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经济学传统中,比较注重研究法律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但不同时期的经济学理论,以及不同的经济学流派在对待法律制度的态度上存在着差异。在各种理论观点中,古典自由主义和现代自由主义经济学都是从自由贸易和反对政府干预的立场看待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历史视角的观点则从历史线索中寻找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证据。制度经济学将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则注重用经济学原理来分析法律制度的效率,以便寻求更加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现代法治主义强调法治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并试图通过推行法治来实现经济发展。
(一)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
1.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理论
自从亚当·斯密经济学理论创建以来,法律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一直是学术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作为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斯密从自由放任主义立场出发认为,法律和国家干预并不能从根本上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而私人的自利打算才是决定资本流向的最主要因素。斯密强调,“用不着法律干涉,个人的利害关系与情欲,自然会引导人们把社会的资本,尽可能按照最适合于全社会利害关系的比例,分配到国内一切用途”,[1]即使有法律,法律应该让人民自己按照各自的利益来活动,人民是当事人,定然比立法者更能了解自己的利益。[2]实际上,斯密所强调的法律制度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因为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对个体积极努力的根本性激励,还是形成并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动力。从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思想来看,他十分反感通过法律来干涉人们的自由经济活动,认为国家和法律的干预不仅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反而在许多方面做了蠢事,并且很危险。但是,斯密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律的作用,而是事先假设在自由经济中存在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他所主张的自由放任经济是以法律制度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财富的手段,只不过法律在经济增长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保护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和竞争秩序等间接途径来实现推进经济增长,斯密所反对的法律是通过国家干预自由市场的法律。
2.现代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
现代自由主义理论家哈耶克对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基本判断是:“现代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错误的经济学支配的”,因为,“至少在休谟和斯密的时代以后,经济学家对法律规则系统重要意义的认识就再也没有得到过发展,尽管他们的论辩以一种默认的方式预设了法律系统规则的存在”。[3]他批判道:“他们(干预主义者)不仅没有以一种能够对法律理论家极有助益的形式来阐释他们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认识,反而极可能与那些法律人一样,在不知不觉中对整个社会秩序从自生自发的状态转向组织的状态一事出力甚多。”[4]同时,哈耶克在《自由宪章》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两书中极力推崇普通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他曾指出,“个人自由的理想似乎主要是在——至少在很长时期内——那些以法官造法为主的民族中繁荣发展起来的”。而且,面对技术和制度的迅速变化,普通法似乎更为灵活。因为普通法是一种“法官造法”的制度。相反,在成文法系中,立法活动是法律实践的主体内容,一切法律活动首先取决于法典,立法者试图为所有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普遍的模式,而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即使成文法规很荒唐,也必须执行。而在普通法中,法官才是法律活动的主体,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为了解决纠纷,法官必须寻找各种各样的规则,其中当然包括成文法,但并不仅限于成文法。由此可见,普通法的法律生成机制能够更加适应人们追求利益的目标,从而更加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而成文法往往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比较普通法与成文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可以发现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某些必然联系。
(二)历史视角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
除了理论分析之外,从历史的角度研究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视角。因为,尽管在短期内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经济发展未必与法律制度存在显而易见的联系,但从长期来看,因法律制度和经济发展都处于变动状态,从而可以更加清晰地观察二者的联系。历史视角的研究不仅可以通过长时间段来观察经济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而且还可以总结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具有规律性的特征。所以,历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都注重从历史的角度看待法律与经济问题,并留下了大量的文献资料。从历史脉络看,马克斯·韦伯和布罗代尔对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研究为我们认识二者的联系提供了帮助。马克斯·韦伯对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从欧洲资本主义兴起的原因中揭示了理性法律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法国年鉴史学派的布罗代尔提出了发展为什么只在欧洲传播,而没有扩展到世界其他地方的问题。除了历史学家的贡献之外,美国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泰格等人从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角度,研究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
