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业歧视兼具私人属性和公共属性
就业歧视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一,就业歧视侵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就业机会平等,不因与劳动素质和能力无关的个人身体特征和社会特征而受歧视。就业歧视侵害了劳动者两位一体的利益集合,即人格尊严和就业机会的损失。其二,就业歧视带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属性。就业歧视关乎宪法基本人权的实现,关系到国民的尊严和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因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就业歧视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正义的价值要求工作岗位向每一个主体保持平等开放的可能性,要求消除就业歧视,实现平等就业[34]因此,就业歧视纠纷本质上属于带有公共属性的私人权利争议。
(二)就业歧视纠纷需要行政介入以维护私人利益
在就业歧视领域,行政介入有其必要性,行政介入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减少时间和诉讼成本,避免争议双方的对立,减轻法院负担。有学者认为,反就业歧视法专门机构相比于司法机关更具有优势,法院救济程序过于冗长、举证责任过于严格、诉讼成本过高。这就需要建立反就业歧视法专门机构,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歧视受害者实现司法救济,从个人救济转化为制度性救济,从事后救济转化为事前预防,从权利基础上的司法判断转化为平等基础上的协商行为,改变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对立关系,建立一种相互补充和相互合作的和谐关系。[35]因此,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应当授权行政机关介入就业歧视争议,通过行政调解或者行政裁决解决就业歧视争议。(www.xing528.com)
(三)就业歧视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执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就业歧视具有公共属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应当设置行政实施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实施机构一方面通过行政制裁追究就业歧视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开展宣传教育和研究工作促进反歧视的社会化,增进全社会形成反就业歧视的共识,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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