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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指南:处理实务VS案例解析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学校负责人还是教育局相关部门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确认等问题不能与家长和对方律师进行正常的沟通,往往会使事故处理陷入僵局或被动。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国家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知道的不多、理解得不深、对学校的民事权利了解得不够,面对商谈担心处理不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指南:处理实务VS案例解析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学校负责人还是教育局相关部门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与确认等问题不能与家长和对方律师进行正常的沟通,往往会使事故处理陷入僵局或被动。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国家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知道的不多、理解得不深、对学校的民事权利了解得不够,面对商谈担心处理不好。因此,普及法律相关知识迫在眉睫。

一、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界定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见,从刚出生的婴儿到十八周岁以内的任何一个年龄层的公民,不论性别、民族、家庭、文化程度,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

2.未成年学生的界定

未成年学生是指具有未成年人身份的学生。一般来讲,我国中小学生的年龄基本都在未成年人的范围内,个别高中学生的年龄虽然超过了未成年人的标准,但在学校当中,对他们的教育教学也参照未成年人的标准来进行。

未成年学生正处在身心发育过程中,大多数不具备自身成长所必需的自我生存和保护能力,所以对于他们的保护往往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来完成。其中,学校的作用最为重大。

3.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典》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②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③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⑤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⑥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3)学校是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从我国现行学制的年龄结构来看,我国幼儿园、小学、初中乃至高中的学生基本上都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对充当未成年人监护人顺序做了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他(她)的父母;当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时候,由其近亲属承担监护责任;当其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时,才有可能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

另外,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应该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学校与父母之间既不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许这种委托关系。况且,对公立学校而言,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受到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自由选择达成意见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备构成合同关系的条件。

因此,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委托监护人,而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责保护、照顾、管理、教育学生的特殊照管人。

如果学生家长以学生长时间生活在学校为由,非要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要明确告诉对方: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才是。

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民事侵权归责原则

归责,又称为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学校提供的校舍建筑、设施设备、食品、药品、饮用水等物品,致使学生受到伤害;二是学校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三是学校环境污染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四是学校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在发生以上四类案件时,受害学生无须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学校的侵权行为与学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学校有无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只能以第三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来进行抗辩,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要求免责。

2.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分为一般性过错和过错推定。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受害人指控行为人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着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到义务,以至于损害结果发生。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和第三人责任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学校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是由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所决定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该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责任主体有过错,即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越大所负责任越大,若学校无过错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受到校园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必须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体来说,需要就学校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控制监督等四个方面提出证据,方能进行追责。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致物损失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人身伤害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将有利于促使校方更好地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切实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此外,学校如果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堆放物,林木折断,窨井造成学生及其他人员伤害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www.xing528.com)

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也可使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一定要慎用,应用的范围只能限于学生伤害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

四、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则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无论有无过错”,也要建立在过错概念的基础上。

1.行为

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法律在一般意义上采用最广义的损害概念,不仅包括现实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这些特征: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等等。

3.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问题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大小的问题。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

4.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

根据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件,确认学生伤害事故是否能够构成学校侵权,同样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学校行为是否违法。学校不履行我国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二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在对学生履行法定安全责任时,是否在教育、管理等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结果导致伤害事故发生。

三是学生权益是否受损。学校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导致出现了学生如健康受损、心理障碍、精神损害、肢体残疾或死亡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后果。通俗地讲,就是学生受到的伤害是否花了一块钱以上的医药费。

四是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权益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相互关联性,也就是说学生受到伤害的后果是不是由学校的行为引起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的确定

《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才有可能构成侵权。一般来讲,学生在校期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出入学校时间

按照学校作息时间要求,由学生进入学校大门开始起,到学生离开学校大门之时止,均属学生在校期间。

2.校外组织活动

如果学校在校外组织集体活动,按照活动时间安排,从学生到集合地点报到之时起,到活动结束解散之时止,均属学生在校期间。

3.学生完成公务

如果学校、班级或教师交付学生需要到校外完成的工作任务,从交给学生任务之时起,到学生完成交办任务之时止,均属学生在校期间。

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继续履行;⑧赔偿损失;⑨支付违约金;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当学校必须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时,常用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其中,赔偿损失主要是通过对受害学生进行金钱方面的赔偿来完成。这种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义务主体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

赔偿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学校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该伤害造成学生残疾,学校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承担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校园伤害造成学生死亡的,学校还应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学生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时,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即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依学校及教职工的过错程度、侵害场合、侵害后果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七、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规定,凡年满十六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指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不满十二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例看,这种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年龄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一般指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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