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因为法律授权而作出的政策性、行政性判断被称作裁量行为。[15]而旨在约束裁量行为的裁量基准则具有一种建构行政裁量权运作的现实力量,这也是行政裁量基准的效力根源所在。[16]逸脱作为行政裁量基准遵守的例外,关于其正当性之探讨自然也就离不开对裁量基准效力的关照。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自我设定的规范裁量权行使之内部规则,在行政科层制背景下,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对下级行政机关产生事实拘束力显而易见,但裁量基准是否因而获得不可违反的法律拘束力却不无争议。在“周文明诉文山交警案”中,一审法院选择直接适用行政裁量基准作为案件审判依据。在它看来,《云南省道路交通违法处罚暂行规定》具有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其拥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作为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文山交警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时理应遵守。二审法院则采取了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审判观点。在它看来,《云南省道路交通违法处罚暂行规定》作为一种行政裁量基准,仅仅具有规章以下之规范性文件的层级效力,而并没有更高层级的法律拘束力,文山交警逸脱裁量基准的适用不必然会产生违法效果,同时规范性文件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而在理论界,同样存在着“规则化裁量基准观”与“具体化裁量基准观”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不论行政裁量基准的表现形式如何,规章抑或规范性文件,从其制定颁布之日起就具有了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执法决定的实践效力,这种效力既包括法律上的规范效力,也包括事实上的适用效力。[17]后者则认为行政裁量基准对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而言仅仅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而欠缺法律上的拘束力。因为行政裁量基准只是上位法规范的具体化形式,真正约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仍然是上位法规范本身,所以即使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没有遵照裁量基准作出具体行政执法决定也不必然产生行政行为违法的效果。[18]裁量基准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所不论,但可以确定的是在行政层级指挥监督权的压力下,处于下级地位的执法者原则上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除非存在个案特殊情况,否则下级执法者不得随意背离裁量基准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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