1.韦伯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
韦伯是较早提出法律与经济增长有直接联系的学者之一,通过对近代西方法律发展过程的研究,他注意到了法律与社会政治、经济形态之间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首先体现在学术界,韦伯深切地感受到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受到了来自经济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冲击,在1895年弗赖堡大学经济学教授就职演讲时指出:经济学看问题的方式已经深入到法学领域,甚至在法学最神圣的领地,即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研究领域,经济学的幽灵也已经开始出入,而在法庭的判决书中,我们也经常可以发现,每当法律概念难以解释时,所谓经济学理由就成了印证的根据。[5]他认为,在近代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市场的复兴和商业贸易的发展。[6]在回答为什么资本主义经济在欧洲发展起来,为什么这些条件会促使发展的问题时,韦伯认为,法律的作用尤其是欧洲法律的独特属性是其主要原因。在韦伯看来,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因,而欧洲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具有逻辑的、形式的、普遍的理性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他制度不具备这些特征,所以,欧洲大陆先于其他地区进入现代社会。他不赞同法律现象是由经济力量所决定的观点,而是认为欧洲法律制度的独特性只能用法律职业的内在需求、政治组织的需要等非经济因素来解释。他认为,经济因素,即资产阶级的经济需求,在欧洲特定的法律制度形成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不是决定性的因素。韦伯肯定了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与资本主义发展之间的关系,并注意到了理性法的发展是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重要内在因素。在韦伯看来,欧洲的法律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对投资收益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因为理性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加便于个人从事交易活动,而交易活动的频繁是经济繁荣的前提。韦伯强调:“任何法律保障都是直接地为经济利益服务的,没有国家的法律秩序,经济制度,尤其是现代经济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7]在其经济社会学理论中,韦伯重点从两个方面强调了法律对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一是法律的可计算性的;二是法律制度具备了能够发展出为市场体系的功能发挥所必需的实质性条款的能力,这些条款主要指的是那些与契约自由有关的规范。从韦伯的经济法律观可以看出,资本主义需要一个具备高度可计算性的规范秩序,而根据他的法律类型学研究,只有现代的、理性的法律才能够为资本主义发展提供必要的可计算性。法治(legalism)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可预测的环境;而资本主义也支持了法治的发展,因为资产阶级意识到了他们自己对这种类型的统治结构的需要。
按照韦伯的论证,一种形式化、逻辑化和理性的法律制度与西欧资本主义的兴起之间的逻辑关系为: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的运行有赖于参与经济活动主体的动机以及经济机制所提供的激励,经济主体对于在经济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期望是经济增长的动力,而理性的法律制度能够为人们的获利预期提供保障,从而激励人们参与经济活动,为经济活动提供可预测的形式化、逻辑化和理性的法律制度,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来制定。通过形式化、逻辑化和理性的法律制度为经济活动的后果所能提供的可预测程度或可计算程度,要比其他类型的法律制度更加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这种类型的法律制度构成了对资本主义更为有利或近乎必要的条件。然而,韦伯的观点也受到了诸多批评,批评者大都认为这种法律与经济发展观明显具有欧洲中心主义背景,而且也遭到了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实践的挑战,譬如,韦伯所论证的形式理性的法律与资本主义发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却遭到了来自英国案例的挑战。因为,英国法律在概念体系上并没有达到大陆法系那样的形式理性的高度,而英国仍然孕育出资本主义,这个矛盾便构成了韦伯学说上的著名的“英国问题”(England Problem)。再如,被韦伯归类为实质理性的儒家社会,如中国,其法律制度能否促进经济发展,又构成了一个韦伯学说上的“中国问题”。尽管韦伯的理论与个案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但韦伯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的观点无疑具有重大理论意义。
2.布罗代尔的“钟罩”理论
尽管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了市场经济体制,但市场经济体制却像是一座钟罩,它只对少数国家带来了增长和繁荣,而没有将大多数国家的大多数人带出贫困,到底是什么因素制约和限制了能够带来繁荣的市场机制向所有人类社会扩展,这就是法国历史学家布罗代尔提出的发展之谜。布罗代尔的疑问是:“关键问题是要弄清,那种我毫不犹豫地将之称为资本主义的社会部门为什么好像生活在一个与世隔绝钟罩里?它为什么无法扩展而占领整个社会?……(为什么)资本快速形成只可能在某些部门中发生,而没有能够发生在当时的整个市场经济中?”布罗代尔关于市场经济被诸种社会因素和机制所阻断和隔膜的社会安排,被经济学家德。索托称为“布罗代尔钟罩”。布罗代尔对地中海和15—18世纪的世界物质文明的研究表明,15—18世纪的欧洲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当时商业贸易的繁荣和商人阶层的兴起存在着密切关系。在此期间,以荷兰和英国为首的西欧国家出现了新的国家形态、生产组织和相应的法律制度,而且,当时的法律转型与经济转型同步进行。布罗代尔把人类生活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不进入交换领域的物质生活,即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分工和交换几乎都是在熟人之间完成的,这些领域不遵循讨价还价的价格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第二层次是市场经济,此时的市场交换表现为小规模、短距离、低利润,以农村集贸市场和小商贩为典型;第三层次是资本主义,由资本雄厚的大商人经营的大规模、长距离、高利润的垄断贸易。这三个层次的经济活动在任何时期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而存在着。不同的阶段,人们交往所适用的规则机制也存在差别,当人类社会进入高级的阶段,对法律制度的需要就越明显。根据布罗代尔的研究,制约市场经济扩展和人类合作秩序形成的“钟罩”就是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
