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次修订中,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对政府信息的含义进行了更为严谨的规定,将此前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变更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从法律条文来看,政府信息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是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三是信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以杨宏伟诉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7]为例,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某杂志社主办的作文大赛中韩寒选手的资料、评审的材料等信息,很显然,该杂志社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办作文大赛也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参赛选手的个人资料以及评审材料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实践中还有申请人申请关于刑事执法相关的信息,也不符合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标准,比如余尚法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信息公开案,[8]被告公安局受理“110”报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涉及绑架类的刑事案件的调查活动就不是履行一般公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一定的侦查性质,不是经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践中也存在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符合行政机关记录和保存形式的案例,例如口头信息或者是申请的信息需要加工或者汇总,行政机关往往也会运用“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条款,这种答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容易成为法院审理信息不存在的真实性过程中的难题,而且在新条例第40条加入了对政府信息具体保存情况的考虑,增加了电子数据的公开形式,使得问题更为复杂。
值得一提的是,新条例第16条的规定,实质上对政府信息进行了限缩解释和例外规定,明确了机关内部信息、行政活动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可以不公开,那么此类信息也就不再属于依申请人申请而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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