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宪法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并及时反馈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依照前款规定接收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www.xing528.com)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过来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一)对党的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局;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司法部;对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司法部;
(三)对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法制局;
(四)对地方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
(五)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并可同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移送上述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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