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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第8辑:证明可诉性之息诉罢访协议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一,主要争议在于息诉罢访协议能否作为形式化的行政行为被纳入受案范围。实践中,行政机关除了采用上述措施解决有关争议外,还创造了比较具有地方特色的息诉罢访协议。[7]下文考察司法实践,结合制度规定和理论观点,对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审判提供清晰的受理路径指引。

蓟门法学第8辑:证明可诉性之息诉罢访协议

李羿的[2]

【摘 要】息诉罢访协议作为地方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特殊手段,其可诉性与否关乎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与该协议功能的发挥。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一,主要争议在于息诉罢访协议能否作为形式化的行政行为被纳入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十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类型,通过对相关条款的体系解释可知,息诉罢访协议与信访处理事项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属于行政协议中的和解协议,这一行为应当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范畴

【关键词】息诉罢访协议 和解协议 信访处理事项 不产生实际影响(www.xing528.com)

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3]信访作为体现我国政治体制特点的一项独特制度,其本身预设了两项功能:民主表达和纠纷解决。随着行政纠纷数量的增加及其复杂性,信访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进一步凸显。[4]在现实的制度演化中,信访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逐渐并行,共同成为行政救济的主渠道。[5]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解决信访问题的途径包括登记、转送有权机关、抄送下级机构、作出处理意见、作出复查意见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包括登记、受理、交办、复核、复查等。

实践中,行政机关除了采用上述措施解决有关争议外,还创造了比较具有地方特色的息诉罢访协议。这一行为抑或是协议很难找寻到组织法或是行为法的依据。同时,人民法院在面临当事人就此类协议诉诸法院时,由于实体法规定的缺失以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条款的理解不一,不同法院对此类协议引发的诉讼呈现出不同的态度。[7]下文考察司法实践,结合制度规定和理论观点,对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审判提供清晰的受理路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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