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法规、司法解释开展依职权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依照本条前两款函告需经批准的法规的制定机关的,同时抄送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对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征求国务院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根据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人补充有关材料。(www.xing528.com)
第三十二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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