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制度中商业秘密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依托于政府信息而存在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本质上是一项政府信息,而其他法律中所称的商业秘密往往是企业信息的一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形成过程即为企业信息转化为政府信息的过程。为了更好地界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我们必须明确政府信息与企业信息的相应内涵。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将政府信息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首先,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时制作或者获取的,其获取方式,即信息是由权利人自愿提供的还是由行政机关运用强制权力获得的在所不问,获取信息的手段不改变信息本身的性质。其次,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能必须是行政管理职能,例如公安机关制作的涉及刑事司法范围的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之列。此推断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规定的“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的立法目的所作出的。[21]再次,制作或者获取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产物,行政机关单纯临时保管的信息也不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22]最后,政府信息应当具有准确与完整的特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确保其掌握、公布信息的准确性。(www.xing528.com)
通过上述对政府信息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并非所有由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可供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满足上述特征;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息的一部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行政机关获取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息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基于常规的行政管理活动;二是在对个别企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获取相应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属于政府信息的企业信息范围远远小于企业自身所拥有的,进而政府信息中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相较于企业自身所持有的,其数量和重要程度大大降低。此处可以对此类信息进行简单分类:一是涉及企业核心利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二是其他确有保密需要的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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