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法案》及其所涉及的商标使用限制措施从最开始的国内诉讼、到投资者—东道国的国际投资仲裁最终演变为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虽然该限制措施是否违反WTO各项协议尚需等待争端解决机构的最终裁决,但与《烟草平装法案》有关的WTO诸协议的条款解释以及WTO如何在新形势下应对以烟草平装法为代表的商标使用限制措施等核心问题,却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
学界在烟草平装法是否符合TRIPS协定的问题上观点并不一致,支持者和反对者各自一派。烟草平装法在TRIPS协定中所涉及的条款主要是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20条,以下结合这些条款,对学界观点作一简要综述。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够将一实体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实体的商品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该条被认为是对商标核心功能的规定,即要求能够成为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区分”功能。烟草平装法的反对者认为,烟草平装措施将使得烟草商标丧失了该种区分功能,从而“市场上所有的烟草产品趋于相同或近似,产生了混淆风险”[35]、“产品上所附着的商标将丧失其功能”。[36]支持者认为,烟草平装法并未剥夺烟草商标的区分功能,理由在于烟草平装法允许烟草生产商在烟草产品上使用文字商标和品牌名称(用法律规定的字体和字号在外包装上展示),虽然以这种方式展示商标和品牌名称是否就一定对消费者带来“混淆”的风险并没有确定性的答案,但至少可以证明烟草平装法并未将商标功能“完全”剥夺。[37]
印度尼西亚在其磋商请求中还诉称,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法案》以商品性质为由阻碍商标注册,违反了TRIPS协定第15条第4款。[38]该款规定,“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该条一般被认为是TRIPS协定对商标注册要求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第7条表述相同。烟草平装法的反对者认为,商标的使用与商标注册是无法分开的(inextricably),“商标注册”本身就暗含了“商标使用”的内容,[39]烟草平装法使得烟草商标无法使用,因此构成了对烟草商标注册的障碍。另外,虽然《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形,该条规定,“本条项下的商标不得被不予注册或归于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3)当商标与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相违背时,或造成欺骗公众的……”但反对者们认为,该条并不能“为限制烟草商标提供正当理由。”[40]支持者们则认为,“烟草平装法并未阻止任何新商标的注册,也不对任何已注册商标撤销或归于无效。”[41]而且,TRIPS协定第15条并未规定商标注册需要以商标在先使用为前提,该种要求是TRIPS协定成员国可根据国内情况制定不同的国内法。因此,第15条中所规定“商标注册”并不暗含“商标使用”的意义。(www.xing528.com)
TRIPS协定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而第17条则规定了商标权的限制,即“各成员国可对商标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描述性词语的合理使用,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烟草平装法的反对者认为,烟草平装法构成一种“有限的例外”(limited exception),也并未考虑到烟草商标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第17条。[42]支持者们则认为,烟草平装法并未对“商标权利”形成限制,因为根据第16条的规定,第17条中所表述的“商标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即“阻止第三方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而并不是一种“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烟草平装法案并不影响商标权人行使其“阻止第三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并不违反第17条。[43]
烟草平装法的反对者还认为,烟草平装法对烟草商标的使用施加了一些特殊要求,构成了对商标使用的不合理的妨碍。违反了TRIPS协定第20条的规定。[44]该条规定,“不得以施加特殊要求的方式对在贸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构成不合理的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实体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实体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的方式使用。”支持者们则认为,烟草平装法确实对烟草商标的使用施加了若干特殊要求,但TRIPS协定中允许该种措施,只要不构成“不合理的妨碍”即可。[45]因此,只要烟草平装法是一种“合理的妨碍”即可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然而,何为“合理”却需要根据WTO体制下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条约解释方法一般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目的解释是该条规定中的一种重要解释方法。根据该种解释方法,对TRIPS协定第20条的解释应当结合TRIPS协定第7条和第8条来进行。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8条规定,“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在上述条款项下,“公共健康保护的政策目标应当能够毫无争议地为第20条规定的妨碍提供正当理由”。[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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