3.西方法律传统与经济发展的理论
伯尔曼研究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特点,认为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期,以教皇革命为开端,宗教与世俗两大系统的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产生的基础。在伯尔曼的理论中,法律和宗教代表了人类生活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他强调政治、经济、法律和宗教、思想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宗教理想是了解西方法学传统的关键因素,而格列高利革命是11—12世纪以后教会法、王室法、商人法、城市法等法律制度发展的动力。这些现象之所以与法律有关系,是由于西方社会共同体的各种传统象征首先是宗教和法律方面的。伯尔曼在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发现“农业本身的发展是城市发展的一个先决条件”,西方商法在11、12世纪的发展也应该在农村贸易的场合下被看待,而不应该只是在城市贸易的前提下被看待,在论及西欧新的商法体系产生的经济背景时,伯尔曼强调“把法律总是作为社会经济变化的一种结果,而不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在这种意义上的原因是危险的”[8]。并由此认为,西方宗教革命以后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是西方资本主义兴起和发展的关键因素。
此外,泰格等人也将西方法律传统与11—19世纪资本主义的兴起紧密联系起来,论证了商人(包括零贩、远洋贸易、银行家、工业家等各种类型的商人)对法律体系的影响乃至改造。他们认为,西方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兴起之间关系密切。这是因为,随着商业资本的扩张,商人阶级的经济实力壮大,他们与封建领主之间在政治经济方面的冲突日益加剧,而这种冲突最终通过法律而得以妥协解决。同时,随着商人阶级经济实力的壮大,他们作为一个阶层与封建地主之间在政治和经济利益方面产生了冲突,而这种冲突和紧张关系最终被法律上的妥协所消弭。因此,商业资本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法律制度是商业资本有序运作的基础,当然这些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国家颁布的成文法,而且还包括商人自治法、商业惯例等商业交易规则。
(三)制度经济学的法律与经济发展观点
在经济学流派中,一般把制度经济学分为旧制度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两个阶段,以凡勃伦和康芒斯为代表的旧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人类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制度,以及这些制度的起源和演变。以科斯和威廉姆森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康芒斯的理论传统,而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马克思的理论影响,他更加强调产权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制度经济学把法律视为一种特定的制度,不仅对其他制度有规范作用,而且其本身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大作用。(www.xing528.com)
1.早期制度经济学的观点
凡勃伦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把制度定义为大多数人所共有的某些固定的思维习惯,制度伴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用来满足人类物质需要的生产技术制度和私有财产制度。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这两种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工业技术制度”和“企业经营制度”,工业技术制度的目的是生产出无限多产品,而企业经营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利润最大化,所以,这两种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存在冲突,并导致了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
康芒斯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解释社会经济关系,他认为经济关系的本质是交易,而整个社会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织在一起的有机体。由于交易者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所以,在交易中容易产生利益冲突现象,而利益冲突只能依靠法律制度来解决。康芒斯尤其强调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变化发挥的作用,并且以法律上所有权的交易关系为制度分析的基础。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他认为所有权转移的交易关系先于物质转移的交易关系,并推导出了法律先于经济而存在的结论。康芒斯还从英美法院的判决出发,在探讨了法院的判决所称的“合理价值”的内涵后,发现法院是资本主义制度具有优势的基础。康芒斯看到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运作的功能性细节,他将法律制度与未来性和预期联系起来,使得法律制度成为联系过去和未来的纽带,也使法律制度成为人类作用于经济活动的重要领域。
2.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被理解为界定和限制个人选择集的规范体系。诺斯将制度的功能界定为:通过建立一个人们交往的稳定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9]新制度经济学关于法律与经济发展关系的一个基本共识是二者之间存在相关性,据此,经济发展的前提就是存在一个保护产权和执行合同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是保障交易结果的关键。如果缺乏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就会导致极高的交易成本,从而会导致市场的萎缩和经济发展的停滞。在新制度经济学研究中,有的研究还通过个案来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从而将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化为实证研究,并通过实证研究来验证理论前提。
