的水平,公共健康情势是否已经严峻到需要采取某些规制措施。其次才是根据各个风险因素在因果链条上的分布和作用去分析拟采取规制措施的必要性问题。
2.商标使用限制这一政策措施的特殊性。商标使用限制措施作为一项独特的公共健康政策,其核心内容是商标使用方式的限制。从公共健康措施的必要性上检讨,商标限制的实施前提是证明商标本身构成对公共健康的威胁。如果公共健康问题的发生与商标保护并无太大关系,则在政策上只能采取其他措施(如价格、税收等),而不能是商标限制;如果商标是公共健康问题因果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则可以认为商标限制属于“必要措施”。因此,商标使用限制作为一项公共健康措施,其需满足一个特殊的前提条件,即商标使用是非传染性疾病流行的重要诱因。如不具备此一条件,则不能认定商标使用限制为“必要措施”,这种“必要措施”另有所属。除此之外,作为一种知识产权限制,商标使用限制的实施还需满足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限制实施条件,即“三步检验法”。本章以下也将作具体论述。
综上,商标使用限制是一项独特的公共健康措施,采取该种措施需要满足一系列特定的前提条件。由于商标使用限制的直接对象是商标权这一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上也确立了公共健康保护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权利限制的实施规则,因此,本章以下着重从知识产权公约的角度论述商标使用限制措施的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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