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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模式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实施模式下,反就业歧视法的制度重心放在如何实现群体化的个人利益上,力图确保每一个群体化的个人利益都能够得以实现。群体化的个人利益与原子式的孤立的个体利益不同,其不仅承载着自身个体利益,同时也是其所在群体社会利益的化身。行政实施机制主要是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机关代表诉讼的方式维护群体化的个体利益。

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模式的研究成果

(一)群体化个人利益的多元化实现机制

按照反就业歧视法保护法益来划分,反就业歧视法的实施模式可以分为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模式和群体化社会利益实施模式。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模式认为,群体化的社会利益并不需要经由立法程序上升为独立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寓于群体化的个人利益之中,只要实现了群体化的个人利益,蕴含其中的群体化的社会利益就自然地得到实现。在此实施模式下,反就业歧视法的制度重心放在如何实现群体化的个人利益上,力图确保每一个群体化的个人利益都能够得以实现。群体化的个人利益与原子式的孤立的个体利益不同,其不仅承载着自身个体利益,同时也是其所在群体社会利益的化身。因此,法律必须要对同时代表自身利益和群体利益的个体劳动者赋加能量,把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赋加到个体劳动者身上。群体化个人利益的实现机制已经不再局限于个体的自我实现机制,而是存在着多元化的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机制,表现为行政实施机制、社会实施机制和个人实施机制。行政实施机制主要是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机关代表诉讼的方式维护群体化的个体利益。社会实施机制主要是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实现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人实施机制是个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或者法定性赔偿。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模式可以用下图表予以表示:

群体化个人利益实施模式图

(二)群体化个人利益的行政实施机制

上述图表中的行政实施实质上是行政介入。行政介入是指在私权争议发生后,至相关当事人就该纠纷于民事法院起诉前,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请求,或依职权而参与调停或干预、裁决其纷争之过程与措施。在就业歧视领域,行政介入模式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机关代表受害人起诉三种方式,介入的程序有任意性的选择主义和强制性的前置主义两种。

1.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反就业歧视法行政实施机构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申诉的制度模式。美国、德国、法国、奥地利、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模式。例如,美国《民权法案》第7章专门禁止就业歧视,创设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作为实施机构,该机构被赋予提供技术支持、调查、调解,以及制定程序性法律解释规则的权力,其处理是诉讼管辖的前置程序。[26]德国于2006年颁布《一般平等待遇法》,规定了联邦反歧视署的设置和职权。联邦反歧视署的职权包括调解权、调查权、询问权、取证权等。联邦反歧视署接受就业歧视申诉,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调查,提出调解方案,不能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建议当事人起诉,但无权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联邦反歧视署没有处罚权力,调解不成,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受害人起诉后才能得到赔偿。[27]法国于2004年依法设立了“反歧视促平等高级公署”,负责受理法律禁止的所有领域内基于法定原因的歧视行为的申诉。部分争议经过初步调查之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高级公署裁定驳回投诉。其他投诉将进一步审理,经高级公署合议团审议后,主要结果有:其一,高级公署向有关企业或机构发出改正建议,有关企业或机构自行改正。其二,歧视比较严重,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高级公署会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其三,在高级公署的主持与调解下,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其四,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或民事赔偿的情况下,高级公署一般会建议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其五,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议,如果投诉理由不成立,高级公署会裁定驳回投诉。[28]

2.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裁决模式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裁决模式。挪威采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裁决模式。挪威议会决定于2005年设立平等与反歧视议会监察专员和处理上诉的平等与反歧视上诉法庭。新的议会监察专员是以目前的性别平等议会监察专员为示范而设立的一个新的公共机构,其将取代男女平等事务议会监察专员和性别平等中心以及种族歧视中心。这一机构将成为所有领域的歧视立法的执行机构。[29]个人、群体和组织(如工会和雇主组织)都可以将案件提交给议会监察专员,专员对所提交的每一个案件进行调查并判定是否违反了本法的规定。监察专员无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但如果发现存在违反《男女平等法》的情况,他会努力使双方达成自愿调解协议。如果没有被遵守,该案件可以由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议会监察专员提交申诉委员会。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由7名成员组成,全部是律师法官。与议会监察专员不同,委员会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它禁止任何违反《男女平等法》的行为,可以命令当事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不再发生此类行为。但在歧视案件中,委员会不能作出损害赔偿或者其他金钱补偿的决定。这些特别机构的存在并不妨碍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www.xing528.com)

荷兰采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裁决模式。荷兰于1994年颁布实施《平等待遇法》,依法组建一个独立的、专业化的、准司法性质的平等待遇委员会,有权受理关于歧视的投诉,经过调查与听证,当委员会确信自己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材料时,即可作出裁决。平等待遇委员会只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其针对歧视投诉所作出的裁决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平等待遇委员会的裁决通常能得到当事人的自觉执行。数年来的实践证明,仅在极其少量的裁决中,当事人不服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30]

3.行政机关代表诉讼

具有起诉权的行政调解型是指反就业歧视法行政实施机构通过调解来解决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行政实施机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模式。美国、奥地利、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模式。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权法案》,该法第7章专门禁止就业歧视,创设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作为实施机构,其被赋予提供技术支持、调查、调解,以及制定程序性法律解释规则的权力,其处理是诉讼管辖的前置程序,充当法院诉讼机制的守门员,只能借助于雇主的自愿遵守与和解来实施反就业歧视法。鉴于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虚弱性,197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公平就业机会法案》,加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行政权力,赋予其检察起诉权,如果调解失败,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可以对私人雇主提起诉讼。根据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反歧视条例,接受投诉、调解解决争端是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核心任务。必要时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有权就歧视案件提起诉讼,而且可以起诉香港政府。[31]奥地利于1979年制定《平等待遇法》,依法成立平等待遇委员会作为专门执行机构。任何人或团体认为自己受到歧视,可以提起申诉。平等待遇委员会进行调解,引导双方达成和解。如果平等待遇委员会认定歧视行为存在,委员会将向雇主提出消除歧视的建议,也可以要求雇主写出相关报告及整改措施。如果雇主拒不执行,委员会中的相关利益团体代表可以依据平等待遇法,向雇主起诉。[32]

(三)群体化个人利益的社会实施机制: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集合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数个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在反就业歧视中,由于个人不仅仅是独立的个体,而是社群中的人,因此由一个人或数个人代表其所在的整个群体进行诉讼,从而实现群体化的社会利益。在美国反就业歧视法的实际运行过程中,集团诉讼在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案件中都被广泛地适用。[33]美国适用于联邦法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于1938年出台,并成为大多数州民事诉讼法典的蓝本。该法在第23条正式确立了美式集团诉讼,明确而直接地规定了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即:当诉讼的多个当事人具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的诉由,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所有人一起出庭既困难又不便利。[34]

(四)群体化个人利益的个人实施机制:私益诉讼

私益诉讼是受害人自己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损失赔偿的方式来划分,各国或地区的反就业歧视法中有补偿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和法定性赔偿三种,补偿性赔偿是实际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的基础上进行加倍式赔偿,法定性赔偿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赔偿的数额或者赔偿标准。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反就业歧视法中,存在着诉讼费用转移制度。例如,美国《民权法案》第7章中规定了合理费用的转移支付制度,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胜诉,其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就由作为加害人的被告承担。这种制度能够鼓励律师代理这类案件,并且使受害人敢于提起就业歧视诉讼。[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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