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困局
目前这种单纯依赖司法救济的实施机制导致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存在实施困局:其一,行政实施机制阙如。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行政实施机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没有将就业歧视纳入到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其二,司法实施机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在“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加一类第四级案由“平等就业权纠纷”,暂时缓解了长期笼罩在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上的名分问题,但没有规定归责原则、证据规则、赔偿标准等具体制度,会出现举证困难、赔偿不足等困境。其三,未规定符合就业歧视的具体法律责任形式。这导致行政执法和民事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和具体标准。
(二)待解问题:重构反就业歧视法的实施理论(www.xing528.com)
单纯依赖司法实施机制会产生不利后果与实施困局。因此,重构反就业歧视法的实施理论势在必行。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是反就业歧视法的规制对象,也是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单一司法实施机制的理论基础是个体利益冲突论,即将就业歧视行为看成是单个行为人与单个受害人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视之为原子式的孤立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然而前述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单一司法实施机制存在诸多局限,单纯依赖司法实施机制无法有效实现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实施困局反映了个体利益冲突论对就业歧视的本质认识是有缺陷的,反就业歧视法的实施理论亟需变革。为此,我们需要深入研究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就业歧视的本质是个体利益冲突还是群体利益冲突?二是反就业歧视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私人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反就业歧视法是否存在独特的法律实施机制?四是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实施理论的构建。下面我们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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