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项的文意进行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违法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即未履行上位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批准程序,如未报上级机关批准即发布实施;虽报上级机关,但上级机关还未批准即发布实施;上级机关拒绝批准仍发布实施等情形。二是未履行法定公开发布程序,如未在上位法规定的期限内公开发布;未在上位法规定的平台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即实施等。三是严重违反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般至少包括起草、审查和批准(决定)这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又有具体的程序设计,不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制定程序不同。《行诉解释》的规定,实质上给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裁量哪些制定程序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本项规定的审查标准,实质上采用了类似于明确列举和概括说明的方式,对现实状况和实践需要作出了较好的回应。明确列举原因在于,首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繁简不一,司法实践中审查的重点不同,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明确列举,可以为法官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供统一标准。其次,之所以明确列举批准程序和公开发布程序为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因为这两项程序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涉密切,特别是公开发布程序。批准程序,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程序,被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至少可以说明其内容在行政机关内部审查中具有合法性。列举公开发布程序,是基于“法律不经公布就没有效力”的法治的基本要求。对于公民来说,在法律未公布之前,其相关行为是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法无禁止皆自由”,因此不能依据未公布的法律对公民作出不利行为。规范性文件在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时具有对外性,应当公开发布,否则程序违法,对外不发生效力。(www.xing528.com)
概括说明式规定,主要是因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不统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也为司法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审查预留了空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