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官僚行政向公共治理转变的情形下,促进行政信息的公开将成为形式行政法治与实质行政法治关联的关键性环节[17]。政府绩效信息的公开促进了政府机构的不同工作方式的协同,政府部门管理新机制得以完善,更保障了公众知情权。此外,政府部门绩效评估和管理中产生的有关政府产出与结果的绩效信息如果未能充分地、有效地应用,那么,政府绩效评估和管理的效果将大打折扣[18],而政府绩效信息的数量、质量、重要性、内容、格式和可信度等都会影响信息的可用性和效用[19]。因此,政府绩效管理立法规范绩效信息的内容和使用,应是政府绩效管理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国外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的共同点是要求公开绩效信息,并且对政府绩效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以此来提高政府的行政透明度;规定使用绩效信息的有效使用方式,使其成为政府绩效提升、关联政府预算制定和政府公共责任的重要媒介信息。例如,美国的GPRAMA中规定“政府机构提供绩效信息报告”,绩效信息报告提交给联邦预算管理局,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公开。关于绩效信息报告的内容,美国的GPRAMA、日本的GPEA、澳大利亚的PGPA都通过列举立法模式的方式将绩效信息报告涵盖的内容进行说明,包括评估绩效计划完成程度、解释和说明绩效目标未完成的原因、明确绩效信息反馈的时间点等。
其次,关于政府绩效信息的使用,国外绩效管理立法规定使用绩效信息改善绩效管理,如美国的GPRAMA规定联邦政府组织使用绩效“改善绩效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规定绩效管理机构联邦预算管理局和绩效促进委员会使用绩效信息评估绩效水平和调整绩效管理系统。此外,组织外机构使用绩效信息,仅规定了使用主体机构,而关于这些机构如何使用绩效信息、绩效信息对预算制定的影响方式等都未进行明确规定,这是由于政府绩效信息的组织外部的使用已经超出政府绩效管理立法的范围,故应由外部使用主体机构的相关立法进行规范。例如,美国的GPRAMA只要求联邦总审计局的总审计长审查绩效信息并提交国会、澳大利亚的PGPA规定审计长检查并报告年度绩效报告。(www.xing528.com)
我国政府绩效管理实践中,存在政府绩效信息半公开、小范围局部公开的现状,甚至有些地方政府绩效评估信息处于保密的状态。目前,地方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关于绩效信息公开的程度、方式、时限规范不全面。例如,《杭州绩效条例》中只提出有条件地公开政府绩效信息,“绩效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哈尔滨绩效条例》列举了绩效报告的内容,提出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但也未明确绩效信息公开的途径和时限。此外,关于政府绩效信息的使用,地方政府绩效立法中强调绩效问责,即对“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单位及主管人员”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但关于绩效管理中如何使用绩效信息,以及绩效信息使用主体和方式的内容都予以简单化,如《哈尔滨绩效条例》中只提出“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改进管理和服务”。
综上所述,首先,中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应明确政府绩效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和时间,这不仅有利于政府绩效评估的透明公开,也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其次,规定绩效信息有效使用的方式和机制,明确依据绩效信息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再次,关于绩效信息应用于预算制定、行政问责等,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可只明确关联机制,具体内容由相关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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