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平装法案》第15条规定,“本法案无意于产生任何有关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效果,但构成具备正当条件的征收除外。”[13]基于该条规定,日本烟草公司(JTI)和英美烟草公司(BAT)分别对法案发起了诉讼,认为该法案构成了对其知识产权和商誉资产的一种征收,违反了澳大利亚《宪法》第51(xxxi)条。日本烟草公司认为其注册商标构成《宪法》第51(xxxi)条中的“财产”,国家对其进行征收需要具备正当条件,而《烟草平装法案》构成的征收却不具备任何正当条件,故提起诉讼;[14]英美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更为广泛,其主张《烟草平装法案》构成了对其版权、注册商标、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征收。[15]
2012年8月15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6比1的裁决,判定《烟草平装法案》不构成《宪法》第51(xxxi)条所规定的财产征收。判决书于2012年10月5日对外公布。该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两个:一为原告主张的这些知识产权是否构成《宪法》第51(xxxi)条上的“财产”;二为《烟草平装法案》是否构成《宪法》第51(xxxi)条上的“征收”。[16]
在第一个问题上,多数派法官认为版权、注册商标、设计、专利等均构成“财产权”,能够获得《宪法》第51(xxxi)条的保护。但法官认为,“一项为法律所创制的权利范围可以被后续的立法修改,该立法没有构成财产征收,该修改也要依靠法律所创制权利的性质。”知识产权法下的权利是一种“社会拟制产品”,因此,对其是否构成财产这一问题上需要进一步论证。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等相关财产权利仅仅是“法律所创制的排他性使用,并非是一种积极的使用权利。”《烟草平装法案》也仅仅是对这种排他性使用施加限制,并未对其法律所授予的权利进行任何剥夺。虽然该方案会限制商标使用,但商标的注册并不会遭到任何妨碍。另外,《宪法》第51(xxxi)条中所规定的“财产”一般是指实质性的有关所有权的财产权益或利益,而并非指向一种商业价值或者商业地位,尽管法案会对烟草生产商的商业价值或者商业地位产生负面影响,造成商业贸易上的损失,但该种损失不能认为是《宪法》第51(xxxi)条上的“财产”的剥夺。(www.xing528.com)
在第二问题上,法官认为需要区分财产剥夺和财产征收二者之间的区别,财产剥夺意味着所有权人失去财产,而财产征收意味着财产被征收者获得。French法官认为,权利的消灭仅仅是指权利人对权利的丧失,而不必要包括权利被其他人获得这一条件。多数法官均认为《宪法》第51(xxxi)条所规定的“征收”应当包括财产被征收者获得这一必要条件,而《烟草平装法案》并没有使得澳大利亚政府获得任何财产。因此,多数派法官同意,“如果政府或者其他人没有获得财产性利益,无论该种利益多么轻微或者非实质,那就不存在征收财产的行为。”然而,唯一持反对意见的Heydon法官认为,征收的构成只需要满足“一些明确的、可衡量的利益或优势”被政府或其他人获得这一条件即可,而《烟草平装法案》使得财产所有权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方式受到了限制,其不能自由地控制和使用该些权利行使方式,因为法案将些权利行使方式赋予给了联邦政府,权利人必须按照联邦政府在法案中规定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构成了《宪法》第51(xxxi)条所规定的“征收”。
《烟草平装法案》在澳大利亚的国内诉讼是烟草平装措施第一次在一国国内法院遭受宪法审查。通过判决,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烟草平装措施所涉及的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在宪法上的地位进行了分析,虽然法院认定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属于宪法保护的财产权利,但也认为该种权利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从而使得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方式和实现方式也与传统财产权利不尽相同,国家立法以及相关规制措施在对待知识产权上可以存在若干限制;另外,高等法院对《烟草平装法案》是否构成宪法上的财产征收的判决也值得关注,判决认为应当对财产剥夺和财产征收进行区分,虽然法案规定的烟草平装措施并不能形成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但多数法官均指出了烟草平装措施会对商标权人控制和使用商标带来限制,由于诉讼请求的缘故,虽然在国内诉讼中高等法院并无必要对该种效果进行宪法审查,但并不意味着该种措施一定符合其他的国内法或国际法。而且,高等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可烟草平装措施对商标权的使用构成了若干限制,虽然不构成《宪法》上的财产征收,但可能构成对财产的剥夺。这一认定可能使得《烟草平装法案》在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或双边投资协定的问题上带来不利;而且在财产征收的认定上,澳大利亚国内法的判定规则和国际投资法上判定规则也存在差异。因此,除了合宪性审查之外,《烟草平装法案》还需要得到国际法的检验。也正基于上述考虑,烟草生产商们发起了针对《烟草平装法案》的国际投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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