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他主义背后的原则是:价值必须是客观的,而且任何看起来是主观的价值必须与其他不是主观的价值相联系。对某人有理由去促成某个目的的任何情形中,我们必能找到一个对任何人有理由去促成的目的,万一他有机会去促成的话。这个观点的解释和辩护要求引入主观理由和客观理由之间的形式区分。
前面第七章第一节中已经提到,每一个理由可以由谓词R来表达,比如对于所有人p和事件A,如果R对于A是真的,那么p有显见理由去促成A。这是说明一般理由的基本准则。在此,我不会重复所有前面对术语的限定和解释,除了注意到谓词R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包含变量p的自由发生,并且注意到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就称之为自由的行动者变量。于是,假定理由是普遍的(比如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所有人相同的),而且它们把理由的影响传递到与所应用的目的恰好相关的行动上。现在问题是,如果在普遍性最高层面上把理由应用到某个行动上,那是否就是任何人都有理由去促成的行动?
即使超越于人的理由普遍性得到承认,还会产生上述问题,因为普遍的理由可以通过产生独特但却相关的不同个体之行动目的而得到定义。我们把这种理由形容为是主观的。形式地来说,主观理由是谓词R包含了一个变量p的自由发生而定义的理由。(自由的行动者变量当然只有在R之内才是自由的;他会受到超越于人的普遍限定约束,这约束支配了整个准则。)根据基本的准则来表达的所有普遍理由和原则,要不包含了自由的行动者变量,要不就没有。前者是主观的;而后者则被称为客观的。
举一些例子会是有帮助的。倘若摩尔发现自己所在的路上有一辆正迎面而来的卡车,并且断言他有理由让自己避开。理由必须是普遍的这一空洞的条件,要求他本应该能用一般术语来提出理由。如果他被问及因何理由必须避开卡车,他可能做出(各种其他回答中)下述回答:
(1)这个行动会延续摩尔的生命;
(2)这个行动会延续他的生命;
(3)这个行动会延续某人的生命。
这些理由中每一个都可能会被断定是一个一般理由,对于所有人都有效。然而,理由(2)是一个主观理由,因为单词“他的”是一个自由的行动者变量。这个理由完整的表达会是:“每一个人有理由去做会延续他的生命的行动。”或者,更加形式的来说。
(2)(p,A)(如果A会延续p的生命,那么p有理由去促成A)。[1]
(我们或许记得在限定的情形中,如果A是一个行动,做A就被认为是促成A。)
另一方面(1)和(3)是客观理由,因为它们没有包含对行动者的自由的提及,这行动是客观理由所应用的。[2]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们不仅仅是任何人都能拥有的普遍理由;此外,它们还是对任何人去促成客观理由所应用的行动的理由。它们并不是对特定个人的理由,而仅仅是客观理由认之为真的行动发生的理由。(有些人可能不能接受后一种形式。但是,对于我的论证目的来说,就没必要把客观理由在这两种理由之间做出区分:仅仅对行动发生的理由,和对任何人想要和促成客观理由所应用的行动的理由。)
2.如果把理由用于有争议的情形,那么理解这个区分就可以更加全面。比如,对于摩尔避开卡车的理由的要求,我们来考虑下述可能的回答:
(4)这个行动会延续行动者的生命。
