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理论对经济和法律进行过大量的研究,尤其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中研究了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有关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变迁的核心理论体系是经济决定法律和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在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列宁发展了经济决定论,并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苏联实践相结合,在苏联实践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与法律理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也遵循着马克思主义理论,同时也结合我国实践,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在从法律工具主义理论到法治国家理论的转变中,对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的认识开始被广泛接受。
(一)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论
马克思在解释经济发展的动力时,批判地继承了亚当·斯密的理论。斯密认为,最终推动经济发展的因素是社会分工、生产工具的改进、生产规模的扩大和技术进步等。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和程度的必然产物,在经济基础和法律上层建筑的关系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与法律之间存在互动作用的辩证关系。从经济关系中演化而来的法律规则,既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的具体体现,也是经济发展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还是经济发展的逻辑前提条件。法律规则使经济活动得以运行、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经济效率得以提高。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系统地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他认为社会制度的任何变化,所有制关系中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新的生产力同旧的所有制在不相适应的条件下发展的必然结果。进而,生产力的发展是法律变化的根本动因,生产力变化经由生产关系的变化引发了法律上层建筑的变化,即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在经济对法律作用形式问题上,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因为,在法律制度变革的进程中,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全部发展进程并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
经济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展与变迁,不同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也具有反作用。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有两种可能的情形:一种是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另一种是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发挥消极作用。从法律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看,法律对经济发展起着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适合的法律制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从法律对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看,法律对经济发展则具有阻碍甚至破坏作用,从而导致经济发展方向的改变和经济发展的停滞或倒退。所以,遵循经济规律而制定的法律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如果制定的法律违背了经济规律,就会成为经济发展的阻碍因素。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不是制造法律,发明法律,而仅仅只能表述法律,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所以,在马克思经济和法律理论中,法律并不是完全隶属于经济,而是将法律看作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要素,在肯定了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法权关系的同时,还承认法律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从法律的起源看,由经济关系决定并生成的法律关系会对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产生作用,当法律适应经济基础时,就会促进和维持经济发展,反之则会成为经济发展的阻碍。当然,理解马克思关于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论证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即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具有终极意义和必然意义。从终极意义上而言,经济因素不是决定法律产生的唯一因素,还要同其他因素相互作用,政治、文化等因素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也具有显著作用;从必然意义上而言,经济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法律对经济也具有反作用,作用与反作用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但这种必然性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决定性作用。然而,由于马克思主义从宏观上概括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意义上强调物质和经济的第一性,着重强调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但很少关注法律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致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被过于僵化地理解,甚至一度导致出现经济决定论绝对化的倾向,从而妨碍了人们全面深入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法律与经济理论。
恩格斯在晚年时,已经意识到了过于强调经济的决定性、忽视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的现象及其所产生的弊端,并开始丰富和发展马克思的这一理论。恩格斯认为,意识形态和其他社会现象之所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因为有必要的社会分工为其物质基础。随着人的认识和实践的发展,社会必然产生出某些新的意识形态,而执行这些意识形态职能的人便形成社会中的一个新部门,它是一种新的独立力量,是附属于经济发展而发展的,但由于它本来具有的即它一经获得便逐渐向前发展了的相对独立性,又反过来对生产的条件和进程发生影响。因此,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当然,承认这一点并没有否认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因为政治、法律等意识形态领域的认识提升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二者又互相影响,进而对经济基础产生影响。事实上,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归根到底这是在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基础上的互相作用。同时,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与法律最终由经济决定是辩证统一的,在经济和法律的相互作用中,经济具有本源性,它始终对法律具有决定性作用。尽管法律是经济政治和社会运动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但是它一经产生就逐渐获得了相对独立性,可以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其他上层建筑。
恩格斯在晚年写的《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通信》(以下简称《通信》),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上极为重要的文献,在这些书信中,恩格斯重新解释和阐发了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原理,特别是上层建筑的相对独立性及其对经济基础的巨大反作用,驳斥了资产阶级学者和庸俗马克思主义者对历史唯物主义的伪造和歪曲。在《通信》中,恩格斯充分肯定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归根结底的决定作用,同时,着重阐述了上层建筑诸因素的相对独立性及其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社会产生着它所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而执行这些职能的人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人,并且有了自己的特殊利益追求。从这个角度来讲,国家、法律等上层建筑机构一经产生,就获得了相对的独立性,具有了和社会相脱离的性质。恩格斯驳斥了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歪曲理解,“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那么他就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决定着斗争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各种法权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他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恩格斯的这些观点对理解法律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至关重要,因为在早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对法律在促进经济发展上的作用,认识不够全面,恩格斯的理论弥补了只强调经济决定法律而不注重法律促进经济的缺陷,使马克思主义法律与经济发展的理论更加丰富和完善。
