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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诉讼证据:基本功能探析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英国商事诉讼证据的初始或基本功能在于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或者减少其对商事诉讼事实裁判者的不当影响,以确保陪审团成员可以对商事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正确裁判。法定证据制度也有利于规范法官采证行为和维护商事审判权威的功能。

商事诉讼证据:基本功能探析

商事诉讼证据就是司法证明的规则,是随着商事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产生和丰富起来的。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中,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并不是一开始就有商事诉讼证据的。在早期,只能由裁判者主要依靠当事人和知情人的陈述,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良知判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后来,随着商事争议的不断出现,一些国家或地区开始采用多种形式的神明裁判,如火审方法、水审判法、起誓赌咒等,从而出现了商事诉讼证据的粗浅规则。这些规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诉讼证据,在今天来看非常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当时拟制这些审判规则的裁判者显然认为这些规则可以帮助其判断事实真相。到了近代,司法审判活动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特别是商事诉讼呈现出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就必然要求对待证事实有更加可靠的证明,裁判者就只能依靠自己来判断商事争议事实,这样就逐步形成了商事诉讼证据体系。商事诉讼证据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就产生了采用商事诉讼法律规范商事证明活动的需求,也就产生了商事诉讼证据的功能与作用问题。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商事诉讼证据的产生有着不同的背景,在商事审判中有着不同的内容,也就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作用。

英国商事诉讼在抛弃神明裁判后,开始在审判商事争议事实时采用陪审团。最初,陪审团成员都是了解商事案件情况的当地人,在审判商事争议事实时的任务不是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商事法庭提交其了解的待证事实情况。在法官的指导下,陪审团成员宣誓并陈述与商事案件相关的事实,然后据此作出裁决。如果对商事待证事实情况存在疑问,陪审团成员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陪审团成员讲述的商事案件事实情况,不论是直接获得还是间接听说,都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陪审团成员本身就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且还可以从其他人那里获知商事案件有关情况。当时并没有商事诉讼证据规则约束陪审团成员认定待证事实的活动,使用的证明事实方法与日常经验的证明方法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依据知识、经验和良心去判断的,而且也不需要对商事诉讼事实的特殊性予以关注。这种情况下的商事诉讼证据并没有与商事争议事实严格区别开来,很难具有独立的价值与作用。

在14世纪前后,英国的商事审判发生了很大变化。商事诉讼中的陪审团成员由知情人转变为不知情人,同时商事诉讼方式由控告式演化为抗辩式。在这种商事审判模式下,不了解商事案件争议事实的人组成的陪审团,传唤了解商事案件争议事实的人,并让其作为证人向商事法庭作证。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常常带有倾向性和虚假性,为了保证商事审判的公正性,也为了避免既不熟悉商法也缺乏商事审判经验的陪审团成员受到不可靠证据的影响,商事诉讼必须对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的各类证据进行限制。于是,商事诉讼证据体系就逐渐形成了。到了16世纪左右,英国判例法建立了众多商事诉讼证据规则。当时商事审判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书证,因而初期确立的商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证人证言和书证的。例如,传闻证据规则和证人资格规则的功能是将不可靠的传闻证据和不适格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而最佳证据规则的作用则是通过责令提交原始书证和书证制作见证人出庭来保证书证的可靠性[60]17世纪以后,证人豁免权与作证特权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强制证人出庭规则和律师在商事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先后形成。这些商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些明显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有些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司法公平的。

由此可见,英国商事诉讼证据的初始或基本功能在于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或者减少其对商事诉讼事实裁判者的不当影响,以确保陪审团成员可以对商事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这种功能是非常单纯的,并不将商事诉讼证据与司法模式直接关联起来,也并不是先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界定商事诉讼证据的功能。(www.xing528.com)

神明裁判方式在商事诉讼中退出后,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最初的商事裁判中基本没有形成证据规则。为了规范裁判者在商事审判中运用证据的活动,法国在16世纪设立了法定证据制度,这也可以视为商事诉讼证据在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产生。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商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明确限定,法官在判断商事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良知作出裁判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只具备对商事待证事实二分之一的证明,如果对商事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基于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而且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法官由此就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可以作出对商事案件事实的判决,如果只有一个可靠的证人证言或者与其他证据联合起来也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法官就不能对商事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商事诉讼制度之所以确立这么具体明确的证明方法,是考虑到法官对商事案件事实的判断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偏差,用统一的商事诉讼规则将法官个人的认识判断错误降低到最低,就可以保证法官运用商事诉讼证据认定待证事实的准确性与可靠性。法定证据制度也有利于规范法官采证行为和维护商事审判权威的功能。不过,随着商业活动的蓬勃开展,各类商事案件争议的事实没有可比性,这种法定证据制度就显得僵化和简单化了。商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制度缺少灵活性,很难保证在不同类型商事案件中准确判定待证事实,[61]于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步减少甚至不采用这种判断商事诉讼事实的方法了。

18世纪末期,法国立法机构认识到,商事诉讼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是荒谬的,对当事人和司法制度都是不利的,只有在商事审判中给予法官自由判断案件事实的权力,才能保障法官尽可能查明商事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裁判。法国宪法会议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商事诉讼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商事审判中可以按照自己具有的普遍认知能力,判断商事案件中各个证据的具体证明力。这种商事诉讼证据制度具有灵活性,并能适应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更好地保证法官和陪审员在商事诉讼案件中准确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是以明确的商事诉讼证据规则为依托的,而绝对的自由心证制度是不需要商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制度中根本就没有商事诉讼证据。但是,极端的自由心证制度不可能存在,商事诉讼程序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只要商事诉讼程序存在着,就必然有商事诉讼证据制度。[62]商事诉讼证据规则从无到有又从有到无的演变过程中,商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功能是清楚的,那就是要尽力保证商事裁判中认定待证事实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上述对英国和法国的商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历史考察,表明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事诉讼证据大体上是围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演变发展的。保证裁判者准确有效地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是商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功能,不管现代商事诉讼案件复杂到什么程度,都需要查明案件待证事实,而这是商事诉讼证据制度义不容辞的责任。[63]同时,虽然有些商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一定是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但这些规则也是为了保证商事诉讼能够合法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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