这是主观理由还是客观理由呢?这就取决于人们如何来解读。如果它被看作是与(2)相等同,那么当然是主观理由。但是用另外一种方式来看,根据它所提供的理由,这理由是对于去促成会延续行动者生命的行动的任何人——不管是否是行动者本人。[3]在这种解读中,理由就是客观的。客观理由的基本应用中,它显然与主观理由的版本有部分的重要的重合之处;比如,这两种理由都应用到很多同样的行动中,通过这些行动个体延续了他们自己的生命。但是客观理由的推衍性影响还扩展到了行动上,客观理由通过他人而促成行动发生,这些行动延续了他们的生命。这表明了一种奇怪的价值:与基本生存和自我保存有关的自我依靠的客观价值。为了避开卡车,可能没有人会提供这个独特的理由。尽管如此,这种类型的理由是非常重要的:也即,这种理由是把客观价值赋予某种行为,而不是赋予那种行为的任何目标。这种理由同时应用到行为本身以及会促成行为的理由上,不管是他自己还是他人。它们会在任何客观原则体系中起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更加精确来说明它们的运作是适宜的。
注意到,这些理由把客观价值赋予的行为,可能恰恰是有某些主观理由所指的行为。如果给定任何主观原则,人们可以建构一个相应的客观原则,这个原则把基本的客观价值给予了那种由主观原则所证成的行动。比如说,考虑下述的原则,这个原则在主观和客观之间是模糊的:
(5)每一个人应该提升他的心灵;
(6)每一个人应该帮助他的家庭;
(7)每一个人应该捍卫他的国家。[4]
所有这三个原则包含了单词“他的”,如果它是作为自由行动者变量而得到解释,那么这单词就会得出主观理由。比如,在那种情形中任何人有理由提升他的心灵,并且去做可以使得他提高心灵的行动,但是不管他是否提升了心灵,并没有与其他人有关,因为自由行动者变量阻止了推衍性影响传递到任何他人的行动上。他人只能关心他们自己的心灵。我不会特意去提供对于这些主观原则的形式化陈述;他们的本质应该是清楚的。三种主观理由中的每一个体系性的理由都把为了人们的价值赋予行动;对于每一个人,他的心灵、他的家庭、他的国家是理性关心的对象。但是关于他人心灵、他人家庭、他人国家——即使关于他自己的客观价值,也没有什么可关心的。
另一方面,这原则还可以客观地解释;比如,就像把客观价值赋予心灵上自我提高的追求、某人家庭的支持或者某人国家的捍卫。于是,理由最初用于满足这些描述的行为,但是它们还推衍地用于促成更多同类行为的行动,不管是自己还是他人。必须注意两点:第一,没有一种客观价值可以由这样的原则来分配,正如那些被指定的行为目标:善的心灵、富裕的家庭、安全的国家。我们可以独立地接受这些目标——并且任何接受三种客观原则的人可能都会承认;但是这些原则并不蕴含这些目标。比如,(7)的客观版本并不要求我捍卫任何其他人的国家。(www.xing528.com)
第二,这种理由允许在首要和次要的应用之间做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分。比如,理由(7)只能首要的用于其国家受到关注的那个人的行动上。对于其他行动,这理由应用就只能是推衍的应用,并且这对如此产生的理由强度有重大影响。如果一个人组织起一支游击队去袭击正在侵略他的国家的外国军队,并且另一个人供应他武器。第二个人是否是来自于第一个人的同一个国家,会产生不同的情形。如果他是来自同一个国家,那么他的行动的产生不仅仅是在客观理由(7)的推衍影响下,而且还是在此理由的直接应用中。如果他是来自不同的国家,理由就只是推衍地应用(除非捍卫前面这个国家对后面这个国家是重要的),并且很可能效力还比较小。如果他是来自与正在入侵的军队同一个国家,那么他提供武器给敌人这个行动也是在同一个理由之下直接产生的,不过是在相反的意义上;反对而非支持这一理由——并且当它们冲突时,这种价值体系的任何合理详细说明的版本中,很可能直接的应用要优先于间接的应用。
为了使得主观与客观的区分清晰化,这个例子值得进一步的追问。假如我们试图建构一个产生所有理由的客观原则,以及只是与理由(7)的主观版本相同的行动。我认为不能完成这个建构。很清楚,理由(7)的客观版本并不足够的好,但是假如我们试图用更深层的没有过多含义的原则来补充它。比如,可能会认为每个人应该捍卫他的国家,并且不能帮助捍卫另一个国家,除非这么做他还可以有助于捍卫他自己国家,或者除非有某个与捍卫国家无关的独立理由来这么做。显然,这会放弃帮助异族捍卫他们国家的理由。但是如果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具有客观价值,那么这原则可能激发行动产生这种一般的行为,而不管是同胞兄弟的行为还是异族人。那么首先,至少在这个方面,会有显见理由不去干涉他人的努力,只要他们不威胁某人自己的国家。其次,此人会有理由使得异族不去帮助他们自己之外的国家,除非它应该是此人自己的国家,在这种情形下爱国主义的基本义务就可能有优先权。
