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从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主体来探究这两部法律名称的含义。这种观点认为这两部法律并非我国《宪法》上所称之“基本法律”。其观点依据是《宪法》和《立法法》虽然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此类法律的权力,但都明确规定其对此类法律具有受限制的修改权力。但另一方面,在港澳地区基本法中都有明确的条文规范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权力,因而在法律位阶上这两部法律是高于“基本法律”的。[13]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法律的修改主体作为界定其是否为基本法律的标准。一方面,宪法之下基本法律之上是否还存在一种位阶的法律值得进一步探究;另一方面,基本法律的界定应从其制定依据、制定主体和调整事项几个方面来考虑。由于二者制定主体相同,对修改权的规定可以视为对《立法法》有关条款的特别规定,但其不能使基本法拥有超越基本法律的地位。立法者之所以在这两部法律中将此权力专属化,是为了提高这两部法律的修改难度。两部基本法稳定性的增强,能使其更具有权威,更易被特区人民所接受,而非提升其位阶,使之成为“小宪法”。因此,虽然在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都有明确的条文规范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权力,但借此来证明其在位阶上更高的依据并不充分。
另一种观点从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范内容上探究这两部法律名称的含义,认为这两部法律在规范上涉及本地权力机关职权和组织结构,并且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居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可以表明基本法规范属于宪法规范的范畴,因为只有宪法会规定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组织架构和基本权力。因此这两部法律不是《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而是作为主体法的《宪法》的附属法。[14]但将宪法分为主体法和附属法两种,这种分类会导致我国同时有多部生效宪法之嫌,不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实际上“一国两制”之下,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行政、司法体系不同于内地,因而需要在基本法中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而由于特区在政治制度、社会经济制度等方面不同于内地,因而港澳地区基本法对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更符合特区基本情况的规定。不能因为这种变通而认定这两部法律是“宪法附属法”而不是基本法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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