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笔者梳理的案例来看,当法院对“商业秘密”进行判断时,其往往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判断标准。但显然两种制度中的商业秘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本文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应判断时,不能简单套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二者的持有主体不同。信息公开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持有主体为行政机关等法定机关;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商业秘密的持有者为经营者等商事主体。故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信息中能够被定性为商业秘密的范围远远小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再者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还包括部分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标准但基于其他考虑仍有保密需求的秘密。如果要严格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则此部分信息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另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持有的企业信息都是其为了公共目的制作或者获取的。因此,只要不属于核心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都可以纳入公共信息的范畴;而公共信息遵循的是“以公开为前提,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23]持有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各自掌握的商业秘密在范围、数量、重要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不宜采用同一认定标准。(www.xing528.com)
第二,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权益;信息公开制度致力于保障公民知情权,打造透明政府;二者虽然均包含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味,但显然其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前者的保护是相对的,后者的保护是绝对的。不同的保护态度决定了二者内容范围上必然会存在差异。实际上,政府信息本身可能并不会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应当被公开是为了满足公民基于纳税人身份想要获取此类信息的意愿。在此基础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应当为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在此基础上要考虑平衡申请人、第三人、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解释时,不宜单单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美国侵权法重述》对于商业秘密采纳了相较于《美国信息自由法》而言更为广义的定义,且侵权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含义已经成为成百上千份司法判决的主题,但是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特别拒绝了《美国侵权法重述》的广泛定义,而更倾向于采纳为了实现《信息自由法》的目的而采取的更加严格的定义。[24]这也是因为“《情报自由法》规定政府和公众的关系,《情报自由法》中规定的公众的了解权是《侵权法》中所没有考虑到的问题”。[25]在当前我国公民知情权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的基本国情下,信息公开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保护公民知情权、调动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上,而非变相以“商业秘密”为“挡箭牌”,拒绝公民的公开申请,妨害其知情权、监督权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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