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并没有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自由裁量”是不存在的,称之为“合义务的裁量”或者“受法律约束的裁量”会更好一些。[42]逸脱裁量基准适用并不意味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逃脱法律事前划定的裁量权权力行使范围,逸脱裁量基准适用所作之裁量决定仍然是一种合义务性的裁量决定或者受法律约束的裁量决定,因此下级行政机关的逸脱裁量基准适用必须受到上级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机关的审查监督。有学者认为,现行行政系统内部的各项监督考评机制具有极强的约束力,足以督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严格遵照裁量基准作出具体行政执法决定。[43]但是,通过考察各地的裁量基准逸脱实践,不难发现行政系统内部现存的审查监督机制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果,逸脱不足和逸脱过度竟然并行不悖。究其根源乃是在于,作为裁量基准制定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没有处理好对于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与尊重关系。这本是一对普遍存在于司法审查中的矛盾关系,即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机关,既需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需要尊重行政机关专业判断,必须严格恪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力边界,但将之运用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裁量权控制同样具有相当实效。之所以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逸脱裁量基准适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是因为在个案特殊情况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背后隐藏的是立法者为执法者所确立的具体行为规范,立法者正是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达致约束公民行为、形塑社会关系之目的。因此,想要确保立法者意图的实现,就必须由上级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机关对下级行政裁量基准执行机关的逸脱行为进行严格审查。[44]而之所以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逸脱裁量基准适用的行为进行尊重,则是因为虽然个案特殊情况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集中体现着立法者的意志,但它毕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法律适用者利用自身的经验和价值观对其加以具体化,裁量基准制定机关可能囿于自身基层执法经验的不足,而不能对所有个案特殊情况都作出最佳判断,因此只要逸脱裁量基准适用仍然处于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裁量基准制定机关就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45](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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