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对于做错事之权利的回答是依赖于自主的工具价值的,它依赖于自主对共同善的促进作用。这并不否认还存在另一种进路,即从自主的内在价值出发,回答做错事之权利何以存在。不检视这种可能性,任何观点都不能说是完整的、可靠的。在正式分析之前,需要先说明若干要点:其一,一种价值不可能既是内在的又是工具的,因此不同的出发点得出的论证在整体上是相互排斥的。其二,在拉兹理论的背景下,两种论证仍然存在一些可以共享的部分。比如做错事之权利缺乏普遍重要性而不得不以寄生性的方式存在,因此它总是需要一个足以依附的内在价值。其三,从相同的起点中可以延伸出众多论证路线,对于下文将要分析的内在价值理论,本文只是检视其中涉及自主与做错事之权利的部分,不会展示所有理论细节。
首先,认为自主具有内在价值,就是支持自主本身具有价值,该价值无需依附于其他价值的存在。当然,对于自主如何是内在价值存在许多不同的观察角度,一种典型观点是将这种价值与个人自尊密切相关,“自主选择在特定的生活方式与行动者之间确定了内在的联系,使得他可以确认自己在何种意义上是其生活的创造者,而这种确认又与个人对自己的价值感、对个人能力和计划的自我肯定、可以正当期待的社会承认关联在一起,构成了个人的自尊和尊严”。[20]可以说,缺乏自主,自尊就难以建立;而自尊是一种首要善,因此自主的内在价值是重要的。
从这一价值出发点可以产生诸多细致的论证进路将自主的内在价值与权利相关联,此处只是说明一种粗糙的、抽象的联系。这种说明需要先诉诸一项共识——“权利”的存在是追求个人福祉之事业的一部分。无论在细节上存在何种争议,既然权利是个人福祉之事业的部分,而自主又是个人福祉的构成性价值,那就有理由认为自主之内在价值应当被反映在权利理论中。进一步地说,由于权利本身预设了一种特殊的道德立场,一种尊重以自主为核心的个人福祉观的道德立场,缺乏自主会使得权利变得无法理解。这一点在自由权上体现得较为明显,缺乏自主似乎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何为合同权、婚姻权、职业权,至少会使我们无法理解它们的一些特定政治含义。既然自主对理解权利如此重要,既然去除这一要素会使得权利无法被解释,那么自主就不仅是权利外部的道德原则,还应当将其视为权利的构成性原则,自主应当是权利概念的核心部分。而承认这一点会使得承认一项权利的存在与自主必然具有内在关联性,因为自主是权利的构成部分,承认他人拥有权利就是承认自主的存在,义务人由此就与权利人共享了一种终极的道德判断——尊重以自主为核心的个人福祉之终极地位。这一终极判断赋予了权利人的选择以独立的规范性地位。
本文的目的不是要对这样一种观点进行实质检视。一方面,此处展示的只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论证,不同的法哲学家会提出差异极大的细致论证,即使对这种抽象论证大加批判也不能表明每一种细致论证都会失败;其次,可能存在两套完全合理的权利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做错事之权利,其理论差异并非来自推理过程,而是价值论层面的预设。也就是说,从对自主之价值究竟为工具的还是内在的分歧中,也许可以延伸截然不同的理论,而每一种理论都有足够分量的理由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何者为真必须诉诸价值论基础的判断,但这显然不是本文的任务。(www.xing528.com)
然而这不意味着基于自主的内在价值或工具价值得出的结论不会存在任何共同结论。本文曾经反复表明权利的性质、结构、特征等必须在特定的共同文化中才能被理解,支持自主的内在价值者也承认并非所有社会文化都会支持以自主为核心的个人福祉观的,这是由个人福祉与共同善的关系得出的。个人福祉是由成功地参与有价值的事业、关系来实现的,个人福祉天然地依赖于这些价值实践,而不是孤立的。因此个人福祉具有依赖性,它依赖于其他价值实践的支持,而一个社会提供何种价值实践、价值观念深受共同善的影响。这不仅是说实现个人福祉的选择需要共同善的支持,还表明“哪些价值构成个人福祉的内容”也需要共同善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才能说共同善决定了那些定义个人福祉的路径。自主的个人福祉观也需要被如此理解,并不是所有社会都会尊重以自主为核心的个人福祉观,即使在同样有权利的社会中,对自主理解之不同也会使权利的概念产生差异。福利国家中也可能产生众多“福利性权利”,但这类权利显然与我们对权利的主要认识相差甚远,津贴权和合同自由权的文化意义是不同的。缺乏共同善的支持,无论是自主在个人福祉中的地位还是在权利中的地位都不会如此重要,甚至我们也许会支持以非自主的方式促进个人福祉。
这一系列的主张并不是为了表明自主的内在价值理论有实质缺陷,这里所要提出的主张是相当保守的、能为这些内在价值论者所共享的,那就是对自主价值以及其与权利关系的任何主张,都必须通过其对共同善的贡献才能在客观上被理解。这并不是对自主的内在价值理论的实质反驳。完全有可能的是,当被要求基于他人的权利负担义务作出牺牲时,我们不会认为这是为了促进其他公共善,亦即不会认为这是为了实现自主对共同善的工具价值;相反,我们可能认为这是在尊重特定个人的自主之福祉。尽管本文支持自主的工具价值论,但也不否认自主的内在价值论同样是有可能的。本文实际主张的是,即使内在价值是可能的,即使在主观意图上,保护权利是为了尊重特定个人的自主。这种实践也必须在客观层面上得到支持,而这种客观层面的支持就来自权利与共同善的双重和谐关系。一方面,“保护权利是尊重个人自主之内在价值”这一信念的存在和维持,均依赖于共同善的支持;而另一方面,这些自由权的行使又不断贡献于重视自主的自由文化,使得这类共同善能够延续,从而确保“自主之内在价值”能够始终成为共同文化中的重要信念。这一过程未必会被所有人在开展权利实践时意识到,但它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可以说自主之价值不取决于它的后果,但必须承认其价值不能孤立于共同善而存在,脱离它我们根本无法意识到尊重他人的自主是一项需要被共享的道德判断。因此,自主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理论共享如下这一主张:自主的价值必须在与共同善的关系中被理解,对于做错事之权利的证成必须基于包含自主要素之诸权利与共同善的双重和谐关系才能得以实现。做错事之权利始终寄生性地存在于我们的个人福祉对共同善的需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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