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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依据:专业指南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如果给学生生命财产及经济造成损失,学校将面临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目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三部法律法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依据:专业指南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如果给学生生命财产及经济造成损失,学校将面临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事故造成学生伤亡严重或财产损失巨大而触犯了刑律,学校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将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如果只是发生一般性的侵权案件,学校将承担民事责任。前者必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后者则可通过多种途径灵活处理。

本书的重点是一般性学生伤害侵权的解决处理,对涉及刑事范畴的事件不做过多探讨。目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三部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好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条就涉及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做了如下规定: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实,学生伤害事故一直就存在于学校办学过程中。早在2002年之前,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后,许多家长会找学校寻求处理解决,但学校苦于没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往往不能妥善处理。家长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学校,法院也会因为没有相关审判法律依据,不能把握判决原则和尺度,多数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第一,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纳入人身损害案件范畴;第二,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对第三方伤害学生事故,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其中第七编侵权责任中有三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进行了明确规定,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不同情形,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三种依据,几乎包括了全部学校侵权案件的重要法律知识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体到学校也就是特指幼儿园全部幼儿和小学二年级以下学生。如果他(她)们在校期间受到了伤害,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学生方不需要举证来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只需要提供受害证明即可向学校提出赔偿诉求;相反,学校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尽到相关教育、管理责任。如果提供的证据说服了家长、教育部门并最终说服了法官,学校将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必须承担责任,且责任比例很大甚至全责。

在此类举证倒置案件中,学校提供的证据被认同、采用的可能性比较小。原因有二:其一,让事发当值教师来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这种“自证清白”说服力非常弱;其二,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来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形,是否超出了学生的认知能力,是否会受到学校、教师的特殊关系制约影响。

目前,破解学校举证倒置难最好的办法就是在教室、活动室、室外活动区等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安装全方位的视频监控系统,视频可以将事发现场真实再现,这样的证据是最有说服力的铁证。

典型案例 幼儿被同伴推倒受伤

事故编号:001

事故学校:××幼儿园

事故经过:2011年7月,××幼儿园发生一起幼儿伤害事故。当时,大(3)班在活动室内上手工课,王老师给幼儿做完讲解和示范后,开始让幼儿动手完成作业,并逐个给幼儿检查和指导。就在这时,在王老师背后的小东不知什么原因,猛地一把将另外一名幼儿小皓推倒,导致小皓的头磕在了桌子边上,受到了伤害。王老师发现后,赶紧报告园长,并紧急将小皓送到了附近医院进行救治。所幸其伤势不太严重,缝了3针,但将来可能需要进行美容治疗。

后来,小皓的家长找到幼儿园要求解决处理已支付的500元医药费和将来继续治疗的费用。幼儿园找来小东的家长商量解决,但小东家长认为这是发生在幼儿园里的事情,幼儿园应承担责任,不愿意进行赔偿。最后,三方都搞得很僵,不知道如何处理。

事故归责:这是一起发生在幼儿在园期间的幼儿意外伤害事故。

当值教师无法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当时上课幼儿无人证明是小东推倒了小皓。无证据表明这是一起突发的、超出当值教师预判的事故。

综上所述,幼儿园应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全部责任。

处理建议:由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小皓家长医药费、后续美容治疗费(医院证明需4000~6000元)等5000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具体来讲主要是三年级以上高中二年级以下的学生。如果他(她)在校期间受到了伤害,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学生方必须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从而导致伤害后果发生,要求学校赔偿相关损失。如果提供的证据被学校、教育部门及法官认可,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做出相应民事赔偿。

典型案例 教室门玻璃掉下划伤一名男生

事故编号:002

事故学校:××小学

事故经过:2013年1月4日,××小学六年级学生小辰在课间休息时,与另外一名同学追跑着玩。前面的同学在跑出教室的时候随手将门关上了,小辰刹不住脚撞到了门上,不慎被教室门观察口掉下的玻璃划伤左手,造成左中指肌腱断裂,后到医院住院并接受两次手术治疗。由于受伤严重,为防止感染,第一次手术将神经、肌腱缝合后,把整个左中指埋入腹部进行生长,时长达一个多月,然后施第二次手术对手指进行植皮。整个治疗过程,小辰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小辰基本康复后,家长找学校商议如何解决处理,但学校认为是小辰与另一名同学个人行为所致,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答应协调双方家长进行商量处理。

