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概念的讨论早在18世纪即展开,欧洲早期的健康保险服务分配问题引起了学者和政府的关注,并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引申出了经济社会权利的概念,并将“健康”作为一项基本个人权利进行探讨。[1]在20世纪,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UDHR)将人权分为两种: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健康权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一种。UDHR第25条规定,“每人均有权获得一种能够充分保障本人和家人健康的生活标准,包括食品、衣物、住房、医疗保障和必要的社会服务。”[2]在该条的基础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ICESCR)第12.1条声明各国承认“每人均享有获得最高身体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3]关于上述联合国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健康”之含义,《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在序言中认为,“健康是一种完整的身体、心理和社会存在状态,而不仅仅是免于疾病和虚弱。”“获得最高的健康标准是一项人人均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分种族、宗教、政治信仰和经济社会地位。”[4]健康权也被有关消除种族歧视以及妇女儿童保护的国际人权公约广泛认可,[5]区域性人权公约和非政府组织文件中也对健康权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6]
一般认为,健康权(right to health)即是指ICESCR规定的“获得最高身体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7]200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评论,认为ICESCR第12条所规定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恰当的健康保障,还包括关于健康的决定因素,如获得安全和洁净的饮水以及充足的卫生条件,对安全食品、营养、住房、健康的生存环境条件,获得有关健康如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教育和信息。”[8]上述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健康权概念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其中涉及对健康权的范围界定、健康权逐步实现原则和健康权的行使和执行方式等,本章以下进行详细论述。
(一)健康权的范围
区别于国际人权公约的阐述,学术界对健康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方式。有学者认为,健康权应当理解为“一种能够获得系统有效健康体系的权利,该体系应当包括健康保障和健康决定因素,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的优先需求并使全体国民能够获得。”[9]还有学者对国际人权公约中健康权概念进行解构,认为健康权包括“获得健康保障(如医疗保障、疾病预防保障等)的权利和享有健康决定条件(如洁净水、空气、住房和衣物等)的权利”两种;[10]也有学者认为健康权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是指一种个人免于遭受身体和健康干预和妨碍的权利,即每个人有权对自己身体和健康情况的自由安排(freedom),免于遭受酷刑、非自愿的药物治疗或药物试验的权利;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是指人人有权获得国家医疗保障资格(entitlement)的权利,即每个人应当成为国家医疗保障系统中的一员,国家应当为每个人在“获得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上提供公平的健康保障机会。[11]将健康权内容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的观点在学界虽然存在争论,但该种分类却得到了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认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 Development Programme)在关于健康权内容的法律文件中认为,健康权包括权利自由和权利资格两个方面,国家在实现健康权的这两项内容上负有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包括国家不应当采取健康损害行为,诸如酷刑、污染企业设立等;积极义务主要是指国家应当向国民提供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条件,如洁净水、空气、卫生的生活环境和职业环境等。[12]在此基础上,著名的公共健康法专家David Fidler教授将健康权的范围划分为四个层次,并用四个圈层来表述健康权的四个主要内容:最核心圈层为健康权的核心内容,即免于遭受刑讯、酷刑、非人道待遇等侵犯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且危害到生命健康的权利。例如1994年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在一起系列案件中将刑讯(torture)行为认定为违反了《美洲人权利义务宣言》中的健康权条款,即是该权利内容的一种体现;次级圈层为“人人有权免于遭受因政府不当行为而产生的健康损害。”这项权利内容是指如果国家未能有效应对因公共行为或私人行为引起的、可预见的健康威胁,则将构成对健康权的违反;再次级圈层为“政府向所有民众提供必要健康服务的义务”,如提供医疗保障、健康教育和信息等;最外围内容则是“政府向所有民众提供必要健康决定因素的义务”,如提供洁净水、空气、卫生的生活环境和职业环境等。[13]从学界对健康权范围的界定上看,健康权的核心内容是消极权利,即免于遭受国家实施的健康损害行为,包括免于酷刑和免于监管失灵产生的健康威胁;积极权利则是健康权的另一重要内容,其包括获得国家基本健康服务和国家提供必要健康决定条件两项内容。
(二)健康权的实现
