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意义上对息诉罢访协议的规定是其在现实中出现困境的重要原因。从行政法的角度讲,一个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需要具备组织法权限和行为法权限,然而至今却无任何规范性文件赋予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通过息诉罢访协议实施行政管理的相关职权。
这一概念的首创并非来自于中央政府,也非来源于立法机关,而是在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该意义上的表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在第九章“申诉与再审”中规定:对申诉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申诉无理的,即驳回申诉,并耐心教育申诉人服判息诉。司法审判中的申诉人通过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类似上访的方式,使得法院可以重开审判程序,以追求对自己更加有利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对于没有法律理由的申诉进行驳回,并耐心教育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这里可以看出,息诉在司法语言中的初始基础在于申诉人的申诉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要进行一定的事后教育工作。(www.xing528.com)
在有关行政主体的规范性文件中最早表述“息诉罢访”这一意义的是郑州市人大于1995年9月6日发布的《郑州市信访条例》,该条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停访息诉。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及上级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工作。[8]从全国性规范的层面来看,涉及息诉罢访这一规定的最高层级的文件是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的报告》,在该规范性文件第三章第六节中有“劝导其息诉罢访”的相关规定。[9]从上述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涉及息诉罢访的三个规定来看,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他的有关息诉罢访的规定散见于公安部、司法部、信访局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至今全国性规范的层面没有任何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是部门规章写入息诉罢访这一概念,也并未将其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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