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益确立方式:反面禁止性规定
反就业歧视法属于保护性的社会立法,设置禁止性行为界限,通过划定用人单位的不作为义务范围,反面确权来界定被保护群体免受侵犯的“权利”空间。反就业歧视法是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法,其对群体化的利益提供保护,并不意味着设定了法定的权利,而是法益。
(二)法益确立形式(www.xing528.com)
首先,群体化的个人利益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已经将这种群体化的个人法益外化为平等就业权,并在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中予以明确规定。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平等就业权纠纷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独立案由。但仍然有学者认为,平等就业权应定位为一种抽象的、概括的、原则性的法益,而非具体的权利。[25]
其次,群体化的社会利益能否独立表达取决于反就业歧视法是否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反就业歧视法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群体化的社会利益不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是通过群体化的个人利益作隐形表达。这种立法模式认为就业歧视是群体化的个人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内含群体化的社会利益,但是这种群体化的社会利益尚未经由立法程序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只能经由群体化的个人利益的维护机制间接实现。另一种是群体化的社会利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独立的表达机制。这种立法模式认为,就业歧视不仅仅是群体化的个人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产生了国家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基于就业歧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模式下,群体化的社会利益经由立法程序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并由专业执法机构通过行政执法予以维护。正是基于对群体化社会利益的隐形化与显性化表达机制的不同认识,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反就业歧视法的性质与制度设计由此分野。如果将群体化社会利益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而予以独立表达,反就业歧视法就超越了私法的界限,而进入到公法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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