ICESCR对健康权内容的实现方式规定了一项“逐步实现原则”(principle of progressive realization)。[14]该原则要求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应当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逐渐实现,健康权的全部内容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覆盖全球所有人口,应当允许世界各国在健康权实现水平上存在差异。学术界对“逐步实现原则”的理念持认同态度,并对如何具体落实和实施“逐步实现原则”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15]根据上述健康权范围的划分方式,第一,在免于遭受酷刑和其他有关生命健康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侵犯上,不得适用“逐步实现原则”。世界任何国家均不得以经济社会条件或者其他理由声称其可以对民众实施酷刑或者非人道待遇,各国应当无条件地承诺并完全实现该项健康权内容。第二,在免于遭受因政府监管失灵而引起的健康危害上,“逐步实现原则”应当有条件地适用。政府监管行为如果造成了实际健康危害,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免责:①政府行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法律并未禁止而执行的;②政府行为与重要的公共利益相关;③政府行为是为了实现重要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且该政府行为只产生了最小的健康危害,且能够有助于实现该项公共利益。除了上述情形,政府行为产生了健康危害则将构成对健康权的初步(prima facie)违反。第三,在获得政府健康服务和必要健康因素这一内容上,“逐步实现原则”可以完全适用。由于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而健康服务和必要健康因素的提供需要以大量财政支出为保障,这与国家经济能力和财政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在政府提供健康服务和必要健康因素上允许各国存在差异,各国可以按照其经济水平的变化以“逐步实现”该项权利内容。[16]但有学者认为,即便在这一项健康权内容上,各国也应当至少保证实现以下几项基本内容:一为基本医疗保障,包括育儿医疗保障、主要传染病的预防接种、普通疾病的适当治疗以及核心药物的基本供应;二为基本健康条件的供给,包括安全用水和基本卫生条件的保障以及免受严重环境污染所致的健康威胁。[17](www.xing528.com)
(三)健康权的行使和执行
健康权的行使和执行(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是指在侵犯健康权的情形下通过何种途径以寻求救济。在国际人权法上,健康权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一种,对健康权的救济途径可以从国际人权法上寻求。然而,在当前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并无任何一项关于违反健康权的个人或者国家申诉制度。国际人权法上只确立了国家报告程序,即由国际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将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情况向特定机构报告,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机构以此监测成员国的公约实施情况。然而,国际人权法上的这项国家报告程序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在现实中并无多少成员国能够充分执行国家报告程序,且该种报告也是由成员国自行拟定、自我监督,并不具有充分的公信力。至于在健康权这一项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上,则更无相关监督执行机制的存在。有学者认为ICESCR委员会是“以一种肆意无序的方式来处理健康权问题”[18],并没有充分促进健康权的有效执行。
在区域人权公约上,《欧洲社会宪章》在1995年通过了一项附加协定的谈判,该附加协定中设置了一项“机构申诉”(organization complaint)的权利,即机构可以就违反《欧洲社会宪章》的行为进行申诉,但个人不得进行申诉。然而,该附加议定书尚未生效。[19]《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则规定,机构和个人均可以就侵犯人权的行为向委员会申诉。由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包括健康权,因此从理论上说,健康权能够在该条约之下得到执行。但实践中尚无任何案例。[20]《美洲人权利义务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也都规定个人可以就侵犯人权行为向相关机构进行申诉,[21]且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如上文所述的系列案件,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判定刑讯逼供行为构成对健康权和其他公民权利的侵犯。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两起案例:第一起是1977年的Ache部落诉巴拉圭政府案。[22]Ache部落认为巴拉圭政府在传染疾病流行的情况下将其部落成员抓捕却不予治疗侵犯了其健康权,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认可了该申诉,判定巴拉圭政府违反了《美洲人权利义务宣言》的规定,对Ache部落成员的健康权和其他公民权利构成侵犯;另一起是1985年的Yanomami部落诉巴西政府案。[23]该案为巴西政府启动了一项公路修筑计划,将Yanomami部落的居住地暴露在传染疾病的流行之中,使得部落中爆发了传染性疾病危机而巴西政府并未就此进行解决。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最终判定巴西政府违反了《美洲人权利义务宣言》的规定,侵犯了部落成员的健康权。
综上论述,健康权是以“基本人权”的角色与定位存在于人类权利体系之中的,健康权的国际法渊源是国际人权公约。从国际人权法上看,健康权内容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国家义务,即国家应当实现哪些条件、不得采取哪些措施,以此来保障公民能够达到一种“身体、心理和社会存在的完整统一”状态。从法律权利理论的角度上看,健康权则是指个人在健康状态获得上所应当享有的一种能力、资格或者待遇(权利),而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国家及政府在该种能力、资格或者待遇的获得和赋予上所应当承受的负担和职责(义务)。在权利内容及其实现方式上,健康权更多地强调国家对个人健康状态获得上的具体义务和职责。换言之,健康权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国家义务,即国家如果采取了适当的措施、禁止了某些政府行为,即可以认定健康权得到了充分实现。国际法学界对此也形成一致观点,即“健康权”(right to health)不能理解为“健康者权”(the right to be healthy),[24]国家及政府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每一位个人的健康状态进行担保(guarantee)。由于每位个人的先天身体条件和后天生活习惯以及诸多客观因素均存在差异,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人均是“健康者”,而每一个人也不能以自己在通常意义上的健康状况不佳而主张“健康权”(right to health),或者以此为由主张国家或政府侵犯了其“健康权”。只要国家和政府在上述健康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上充分地履行了相关义务,即可认定为其对全体国民实现(或部分实现)了“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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