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或法规制定是否具有适当的条件,以及是否可以采用法制化的方式,法律界建议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根据实际需要的程度;第二,看它是否具有立法能力。如果现实迫切需要,而立法机关有条件立法,则可以假定立法机关的时机适当并且可以法制化;相反,他们都不能作出积极的决定[66]。用这两个标准来衡量我国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的可行性,答案是肯定的。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的现实需要程度,上述已经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我国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的必要性;而关于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的可行性,是否具备立法能力,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管理学和行政法学提供了丰富的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理论基础
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涉及管理学和行政法学两个学科的相关理论。其中,管理学中的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绩效管理理论和公共受托责任理论,为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目的、内容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支撑。新公共管理理论突出两个导向:一是以追求效益、效率和效能行政价值的结果导向,二是以回应公民需求为目标的顾客导向。这两个导向为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目的提供了方向,即提高了行政效率,回应了公众诉求。政府绩效管理理论针对政府绩效管理的目标、政府绩效测量的内容与方法、政府绩效管理的程序、政府绩效信息的使用等都有系统论述,为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提供了内容体系。公共受托责任理论中关于政府受托责任的形成和受托责任的内容,明确了政府实施绩效测量,以及报告绩效信息的义务和内容。此外,行政法学对于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的理论内容,为政府绩效管理中如何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提供了理论支撑。上述国内外管理学和行政法学的相关内容,为我国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
(二)中央的政府绩效管理政策为其法制化提供了政策指引和立法依据
我国地方政府引入现代政府绩效管理活动,并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管理模式。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绩效管理的做法广泛关注,并发布了许多政策文件来肯定和推广这种做法。自2005年以来,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特别提出“加强研究,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2008年在党的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十七届全体会议上,明确表示:“实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推进政府绩效管理体系”。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确保权责一致”。中央政府对于政府绩效管理积极的政治肯定和持续的政策推动,为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化和法律化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支持和政策指引。此外,中央政府推动了政府绩效管理试点政策,如2011年国务院批准14个地区和部门开展绩效管理试点工作,提出“加快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制度”,从实践领域规划和推动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化完善,为政府绩效管理进一步法制化提供了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和立法依据。(www.xing528.com)
(三)我国地方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实践为全国的制度出台提供了经验
目前,我国政府绩效管理尚未出台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少数地区颁布并实施了地方性法规,如《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此外,还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出台,如《深圳市政府绩效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等。上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政府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提供了政府绩效管理的法制规范,为国内其他地区政府绩效管理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范本,也为全国进一步范围内统一立法提供了地方经验。此外,这些地方政府绩效管理立法实践中确立的制度框架,如政府绩效管理机构、绩效信息采集机构和方式、绩效信息运用的关联组织体系等,为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提供了可操作的制度框架。
(四)国外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先例和经验启示
政府绩效管理作为各国公共管理改革浪潮中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各国立法机构为保障政府绩效管理获得持续性的实践发展,通过法制化的手段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这一点,正如研究者怀特对美国1993年颁布的GPRA的评价:“法案最重要的贡献是为当代联邦绩效评估建立了永久性的法律框架,为政府部门和国会提供了持续进行绩效评估的可能性[67]。”此外,英国的《地方政府法1999》和《绩效审计手册》、澳大利亚的PSA和《财务管理与责任法案》、日本的GPEA及韩国的GPEFA等,都是各国根据本国政府绩效管理及评估的目标和实践经验制定的法案,对政府绩效管理的目标、主体、程序、方法及结果运用等方面都作出了法定性规定。国外政府绩效管理的立法先例为我国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典范,而国外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的历程也为我国政府绩效管理法制化提供了路径参考和经验启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