简言之,无论人们如何复杂地来定义谓词R,只要它仍然是客观的,理由的推衍影响最终会扩展并超越任何相关主观理由所涵盖的范围;在某种意义上,人们至少有理由去激发或允许他人去做同样的行动。这是重要的,因为这是我观点的意义的一个条件,不可能系统地产生一个客观原则,它会产生所有且只与给定的主观原则相同的结果。产生所有给定主观原则的结果的任何客观原则或理由会额外地产生其他的东西。
3.主观和客观理由之间的区分贯穿于各种不同的东西,事实上,可能看起来大多数东西——快乐、知识、艺术、爱国主义等等——都能够被赋予主观价值或客观价值。主观和客观价值并非不同种类东西的价值,而是形式上不同的价值种类,把每一种价值赋予同样种类的东西一般是可理解的。无论什么东西都会被认为有纯粹价值的,或者是在某种关系中只为了某人(但是,由于后者是主观价值,给定他和对象之间恰当关系的情形下,那个人的对象拥有的和完成的东西就不可能有纯粹价值。)[5]。
而且,客观理由能对不同个体产生不同目标,而主观理由能对所有个体产生共同目标。前者的观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依赖于环境的不同个体为了单一客观的价值目标,有理由去做不同事情。因此,他们有理由去做的事情以及他们有理由去追求的大多数附属的目标,可能会有非常大的差异。后者的观点相对没那么明显,但却更加的重要,特别是与伦理学相联系的时候。主观理由适用于每个人,但首先把不同但却相关的目标分配给每一个人:他的幸福、他的安全、他的家庭或他的国家的福祉。然而,对于给定的主观理由,可能有某些环境可实现每个人的相关目标。霍布斯的伦理学学说依赖于这个假定:一个稳定、良好秩序的社会在其每一成员的利益中都具有优先性,以至于仅仅考虑他自己个人利益就给每个人提供追求和保存那个条件的理由。尽管如此,这是与那种社会秩序或者普遍福祉被认为是客观价值的情形不同——每一个人有原初的理由去促成这些东西,而不是从他自己个人利害关系中推衍出的理由。
并非所有主观理由都是利己的,就像从前面例子中理由(6)和(7)的主观版本中看到的。有些主观原则可能会为了主观界定的目标而要求极端的自我牺牲。[6]而且,并非所有客观原则都是利他的。有些客观原则可能会要求不包含任何人利益的目标追求,而不是他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比如对于惩罚的报复理论,这理论认为惩罚除了有利于犯罪、他的受害者或社会之外,还是善的事情。就有些客观原则主要鼓励出于自利的行为而言,它们甚至可以是准利己的——就像从理由(4)和客观版本的理由(5)中看到的。
尽管如此,利己主义的主要版本还是主观的。最有哲学吸引力的观点(并且因此是最值得否定的观点)是那种否定了理由依赖于把客观价值赋予任何行动的观点,和利己主义只要求主观价值因而是可接受的观点。必须强调,这种利己主义者甚至不能把客观价值赋予那种每个人依照其偏爱的原则而行动的环境,因为那样会立即让客观的、非利己的理由来促成可欲求的事态,而他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利己主义者。
4.我想要捍卫的观点是只有客观原则才是惟一可接受的;即使某人成功地运用了主观原则,他也必须能够支持产生那些和他人大致上一样理由的客观原则。无论何时为了理由而行动,我坚持认为,他必须有可能把自己看作是为了客观理由而行动,并促成了有客观价值的目的。既然客观理由的多样性是相当可观的——它们可以把价值赋予行动的目的或者行动本身,比如有多种可能的方式来为给定的行动过程提供客观理性的支持。最终,我们将必须区分这些可能性,但是暂时让我们先考虑这个一般观点:所有理由必须从客观原则中推衍出来。
