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绩效管理主体中的绩效组织主体,拥有政府绩效管理活动中的管理权、组织权,以及部分的评价权[7],是政府绩效管理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必须予以明确规范的内容。从法律类别划分来看,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属于行政法范畴,行政法治原则是其立法原则。因此,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应对政府绩效管理主体机构法定、主体的职能和责任法定、主体的行为方式法定。国外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要求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明确政府绩效管理主体机构,规定了主体机构及负责人的职责,规范了主体行政权力的运用方式和程序。目前,中国政府绩效管理实践中,组织主体的权威性不足、机构隶属差异大、职责界定宽泛。因此,中国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必须确定组织主体实施机构,限定组织主体权力,明晰职责范畴,规范行为方式。具体而言:
政府绩效管理立法中,应规定政府绩效组织主体的承担机构和职责范围,并且依据政府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具体化地设置机构职责,从而达到政府绩效管理组织主体职权的授予和管理权威的确立。例如,美国的GPRAMA中明确规定联邦预算管理局是联邦政府绩效管理主体。联邦预算管理局本身作为美国总统直属机构,是协助总统实施政策,并鼓励联邦机构使用绩效信息、提高绩效结果透明度的行政机构[8]。GPRAMA中规定联邦预算管理局的具体职责包括:协调联邦机构制定优先绩效目标的程序,指导联邦政府机构制定绩效战略和年度计划,制定跨部门的绩效优先目标,监督绩效执行情况和审查绩效报告。美国GPRAMA中有关联邦预算管理局的条款是在绩效战略、绩效计划、绩效报告章节中涉及,详细规定了相关职责。(www.xing528.com)
目前,《杭州绩效条例》和《深圳绩效办法》中,都明确了政府绩效管理的领导主体——绩效管理委员会,并且在总则中有独立条款对其职责范围进行限定,包括统筹规划,统筹协调绩效管理工作,批准绩效管理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方案和绩效评估结果,审定其他重要事项。此外,条例和办法中还规定了绩效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其从属机构,作为具体实施主体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检查绩效管理工作,以及制定绩效管理制度和实施工作方案。因此,鉴于我国立法技术安排,政府绩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明确了管理机构的组织、引导、监督绩效管理活动的权力,对绩效管理战略规划、年度绩效计划、绩效评价结果的审定批准的权力,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审定批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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