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商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通过非法程序收集、提交证据的规则。现代任何国家的商事诉讼程序都禁止以违法的方式获取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能力,最终成为定案根据,却有着不同的意见,尤其是在商事诉讼中,案件类型庞杂,什么情况下就是违法取得证据有时候真的很难确定,即使商法本身也不易把握,比如,一个公司董事在案件发生以前就私自复印公司内部文件,后来在商事诉讼中将其提交法庭,这是不是一份违法取得的证据,在商事诉讼实践中有很大争论。
美国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通过众多判例确定采取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获得的证据,以及违法收集的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诉讼中使用是有害的,因为会鼓励警察的不当执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权利的侵犯。但为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13]比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非法搜查和扣押的也不适用排除规则;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获得的证据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和法国等与美国的态度有差别,并不一概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考虑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非法证据对社会利益的损害程度,同时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商事诉讼实务中,对这些非法证据排除也极为谨慎。(www.xing528.com)
对非法取得的能够证明商事案件事实的物证是否排除,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诉讼理念,应当着眼于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尽可能追求商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商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具有合法性,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收集程序和手段等方面不合法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要把合法性作为证据采信的依据。不过,美国的证据法很少用立法语言对这一规则作出阐述,而是通过法院商事判例来确立相关规则。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人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维护司法公正和规范商事诉讼行为。[1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克伯恩诉亚拉巴马州案(1960)的判决中指出:保护陪审团不受那些不可靠供述的影响是支持自愿性规则的另一个价值观。长期以来,法律一直强烈怀疑强迫性证据的可靠性,因为当事人为避免受到惩罚或得到某种许诺的好处而作出的陈述,而不是出于自愿作出的陈述,很可能是不值得信任的。商事诉讼实践经验显示,把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很容易造成裁判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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