鉴于迄今为止的所有的限制,把客观原则描绘成是对利己主义的攻击和利他主义的辩护似乎是草率的。毕竟,有许多可能的客观原则与利他主义无关,并且仅仅对于理由必须客观的这个结果的论证来说,没有给我们提供挑选候选者的方法。的确,有些客观原则可能鼓励自私的行为,尤其是,理由(4)或者其恰当扩展版本。任何要求自我依靠、自我辩护或自我提高的客观原则都将不是利他的,尽管它会鼓励对于他人不同类型的关心。而且,并非所有通过反驳主观理由的论证而排除的原则是利己的。无疑,纯粹利己主义只是诸多主观原则之中的一种。(一个极端的主观原则的例子是,每个人都只在他人利益下行动,而永远不在他自己的利益下行动;换言之,“纯粹”自我放弃的利他主义。)
对于所有这些理由,额外的前提对于从实践理由必须是客观的这一结果中得出实质的结论是必要的。某人需要像价值理论一样的东西。尽管如此,形式上的结果还是重要的,因为有大量的人们大致上会认同其价值的东西:大体来说,痛苦、沮丧以及强制是恶;快乐、满足以及自由是善。无论如何,客观性的要求被认为是某人持有任何价值的条件,而且事实上,不管利己主义还是利他主义的结果,我都会在那种形式下来支持它。
但是既然人类利益和幸福作为目的是有价值的,这一点得到广泛的相信,表明这种价值必须被设想为客观的论证,实际上将是利他主义的论证,因为它意指这个目的是每个人追求的共同的理性目标。我们可以获得更加复杂的其他客观原则,而且必须可以检查这些原则,但是对于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之间实质性的争论,预先表明形式的问题具有何种关系,这点似乎是可欲求的,以及在何种意义上,我自己通过论证所有理由必须最终在客观形式上是可指明的,来论证反驳利己主义和支持利他主义。
话虽如此,除非形式的论题已经得到辩护,我们只能暂且搁置它,在辩护之后,解答实质性实践的结果的问题就是恰当的。这里再次类似于前面关于审慎的讨论,在那里这个问题第一次被还原到形式的论题上,而且讨论这论题之后,我们才对实质性审慎要求给予单独考虑,从无时间性理由的体系出发来预期这要求。
[1] 为了方便,我将用未曾分析的“延续某人生命”的概念,尽管更加精确的概念可以明确详细阐述,而且很可能会提供一个更加准确的在这些情形中有效的理由陈述。基本上来说,可欲求的东西会是超越持续的时间而活着的存在者,时间持续的越久则活的越好。
[2] 形式的来说,它们可以做如下表达:(1)(p,A)(如果A会延续摩尔的生命,那么p有理由去促成A)。(2)(p,A)(如果(存在q)(A会延续q生命),那么p有理由去促成A)。在后面这种情形中,理由是客观的,不是因为R没有包含超越于人的变量范围,而是因为变量受到R的约束,因而不是一个自由的行动者变量;(R(A)在这种情形中(存在q)(A会延续q的生命))。
[3] 形式的来说:(p,A)(如果A是一个会延续行动者生命的行动,那么p有理由去促成A)。注意到R没有包含自由行动者变量,因为R(A)是“A是一个会延续行动者生命的行动”,或者(存在q)(A会延续q的生命并且A是q的一个行动)。这只是包含了受约束的人的变量,q。当然这理由是在p和q是同一个人的这个情形下应用的。
[4] 在这里我只关心这些原则的形式,而不关心它们的真值。
[5] 很容易丧失这个区分的一个理由是这样的:就像“p有理由在t时刻做A”中有模糊性,考虑到时间指示词的功能(因为它可能意味着“p在t时刻有理由做A”或者“p有理由做(t时刻的A)”)——因此就有模糊性,考虑到人称指示词,当我们说,“对于p有理由做A”。它可能意味着“有一个(对于p的)理由去做A”或者“(对于p去做A),有一个理由”。在后面这种情形中,价值或理由没有人称指示词而且不是对于任何人的价值。在前面这种情形中,理由是真正的主观的。
[6] C.D.Broad杜撰了“自我指涉的利他主义”这一表达来描述这种观点(见Board.Op.c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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