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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所有制在中东古代历史的突出现象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长期存在,构成中古时代中东历史的突出现象。麦地那哈里发国家根据《古兰经》规定的相关原则,沿袭阿拉伯半岛的传统和先知穆罕默德的先例,在被征服地区广泛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所有被征服的土地皆被视作斐伊,成为哈里发国家的公产和全体穆斯林的共同财源。封邑制度作为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逻辑延伸,不仅是奥斯曼帝国军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构成奥斯曼帝国经济社会制度的突出特征。

国家土地所有制在中东古代历史的突出现象

伊斯兰传统文明的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领域的国有倾向。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长期存在,构成中古时代中东历史的突出现象。国有土地的赐封导致社会成员之间深刻的经济对立,构成伊斯兰世界封建关系的重要内容。国有土地的经济制度与私人支配土地的经济现实之间的矛盾运动,贯穿中东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

伊斯兰传统文明脱胎于阿拉伯半岛的野蛮状态,氏族部落社会特有的原始公社土地所有制,构成伊斯兰世界土地制度演变的起点。在前伊斯兰时代的阿拉伯半岛,原始公有制的财产关系广泛存在,土地无论作为耕地抑或作为牧场皆由血缘群体成员共同支配。先知穆罕默德时代,阿拉伯半岛的土地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古兰经》规定一切土地皆属安拉及其使者所有,进而阐述了国家土地所有制的经济原则。血缘群体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旧构成世袭占有土地的基本单位,而先知穆罕默德至少在理论上开始超越血缘群体的狭隘界限,获得支配土地的最高权力,作为“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和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古兰经》阐述的国家土地所有制,根源于阿拉伯半岛的客观物质环境,构成原始公有制的土地关系在文明时代的历史延续。先知穆罕默德时代依据《古兰经》的相关启示所征纳的天课,不仅具有宗教意义,而且是国家权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其实质在于宗教形式下租税的合一。“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

先知穆罕默德时代,斐伊作为土地关系的崭新形式在阿拉伯半岛始露端倪。斐伊特指安拉赐予其使者的土地,引申意义为国家直接支配的耕地。麦地那哈里发时代,穆斯林开始走出阿拉伯半岛,伊斯兰世界进入大规模对外扩张的发展阶段。麦地那哈里发国家的对外扩张主要表现为军事占领的过程,而军事占领直接导致地权性质的改变。麦地那哈里发国家根据《古兰经》规定的相关原则,沿袭阿拉伯半岛的传统和先知穆罕默德的先例,在被征服地区广泛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所有被征服的土地皆被视作斐伊,成为哈里发国家的公产和全体穆斯林的共同财源。欧默尔规定:穆斯林战士不得将被征服者作为奴隶据为己有,亦不得随意侵吞他们的财产或通过其他形式加以奴役;安拉赐予的土地必须留给被征服者继续耕种,向他们征收贡税并由全体穆斯林共同享用。贡税关系的广泛确立,不仅体现哈里发国家的统治权在被征服地区的存在,而且构成哈里发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哈里发国家在沿袭拜占庭帝国和波斯帝国原有农作方式的基础之上,通过贡税的形式,在全体穆斯林与被征服人口之间建立起封建性质的土地关系。迪万制度和年金的分配,体现了全体穆斯林对于被征服地区直接生产者的剩余劳动的集体占有。(www.xing528.com)

伊克塔是哈里发时代伊斯兰世界土地制度的重要形式,本意为地产的赐封,源于《古兰经》的相关启示,国家土地所有制构成地产赐封的前提条件,斐伊则是地产赐封的基本来源。先知穆罕默德时代,伊克塔首先表现为耕作权利的赐封,荒地居多,面积较小,处于自耕状态,受封者即为直接生产者,而耕种土地构成受封者获取生活资料的基本方式。先知穆罕默德时代,更多的伊克塔表现为土地收成之份额的赐封。土地收成之份额的赐封不同于耕作权利的赐封,导致受封者与直接生产者之间深刻的经济对立。倭马亚王朝建立以后,特别是阿拔斯时代,伊克塔作为军事封邑日渐盛行。在塞尔柱人统治下的西亚和自阿尤布王朝至马木路克时代的埃及,军事伊克塔制的发展达到顶峰。作为军事封邑的伊克塔系土地受益权的赐封而非土地所有权的赐封,兼有国家公田与民间私田的双重性质,处于国有与私有之间的过渡状态。受封者无权以个人的名义支配土地,仅以享用封地的岁入作为目的,具有非世袭性和非等级性。伊克塔的频繁更换,诚然是国家控制受封者的有效手段,却无疑排斥着地权私人化与地产市场化的进程。

奥斯曼帝国沿袭哈里发国家的历史传统,援引伊斯兰教的相关原则,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奥斯曼帝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起源于奥斯曼帝国作为征服者的统治权。伊斯坦布尔的苏丹至少在理论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以提供兵役作为条件将土地作为封邑授予穆斯林贵族。国家对于土地的绝对控制是封邑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封邑面积的增减与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兴衰表现为同步的状态。封邑的耕作者系隶属国家的佃农,处于政府的保护之下,世代享有土地的耕作权,地租的征纳标准、征纳时间和征纳方式均由苏丹确定,封邑的领有者无权更改。封邑的领有者并无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土地收成的享用者,未经国家允许不得出售和转让土地或将土地赠予他人。所有封邑均由苏丹直接赏赐,并由中央政府登记造册,贵族内部的等级分封则被严格禁止。尽管封邑的领有者试图获得苏丹的允准,将封邑传与子嗣,然而封邑的世袭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提供相应的兵役则是领有封邑的前提条件。封邑制度作为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逻辑延伸,不仅是奥斯曼帝国军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构成奥斯曼帝国经济社会制度的突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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