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的体系化努力、规制范围和呈现方式应当建立在审理程序基础上。商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为一个部门法,以何种面目呈现出来并没有固定的模式,是要服从于不同法系国家不同时期的需要。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商事诉讼证据的制定方式:首先要考虑商事诉讼证据规范数量的多少和证据规范体系化的需要。证据规范是商事诉讼证据存在的基础,如果商事诉讼证据规范数量很少,就不能形成有系统的商事诉讼证据制度。随着商事案件增多,商事诉讼证据规范数量相应增加,为了解决商事诉讼证据规范繁杂的问题,就必然产生商事诉讼证据规范体系化的要求。其次要考虑商事诉讼证据与审理程序进行良好的衔接,在合适的诉讼环境中商事诉讼证据规范才能有效运作。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诉讼证据规范嵌入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诉讼证据尽管相对独立,但其演进植根于对抗制和陪审团的审判程序,并随着商事诉讼背景的演变而发生变化,同时,商事诉讼证据以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据分量为核心的审判框架,是以对抗制和陪审团的审判程序为基础的。最后要考虑商事诉讼证据的样式要与本国商事司法职业现状和商事审判机构设置相适应。证据法经常被认为是法律人之法,商事诉讼证据设置越精细复杂,越需要由专业人士来运作。相对发达的商事法律职业阶层的存在,是商事诉讼证据制度有效运转的保障。所以,探讨商事诉讼技术证据问题,离不开商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商事审判程序范围内呈现出商事诉讼技术证据的本来状态。
在1996年以前,我国的商事诉讼技术证据规范很少,主要以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章节的形式存在着。后来,我国开始进行商事庭审方式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中加入了众多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当事人双方和诉讼代理人在庭前取证、庭审质证等方面逐步起到主导作用,而法官逐渐变成对法庭调查承担审查责任的角色。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中极为简单的证据规范就不能满足商事诉讼技术证据的实践需求。证据概念、证据种类、证明标准和证人出庭制度等,虽然对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审查有重要意义,但技术证据有其特殊规律,必须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具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否则无法应对商事司法实践中花样翻新的证据问题。
美国证据法法典化时,摩根1941年草拟的《模范证据法典》就曾因过于简化而招致司法界的批评和抵制。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样态,学者们提供了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不区分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据法,另一种方案是主张设立全国层面的统一证据法,同时设立不同诉讼法中的证据法。这些争论莫衷一是,对我国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制度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商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否分立,与商事法律人在法律事务处理时的专业分化程度有关系,是否存在专业法律人与外行人在商事事实认定上的权力分工和诉讼审查的专业化程度,都会对商事诉讼证据的形态产生影响。因此,我国商事诉讼技术证据进行体系化的过程,不能简单地以某种模式为样本,而要在充分考虑我国商事审判程序的情况,为商事诉讼技术证据的审查判断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www.xing528.com)
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审理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具有相关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各个环节作了详细规定,对撤诉、缺席判决、诉讼中止、延期审理、诉讼终结等可能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作了全面规定。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审理程序应当在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础上,适当根据自身的需求制定特殊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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