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时常被批评为产品众多但思想贫乏,很难准确解决中国的商事诉讼证据实践。商事诉讼证据规范也常被批评没有实现优化配置。商事诉讼证据规范虽然数量众多但缺乏体系性,有的内容多次规定,而有的内容几乎没有规定。从商事诉讼证据规范的来源看,在全国层面,既有民事诉讼法,也有“两高”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在地方层面,许多省级、地市级甚至县级政法机关出台了与商事诉讼证据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从商事诉讼证据规范的内容看,既有概括全部商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也有专门针对证券交易、期货、融资租赁、信托、信用卡、网络购物等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规定。从商事诉讼证据规范效力来看,不同规范的效力差别很大,既有效力最高的法律,也有相对效力低的部门规章,既有效力相对刚性的规定,也有相对柔性的各类指引、规程和意见。这些适用范围不同、来源各异和效力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当然是为了满足我国商事诉讼对证据规范的需求,但如何通过优化使商事诉讼证据制度对技术证据规范予以整合,实现相对的体系化,是我国未来商事诉讼技术证据法治化道路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行商事诉讼技术证据理论话语和规范众多,但彼此掺杂甚至相互抵触。既有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套学术话语,比如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力、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内心确信等,也有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套学术话语,比如关联性(相关性)、可采性、证据分量、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排除合理怀疑等。[1]还有国内自创的学术话语,比如定案根据、相互印证等。这些学术话语广泛存在于商事诉讼证据理论研究中,也经常在规范性文件中被同时使用。同时,商事诉讼证据规范的一些基本范畴未能得到有效阐释,公认的理论体系远未形成。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制度必须建立统一的理论体系,遵循一致的法律理念,实行共同的法律原则,才能真正对商事审判工作起到助推作用。(www.xing528.com)
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审理原则是对商事诉讼活动中审查证据具有指导性作用,是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商事诉讼技术证据辩论必须遵循的根本规则,具有概括性、导向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我国商事诉讼技术证据审理原则应当符合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并要考虑商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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