从逻辑上讲,法律能否促进经济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这种法律是否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只有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法律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否则不但不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还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对经济发展的效果的影响存在着几种可能性,其中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关。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在政治权力对社会独立起来并且从公仆变为主人以后,它可以朝着两个方向起作用,或者按照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精神和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和经济发展之间就没有任何冲突,经济发展加速了。当然也可能会违反经济发展而起作用,除去少数例外,它照例总是在经济发展的压力下陷于崩溃。可见,国家权力等最初是由社会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就成了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部门,进行着一种特殊的活动,并追求这种活动所决定的特殊利益。国家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并同社会相对立,对社会的生产活动和进程发挥着极其巨大的反作用。这种反作用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沿着与经济发展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会得到较快的发展;第二,沿着与经济发展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或迟或早都要遭到崩溃;第三,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运动,而推动它沿着另一种方向运动。实际上,第三种情况仍然跳不出前两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但是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可能会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从而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法律也是如此,恩格斯以资产阶级的法为例作了说明,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一方面,它必须适应并且表现总的经济状况;另一方面,它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必须保持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不至于因体系内部的自相矛盾而自己反对自己。国家和法的产生都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它们也像商品贸易和金融贸易一样,最初是伴随着经济运动的,但是它们一经产生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并反过来对经济的运动和进程发生影响。这样就形成了两种力量之间的交互作用,一方面是经济运动的决定作用,它必然替自己开辟道路,另一方面是政治运动的反作用,即国家权力以及和它同时产生的反对派的运动的反作用。(www.xing528.com)
关于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虽然马克思恩格斯也没有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来验证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但马克思主义理论所认为的法对经济具有反作用,是一个高度概括和抽象了的理论命题。从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及共产主义优越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的理论命题看,其中包含着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优越于其他社会制度的观点,即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尽管马克思主义理论并没有详细地论证法律对经济发展发挥作用的微观机制,但法律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列宁对法律与经济发展理论的实践
列宁的法律思想是在继承和捍卫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产生的,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同苏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在列宁的经济思想和法律思想中,并没有专门论述法律与经济发展的相互关系,而是通过考察法律关系与社会物质关系之间的联系,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即法律关系是社会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由物质的社会关系所决定。法律如同任何政治的上层建筑一样,归根结底是为生产服务的,并且是由该社会的生产关系所决定。在论述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变动时,列宁认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庞大的上层建筑也会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事实上,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对于建立和维护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列宁不仅从理论上肯定了经济与法律的辩证关系,而且还用实际行动实践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的理论。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在领导布尔什维克党建立和巩固苏维埃政权的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法令,开始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建设和发展国家经济的工作,通过制定和推行土地法令、银行国有化法令等实施土地制度、银行制度改革。在实行新经济政策期间,列宁认为,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必须利用法律手段来推行和保障。为了通过法律措施保障新经济政策的实施,1920年颁布了《关于实行租让的一般经济条件和法律条件》等法令,希望通过法律来抑制新经济政策的一切消极方面。在法律与新经济政策关系的认识上,列宁强调,法律调控是实施新经济政策的不可或缺的主要手段,要加强立法,用法令的形式把政策设想迅速告诉普通的工人和农民。可以看出,列宁的法律与经济发展思想具有较强的实践性。
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苏共为了实现工业化,放弃了新经济政策的实践,开始推行计划化和集体经济体制,但是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在实践层面上并没有出现较大的冲突。新经济政策时期颁布的各种法典在30年代中仍将继续有效。一大堆不同性质的条款已逐渐对这些进行了修改与补充,尤其是对苏联生活中的新问题做了规定。苏联法律不是被削弱了,而是不断地变得更加丰富、更完善。但是,随着对斯大林的个人崇拜和国家职能的强化,出现了将法律作为国家政治工具的政统压制有所增加,作为社会主义特殊利益保证的法律受到了限制。从此,法律在苏联蜕变成了加强国家强制和长官意志的工具,而不是经济发展的保障。导致法律规范的创制在一定程度上遵从“行政手段、指示和命令、本位主义和官僚形式主义的标准”,并使“以国家强制为保障的各种具有禁止、限制和允许性质的规则充当了法”,而且把“凡是不准许的都是禁止的或法不禁止但也不允许的都是不自由的”作为原则,无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从列宁和斯大林早期在苏联的经济建设和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看,在苏联社会主义的早期阶段,自从列宁实行新经济政策以来,市场机制还发挥着重要作用,苏联经济取得了恢复和快速发展的局面。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以立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当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正在经历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时候,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却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改善,法律制度建设也获得了发展,立法和司法建设都有较大发展,并奠定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如果单纯从经济发展与立法、司法等衡量法律制度建设指标的数量关系角度看,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建设之间存在着高度相关。这种现象从实践的层面表明了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之间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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