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的界定
根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其保护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但是该规定指称的范围并不明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生活消费”?二是“消费者”是只包含自然人还是也包括单位?因此该规定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之一,近五年也是如此,学者们对如何界定消费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应删除“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只要购买者不是以将其用于再生产或者售卖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16]也有学者认为,在消费者的界定过程中,要扩大“生活需要”这个概念,在考虑物质消费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人们在精神文化方面的消费,应将人们为了保存、收藏、欣赏等目的而进行的消费行为也归于“生活需要”的范畴,使之得到法律的保护。[17]还有学者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可以将其定义为“那些实施了和营业没有直接关联目的的行为的人”。[18]
学者们对《消法》应保护的消费者范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扩大消费者权的保护范围,认为作为权利主体的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单位与个人。[19]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具有合理性,且不会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构成威胁。[20]另外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或单位。即使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知假买假”者,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销售,都应当是消费者。[21]
另外,有学者对消费者的地位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当前我国消费者的制度形象存在主体性迷失,主要表现为立法上权义法理的自洽困境和司法中消费者身份的认同危机。这是体现弱者关怀的经济法理论未能克服民法路径依赖、忽视消费者差异性与主体性的必然结果。认为应构建发展主义的消费者主体理论,要推动消费者角色从受害者到经济生活治理者的嬗变。[22]
2.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法理解读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是相对的,只有在法律上明确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才有可能寻求法律的救济。在消费者权利方面,有学者从人权的角度来解读消费者权利,认为消费者权利符合人权的实质性特征,应将其界定为人权,这是对我国2004年“人权入宪”的有力回应,在对消费者人权维度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基于“消费者是弱者”与“消费者主权”的理念,就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的权利、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对企业的权利和在政府与市场互动中对政府的权利三个层面展开,通过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实现。[23]
也有学者在平等的视野中解读消费者权利,认为消费者的弱者性与平等的缺失是由于其经济实力上、获取交易信息上以及寻求救济上的弱势地位造成的。认为消费者权利是保障消费者生存、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实质是要求法律进行制度创新以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是新的历史时期人权的制度表达,体现了平等的人权观。法律在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确认了消费者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实质恰恰是体现了对正义中平等价值的追求。[24](www.xing528.com)
还有学者从竞争法的角度解读消费者选择权,认为对于消费者的选择权与经营者的自主权之间存在的冲突,并不能单方面地以保护消费者选择权为第一要务。当市场的竞争能够为消费者提供足够多选择时,消费者完全可以“用脚投票”,如果市场的竞争不够充分,卖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那么此时再对其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平衡其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消费者选择权意味着消费者有权确定自己的需求且以竞争性的价格来满足这些需求。[25]
在经营者义务方面,有学者认为应从社会法理路而不是从现代民法理路或现代行政法理路或复合法理路来界定,认为经营者义务主要为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首先,应以立法形成对消费者集体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从立法上为经营者设定明确、具体且针对广大消费者普遍实际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其次,立法上为经营者设定的强制性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即为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不排除相当一部分依然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或国家(行政机关)负担的义务。再次,当经营者不依法履行该义务时,授权消费者保护组织及消费者个体代表消费者集体积极维权——提起集团公益诉讼追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以维护消费者集体权益。[26]
3.关于域外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
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与法治理念起步比较晚,为了制定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我们有必要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进行研究,并在我国法律的制定与完善中对其优秀的成分加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同样如此。有学者对欧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模式与中国模式进行了比较,认为欧洲把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作出规定;美国则把它作为普通合同,通过“公共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我国立法模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首先,把“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给予消费者特殊的保护;其次,给予了消费者单方选择的自由,且限定在“商品提供地法”。最后,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没有任何相关活动的,适用“商品提供地法”。认为应首先界定“消费者合同”,再考虑原则性条款怎么表述。[27]
还有学者对欧盟消费者保护的新工具——软法进行了研究,主张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软法是以行业协会为主导制定的,不具有传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但具有实际效力的各种规则的总称,以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为线索,分别介绍和分析了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制定、执行、适用和监督环节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的特点,指出应从完善软法规范和加强外部力量干预两方面入手来提高软法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的作用。[28]
还有学者对我国香港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进行了研究,认为我们应借鉴香港的经验,细化立法条文,增强其可操作性;进一步加强消费者协会的建设,比如网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消费引导、消费维权方面的作用;建立多样化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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