诺斯在研究了许多国家长期经济绩效的差异后得出的结论是,那些具有产权保护和解决合同纠纷的可预见性规则的国家要比没有这些机制的国家能够为经济增长提供更好的环境。诺斯强调,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必须对财产权利做出明确的划分和有效保护,以减少经济交易中的不确定性,而且还要建立合同有效执行的机制,防止或者及时解决合同纠纷,降低交易成本。因为产权约束了最高统治者,限制了国家的剥夺,能够有效执行合同的法律防止了私人的侵占,所以,通过法治对财产权的严格保护和合同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而法治是“长期经济增长”的一个必要条件,他认为法治的不足构成对第三世界国家不发达原因的部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诺斯对资本主义兴起的解释中包含着从对实体性规范的可预见性转向对执行合同的可预见性的变化。
在兰斯·戴维斯(Lance Davis)和道格拉斯·诺斯所著的《制度变革与美国经济增长》一书中提出了一个理论模型,他们假定制度响应变化中的私人需要或因制度而获利潜力,得到发展,正是在现存的制度安排结构中不能够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导致形成新的制度安排(或者旧的制度安排的变异)。进而,相似的制度变革模型被一些美国法律史学家采用,例如,劳伦斯·弗里德曼和威拉德·赫斯特认为,只能通过围绕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等来理解法律。这些环境塑造了法律,并且随着环境的变化,迫使法律制度发生变化。弗里德曼把这个观点与戴维斯—诺斯模型紧密联系起来,他认为在任何一个时候彼此竞争的利益集团都是法律性质的基本决定因素。法律制度变革的这种观点与法律史的普通法传统形成鲜明的对照,后者把法律看作是一种世世代代相传的独立制度,即一种从社会塑造经济、政治和社会影响的制度。有学者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对美国西部矿产权产生过程进行了分析,认为19世纪下半叶是美国西部经济和法律激烈变革的时代,这种变革是由于人口和资源价值的迅速增长对现存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产权产生了压力,迫使新的所有权结构出现,从而导致了采矿权法律的明显进步。
(四)法律经济学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
法律经济学研究认为,法律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趋于成熟阶段时,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正相关性更加突出。作为法律经济学理论基础的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因为人们可以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就如何取得划分和组合各种权利进行谈判,其结果总是能够使产值增加。在这样的世界里,构成经济制度的体制既无实质内容也无目的”。[10]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按照科斯的理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权利配置给任何人都不会降低效率,因为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无成本的交易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但是,如果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则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因为,从法律的角度看,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一些行动的权利和法律确立的个人拥有的权利。所以,法律制度就对经济体系运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权利是一种稀缺资源,要实现这种资源配置的产出最大化,就应该实行权利转让机制,将权利转让给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这些权利并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但是,权利的确定与转让通常需要交易成本,甚至有时候交易成本非常高,所以,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要发现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来清晰界定权利的边界。因此,能够实现权利转让的法律制度的繁简程度与交易成本的大小有关,简易明确的法律制度会使得权利让渡的成本更低。法律经济学将法律制度视为降低交易成本的关键性因素,所以,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除了法律制度及其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与交易成本的高低有关之外,按照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和自我合理利益最大化假设,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能够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协商条件,因而法律是市场交换不可缺少的工具;二是法律对于交易的事后救济机制可以消除交易的障碍,补充市场的缺陷。当然,在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机制方面,法律经济学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主张和派别,其中以波斯纳为首的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交换的失败是一种偶然的例外情形,因此,法律对市场交易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很小。该学派中的激进观点甚至主张法律在市场经济中是多余的,因为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从而使得交易的结果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和利益最大化。另一派以纽黑文大学的学者为代表,不同于芝加哥的法律经济学派对市场机制的重视,纽黑文学派强调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干预的重要性,他们认为,管制过程和行政法在现在福利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了,而国家干预和司法判决在促进自我利益最大化方面具有积极作用。[11]
