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共治理理论,公共治理的主体不仅是各级政府,其主体的拓展呈现多层次及多中心化的趋势[12],政府绩效评估作为政府行政效果的测量手段应当体现出向公共治理的转变,其中就包括评估主体多元化;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政府绩效评估是具有合法性的利益相关者对政府绩效进行价值判断的活动,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内部机构及领导,外部的社会公众、学术专家等[13]。因此,政府绩效评估主体应由政府内部评估主体、社会公众共同构成,形成多元化评估主体系统。例如,公众评估主体参与政府绩效评估,政府绩效测量维度中有公共服务满意度测量等。目前,关于政府绩效评估公众参与的模式及效果,国内外学者们进行了相关研究,尤其是国内学者提出通过政府绩效管理中多元化参与主体——如公众参与和第三方组织参与,促进政府绩效评估的公平价值和政府责任的实现,进而可推动中国政治民主化。因此,中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必然应包括政府绩效评估主体多元化的内容。
本研究通过对国外政府绩效管理立法的内容分析,发现其立法文本中并没有直接涉及评估主体构成,以及公众如何参与绩效评估的立法内容,但在政府绩效测量维度中提出应有公共服务测量。例如,美国的GPRAMA中规定测量绩效目标应包括顾客服务的测量维度;政府绩效测量包括公共服务测量,则意味着服务接收对象之一的公民作为评价主体,评估公共服务的质量、时效和满意度,绩效评估主体的构成通过间接方式表达。(www.xing528.com)
在我国,由于政治民主发展不尽完善,公民参与被寄予厚望,成为推动政治民主化、促进行政公开和透明、提供公众直接评价行政效果的渠道,因而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涉及公民参与的内容成为必然要求。关于政府绩效管理的公民参与模式,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仍未达成共识,政府绩效评估实践中上级领导和政府内部评估机构依然是评估主体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和第三方评估主体的评估权重较低,并且参与方式规范性较为模糊,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目前,《哈尔滨绩效条例》中通过绩效评估中的“满意度测评”,提出社会公众作为绩效评估主体对被评估单位的绩效进行满意度测评;而《杭州绩效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年度绩效评估中的社会公众作为评估主体的“社会评价”方式,并要求绩效管理机构建立“公众评价意见反馈机制”。因此,中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关于评估主体的构成,除了传统政府内部评估主体,公众评价主体可以采用间接的方式表述。例如,评估类型中的“社会评价”或绩效测量维度中的“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必具体限定公众参与的模式类型。关于评估主体参与方式和程序的内容,由政府绩效管理机构自行设计实施方案,或者在细则指南中规范可选择的类型模式,从而达到规范政府绩效评估参与主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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