家长对学校不承担本次伤害事故责任非常不满,先后多次到区教育局、区政府反映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因此,到市教育局寻求帮助。在交谈过程中,家长提到了发现教室门玻璃普遍存在着固定不牢、里外晃动等安全隐患。后来,到学校检查也证实了这一点,虽然大部分教室门上的玻璃在事故发生后都加了封条或打了“腻子”,但还是有一些门上的玻璃没有进行安全防范处理。

事故归责:这是一起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

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学校教室门观察口镶嵌的玻璃没有采取固定措施,晃动较为严重,在遇到用力关门或撞击后发生了裂碎、掉下,结果形成本次伤害。小辰与另外一名同学在课间追逐嬉闹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特别是前面同学突然关门,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该小学应因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教室门上玻璃存有的安全隐患,未尽对学生课间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小辰与另外一名同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另外一名同学20%、小辰10%)。

处理结果:学校赔付学生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 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000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这是有关第三方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造成伤害做出的民事责任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学校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

学校补充责任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第三人造成其监护下的未成年学生的损害,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直接责任人所能够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如下特征:

第一,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是由于未尽到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致使他人侵害了在校期间的学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二,补充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学校。当该类侵权责任发生时,应首先由造成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则学校就无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只能承担部分或大部分的赔偿责任,那么剩余的赔偿责任中相应的部分就由学校来承担。当直接责任人完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学校只对处于其监管下的学生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对于不是其监管下的学生的损害,学校或许承担其他责任但不承担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

第四,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侵权责任。如果说直接侵权行为人能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那么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当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其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

第五,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典型案例 一名高三学生被劫持到校外受到不法侵害(www.xing528.com)

事故编号:003

事故学校:××中学

事故经过:2008年4月10日,高三学生李某在校住宿期间,因与同学发生冲突,被同学找来的、翻墙进入学校的不法分子挟持到校外,受到侮辱、勒索、打骂等不法伤害。同时,不法分子向李某家长勒索5万元。家长及时报案,警察抓捕了犯罪分子。

由于受到伤害,李某没有参加当年的高考。为躲避可能遭遇的犯罪分子相关人员的骚扰和报复行为,家长选择将李某转学到外地复读。同时,从开庭过程中得到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家中一无所有,不会对李某做任何形式的赔偿。为此,李某的母亲(该生是单亲家庭)多次到学校、市教育局、市政府、市委上访,要求学校对李某受害进行赔偿。

事故归责:这是一起社会人员将在校期间的学生从校内挟持到校外进行侵害的涉嫌绑架、虐待的刑事案件。案件的发生尽管超出了学校的预见和防范,但还是暴露出学校存在的安全管理上的漏洞,比如犯罪分子从墙头轻易出入,说明围墙有问题隐患,从实地检查发现,学校围墙不足1.8米,易攀爬,破损严重,痕迹表明经常有人翻出翻入,学校对如此大的安全隐患没有发现、没有整治,说明管理不到位。再如,学生被犯罪分子以亲戚的名义在午休时从宿舍带走,从宿舍到围墙有较长的一段距离,没有任何人发现并注意。当天下午上课时,李某没到教室,没有老师过问,也没有同学向老师报告。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件,并且学校在事件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家长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求,将学校列为被告,让法院依法对学校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偿额度多少做出判决。

处理结果:当地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判决,该中学作为附带民事被告被判一次补偿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这些损失主要包括因伤害事件导致李某未参加高考的高三全年生活费、异地复读费、住宿费、生活费等。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年6月,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有六章40条,其中,第二章对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与不承担责任具体做了规定。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用于指导教育部门和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开展相关工作,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一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都将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来判案。但现在看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着法律效力比较低、制定时间较早、显失公平公正、内容有所局限等缺陷,建议学校在今后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应以《民法典》为核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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