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近年来有学者将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研究应用到资本市场发展中,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的基本观点是,先有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之后才有可能出现以股东中心主义为理念的法律变革,法律变革进一步推动了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而不是先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再发展经济。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历史上资本市场与法律变革关系的考证基础上的,因为从17世纪中期就出现了证券交易所,这一时期的交易只限于债券交易,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个人财力的增强,在英国和美国出现了股权分散的现象。但这些分散的股东在当时缺少法律的保护,只有到了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后,才出现了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制度。除了经济发展程度对法律制度变革的影响之外,科菲(Coffee)还从政治秩序的角度解释了经济发展先于法律变革的原因,他认为,只有形成了最有动机推动法律变革的利益群体,并且这些利益群体意识到通过法律变革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时,法律变革才有可能在这些利益群体的推动下实现。
(五)其他视角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
1.法治主义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
法律以及法治对经济增长是否有作用,在实践层面有两种观点。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认为:一个国家如果具有有效的政府、可预知的法律变动方式、有保障的产权以及强有力的司法体系,就会比缺乏这些制度的国家取得更大的投资和增长。而批评这种观点的意见主要有两类,即一般性的批评和针对中国国情的质疑。一般性批评对断言法治导致经济增长的理论与经验的依据提出了质疑;而中国国情论者即便是承认法治通常为经济发展所必需,但也对法治在过去近30年的中国经济增长中的作用程度提出了疑问,并认为中国也许是一个相对于普遍原则的例外。对于经济增长而言,市场制度是必需的,而现代法律是市场产生和有效运作的基本因素。现代法律鼓励人们从事创新的经济活动,并保障和维护这种活动的成果,于是法律便把个人从特殊集团的中解脱出来,并保证个人的决策由国家权力赋予强制执行力,其所得也应当免受他人的侵犯。通过契约和私人财产权等制度安排,现代法律促进了市场的发展并强化了经济增长。
除了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观点之外,亚洲开发银行的研究也关注于法律与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问题。1997年,在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一项研究中,分析了亚洲经济体(中国、印度、日本、韩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在1960—1995年间的法律与经济发展情况。该研究考察了法律改革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得出的结论是:政府在过渡中和正在放松的经济中实行法律改革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法律鼓励私营部门的发展,尤其是金融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对整体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该研究还指出,随着经济活动的增加,对法院的需求也在增加,人们也更多地诉诸法院来解决争端,并且通过法院诉讼制约政府的恣意行为。法治之所以是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就是建立在这样的观点之上,即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和保障财产权和契约的执行。法律体系可以通过保护和管理私人财产的交易,以及强制执行契约,并保证法律对所有人的权利和财产加以平等保护。而法律体系提供的可预测性和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的显著优势,减轻了经济交易中的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依据法治主义理论,法治对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的具体原因是:第一,法律保障财产权,安全的财产权是确保人们安心从事生产和交易的基本保障。第二,契约自由及其强制执行是确保财产安全转移和增值的保障。第三,市场交易的法律是维持交易秩序的保证。第四,公平高效的法院系统能够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
2.博弈论视角的法律与经济发展
博弈论是研究多人策略问题的现代经济学分支学科,所谓博弈是指一些人或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和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地从各自的行为选择集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从中获得相应结果的过程。[12]根据博弈论,假定经济系统中的每个人都拥有一个策略或行动集,每个博弈局中人所得到的收益有赖于所有局中人选定的策略,这通常被称为策略组合,而支付是用来表示博弈所有局中人都从自己的策略集中选择了一个策略之后,某个局中人从这一状态中所得到的净收益,概括每个局中人从每种可能的策略组合中所能得到的收益的规则,被称为收益函数。法律之所以可以通过改变局中人的收益函数来改变经济系统,是因为法律能够改变个人在某些行动中的预期收益。如果从博弈论视角看,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也具有重要作用,之所以法律对经济发展具有直接的作用,因为通过法律可以改变人的行为选择集,从而影响人的行为。按照博弈论的观点,由于经济系统中的每个参与者都是博弈过程的决策者,他们可以采取一系列相互依赖的行为,而经济活动的最终结果有赖于每个参与者的行为选择,而且参与者的“收益”都依赖其他人的行为选择。法律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法律能改变个人选择的策略集或者个人的“收益函数”,法律在博弈中的作用在于通过限制或者改变参与者的行为策略,从而改变了参与者的个人收益和社会收益。当法律禁止或限制某些行为,或者对行为的后果实施制裁时,个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其所希望的利益就与没有法律禁止或限制时大不一样了,如果决定违法,其违法的不利后果就成为了实施行为的一项成本,即违法成本。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贝尔德等人注意到了通过改变收益来发现法律规则的变化,以及法律规则的变化如何改变对行为人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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