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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诉讼证明责任与标准探讨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商事诉讼证明责任判例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最大影响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目前美国的通说认为商事诉讼证明责任并无一般性的分配方案,应当衡量若干因素后综合判定。大陆法系商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相对分离,往往单独思考证明责任问题,而不考虑证明标准,或者说,证明标准可能在所有的商事案件中都是唯一的,不需要分别考虑,而证明责任则需要不同案件不同处理解决。

商事诉讼证明责任与标准探讨

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如同大陆法系的客观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充分履行证据提出责任后,商事案件事实认定则由陪审团负责。在商事诉讼最后阶段,陪审团根据所有证据无法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时,当事人需要承担说服责任。不是陪审团审判的商事案件中,法官也会无从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性。说服责任只在商事诉讼最后阶段发挥效用,就不会像证据提出责任那样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不管证据提出责任在商事诉讼中如何转移,说服责任也不会转移。但也有认为,说服责任在审理开始与诉讼过程中都不会产生问题,仅在适用陪审团审理终结时才会出现问题。不论哪方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商事诉讼中法官都必须在陪审过程中同时指示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说服责任的实际效用不如证据提出责任明确,主要是法官指示陪审团的诉讼安排。

说服责任同时涉及到陪审团在当事人证明到什么程度就可以判断待证事实问题,也就是证明标准问题。在美国的商事诉讼中,案件的证明标准各异,一般来说,商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明只需要达到证据优越即可。因为没有统一的商事判例,证据优越究竟是指什么样的状态是不确定的,这种优越显然不是证据数量上或证人人数上的多少。通常认为,证据优越是一方当事人提交、说明了更有说服力的证据。[49]正如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的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证据优势也无法建立一致的标准,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商事案件情况判定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

我国商事诉讼证明责任首先属于大陆法系体系,也是按照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分配的,但商业活动已经国际化,我国商法汲取了众多英美法系的制度,因而英美商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与说服责任也在我国现行商事诉讼中或多或少地呈现出。尽管两大法系在诉讼构造上存在巨大差别,但不妨碍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与说服责任对我国商事诉讼证明带来的启发。

区分证据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承认独立存在的证据提出责任,证明标准与说服责任相关联,是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特色。大陆法系商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而美国商事诉讼将证明程度区别为若干阶段,这恰恰对商事案件不同类型具有不同证明标准有实际意义。这种做法对大陆法系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影响是深刻的,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害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仅仅是盖然性,便是受到美国的证据优越的影响。根据盖然性规则,当事人对于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超过疏明程度即可。我国近年来的商事案件,实际上也在变通适用证明标准,并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比如,PPP模式中的反垄断问题、大数据时代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互联网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网络谣言损害商业信誉案件、网约车平台提供商责任问题等,在很多情况下都不能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50]而是要根据案件情节合理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从而分配证明责任。(www.xing528.com)

美国商事诉讼证明责任判例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最大影响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美国商事诉讼分配证明责任的常见情形是提出肯定主张的或该事实为当事人主张不可欠缺的由该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很多时候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如同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一样面临着困惑。目前美国的通说认为商事诉讼证明责任并无一般性的分配方案,应当衡量若干因素后综合判定。英美法系商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与证明责任统一的,考虑一个商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同时是在分配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反过来,考虑一个商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也是在判断这个案件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商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相对分离,往往单独思考证明责任问题,而不考虑证明标准,或者说,证明标准可能在所有的商事案件中都是唯一的,不需要分别考虑,而证明责任则需要不同案件不同处理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例,可以看出证明责任分配离不开证明标准的确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作了基本规定,但对公司章程和默认条款对股权转让限定范围没有进一步阐明,商法学界与商事诉讼实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具有随意性的特点,可以排除或替代现有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创新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作为商事裁判的根据,已经确立对股权转让的安排,但股权转让实际进行时,经常发生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章程安排的不同理解。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行,对于公司章程中禁止股权转出或强制股权转让的约定,在商事诉讼中应作具体分析后才能适用。应将其他股东同意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上的标准法律文本,而不仅仅是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股东与股东外的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公司法解释应肯定其他股东同意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有效性,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和效力范围界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5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发生后,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不得不考虑证明标准。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的原因、内容与责任不同,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还与企业重组兼并纠缠在一起,需要当事人在商事诉讼中使用不同的证据证明,也需要不同的证明程度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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