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只有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际的、内在的和必然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商事诉讼证据。从形式上看,商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有逻辑联系,运用逻辑规则可以从证据事实推导出商事案件事实。从内容上看,商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每个具体证据必须对证明商事案件事实具有实质作用。关联性是商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是植根于商事诉讼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形式是多样的和复杂的,最常见的是因果联系,与商事案件事实相关的空间、方法、手段、时间和条件也具有各种关联性。一般来说,商事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密切,商事诉讼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可靠,在诉讼质证与采信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明显。商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在关联性基础上提出的程序规则,体现了商事诉讼证明与日常生活中的证实有着实质差别。
在处理民法与商法的适用关系时,依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商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商法无须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商法应当特别规定但没有特别规定的,就会构成商法的漏洞,应以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解决。填补漏洞而形成的商法规范仍然是商事特别法。关联性是商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当事人与法官的主观想象,而是根源于商事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什么情况下适用商事特别法或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本身就是一个商事诉讼证据关联性问题。证据与商事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商事特别法或法律漏洞需要不同的关联性,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对商法问题不加区分地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会抹杀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导致商事诉讼证据证明缺失的目的性和正当性。[51]对我国商事立法和判例资料进行整理,可以发现商法的解释、商事习惯法的认知以及商法学理的探究,都离不开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逻辑联系问题,而是依据商事案件争议的事实情况与商法规范的联系进行的判断,就是说,商事法律的规定会指明商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的联系。这里仍然以商法漏洞补充来说明。商法上明显的漏洞,如商事委托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只是概括规定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没有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如果受托人因委托事项专门设立了公司,这时委托人有权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会给商事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带来重大不利。因此,商事委托不应承认任意解除权。但问题是,商事纠纷里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在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不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是否与争议事实有关联,这同样需要依赖商法漏洞补充解释,不是单纯的证据问题。再如商事格式合同的解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合同及其解释,但适用于商事合同,就会妨碍正常的商业风险分配。商事合同主体都是商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和足够的注意能力,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这将会形成一个诉讼局面,当事人是否需要援引合同法的格式合同解释,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商事格式合同的争议。归根到底,解决这种诉讼局面需要商事诉讼证据与商法规则的有机关联。
商法上隐藏的漏洞类型复杂,很难用统一的模式建立商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如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处理,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能否认公司人格。那么,非股东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不在该规定范围内,不能引用人格否认制度,但这显然对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关联公司人员、财务和业务混同以及人格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填补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漏洞。再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没有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进行规定。这一漏洞无法用商法或民法一般规则进行处理,可以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义务与股东资格的一般性规则来填补。[52]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同样存在着法律漏洞,将该条第3款中规定的“他人”解释为除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均可,这显然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必须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将与公司无控制关系的“他人”排除在外。以上这些事项商事特别法都作出了规定,只是规定不完全。因此,商事特别法存在漏洞是不争的事实,商法体系难以解决一切商事问题。认识到商法存在的法律漏洞,在商事诉讼证据关联性方面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商事诉讼中,收集、提交和采信证据应斟酌究竟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规范的待证事实,以遵循不同的商事事实证明原理;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应判明待证事实是对民法一般规定的补充适用还是作为商法漏洞予以填补,以贯彻待证事实与商事法理相一致的司法要求。(www.xing528.com)
证据的关联性也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证据对商事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商事诉讼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和联系的强弱程度。如果商事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紧密,该证据的证明力就较强,商事诉讼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商事案件中争议的问题有没有重要意义,商法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要求,都是商事诉讼证据关联性必不可少的内容。
英美证据法认为几种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在证明这个人特定情景下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在其他场合的行为与其当下的类似行为没有关联性;曾作不利答辩后来又撤回的,不得作为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采纳;法律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责任的证据。一切没有关联性的商事诉讼证据均不予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53]可以看出,商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提出的商事诉讼证据对商事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性,就具有相关性。
商事诉讼证据关联性主要回答的问题是:提出的商事诉讼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被证明的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提出的商事诉讼证据对该案件事实有证明性或有助于确认该事实吗?关联性规则的核心在于保证那些确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商事诉讼证据材料进入司法采信程序,其功能是服务于正确查明商事案件事实的。商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把那些不具有实质证明价值的材料排除在采信范围外,防止那些材料误导商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具有降低商事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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