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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保护公共健康的视角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更加需要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以协调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知识产权进入到人类权利体系之初,学界对知识产权性质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即存在激烈争论。据此,商标权限制规则在面对新出现的公共利益类型时,也应当保持规则的开放性解释,如果商标权的保护对某种公共利益造成妨碍,也同样需要通过权利限制予以平衡。

商标使用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保护公共健康的视角

根据上述“政治共同体”理论,共同体的每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互相负有义务,这即意味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均是以“相对性”方式存在于共同体之内。从自由理论上看,任何一个共同体成员均不可能享受某种“绝对的自由”,而只能获得“相对自由”。哲学意义上“自由”概念往往与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相呼应。事实上,根据法律权利理论,权利本身也是一个相对性概念。在法律权利体系中几乎很难找到某种绝对意义上的“对世权”。即便在民事法律权利中的“物权”被认为是一种“对世权”,但这种“对世权”概念只是在民法意义上的、与“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性质解读,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在遭遇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同样需要进行让渡,虽然法律上也设定一套补偿规则和正当程序规则,但这依然证明即便作为对世权的物权也可能遭受剥夺或者限制。因此,在法律权利体系中存在一个永恒的法则:有权利就有限制,有原则即有例外。当然,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权利保护为原则,权利限制为例外。”

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更加需要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以协调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知识产权进入到人类权利体系之初,学界对知识产权性质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即存在激烈争论。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对知识和创新成果的垄断,因此对知识产权的赋权规则应当是例外规则,即只能允许权利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享有该种垄断(获得某些收益),而在特定情形之外即可大众使用。虽然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实践广泛确立了“权利保护”的赋权原则,但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过程中关于知识产权应当是一种原则还是一种例外的讨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55]

回归到知识产权法的权利限制上,可以发现各个知识产权部门法律均在其可能涉及的公共利益领域中设置了权利限制。例如,著作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保障社会成员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以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著作权权利限制保障的是全体社会的美学体验及精神需求满足,本章暂且将这种公共利益称之为“公共文化”;专利法通过强制许可制度保障社会成员在发生特定公共健康危机情形下能够自由(即不按照专利保护规则的方式)获得和使用专利保护药品,以保护“公共健康”这一种公共利益。(www.xing528.com)

在本章的讨论主题上,商标法上也同样设置了权利限制制度。但是传统的商标权权利限制一般是指商标的合理使用。根据本章第二节论述,商标法赋予的商标权的核心内容是“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商标”,因此对商标权的例外即是“允许他人未经同意使用商标”。作为传统商标权限制的合理使用,即是允许特定条件下的其他人对商标权人的商标进行自由使用。最为典型的商标合理使用方式即是描述使用(descriptive use)和指示使用(nominative use)两种。[56]前者是指对商标标记进行描述,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如在报纸杂志的介绍评论中提及某一种商标;后者是指在指示商标项下的商品或服务时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商标,如超市散发的促销宣传单上载明促销商品的商标信息。在需要进行商标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的情形下,如果使用者不被允许使用商标标记,将会极大提高社会正常交流成本(因为构成商标的文字或者词语无法使用而需要寻找替代表述,该种替代表述往往是冗长的、费时的),不利于社会大众进行语言文字交流,也不利于语言文字作为文化载体的功能发挥。据此可以发现,传统的商标权限制所需要平衡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公共交流”(或称“公共语言”),而并没有涉及其他类型的公共利益。

因此,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上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即是:权利限制是否仅仅针对于某种固定的公共利益。考察著作权和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实践发展可以发现,作为著作权限制的合理使用范围在不断扩大,其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不仅仅只限于所谓的“公共文化”这一种,例如对药品说明书的合理使用上,著作权法也保护“公共健康”这一公共利益;而专利权强制许可也并不仅仅是针对药品专利,只要发生国家紧急状态即可对任何产品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因此专利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显然也不仅仅包括“公共健康”这一种。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文化的不断进步,公共利益的类型和范围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某种清单式的列举。而知识产权法上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不应当是一种固化的、不变的概念范畴。当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存在某种一般定性标准,只要某种公共事务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权利保护规则有碍于这种公共利益的实现,则可以对权利保护规则实施某种限制或例外。反过来,正是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动态过程,则需要立法和司法在权利限制规则上保持开放态度,以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解释精神去平衡固有的权利保护模式和新出现的公共利益类型之间的关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能够在司法判例上被不断扩大。据此,商标权限制规则在面对新出现的公共利益类型时,也应当保持规则的开放性解释,如果商标权的保护对某种公共利益造成妨碍,也同样需要通过权利限制予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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